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33號
TPDM,110,易,73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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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作萍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作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作萍譚麗莉原為夫妻關係,其不滿呂家威譚麗莉間有 所往來,並懷疑渠等間有不軌之婚外情,於民國108年5月24 日傍晚5時許,行經其斯時居住之社區內由呂家威所經營之 「鳥巢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現更名為 魚鹿餐廳)時,見譚麗莉在該店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進入店內,將吧檯上托盤等物品掃落在地,並向呂家 威恫稱「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 「如果不搬離,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家威,使呂家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葉作萍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 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 7時42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 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他出來簽切結書 」、「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 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譚麗莉,再以Line通話方 式要求譚麗莉轉告呂家威:若不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則將張 貼上開公告在社區內等語,以此加害名譽方式,恐嚇呂家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家威之安全。
三、案經呂家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葉作萍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24日傍晚5時許,前往告訴人 呂家威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鳥巢餐廳,及於同年月27日上午傳 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 片,及「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 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譚麗莉等事實(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108年5月24日我到鳥巢餐廳後,只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要 介入我的家庭,而我雖然在同年月27日傳送前揭訊息給譚麗 莉,但我並沒有要求譚麗莉將這些訊息傳送給告訴人,我只 有請譚麗莉轉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事情,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與譚麗 莉間確有發生外遇通姦的行為,因此被告並非故意去鳥巢餐 廳恐嚇告訴人,而是因為接送小孩經過該餐廳,見譚麗莉餐廳內,所以進入請告訴人離開譚麗莉,且被告當時在情緒 震驚與激動的情形下,無法確定他自己當時講了什麼話,倘 其有陳述「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 、「如果怎樣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這些話,這兩句話亦 無所謂的惡害通知,況證人呂家威譚麗莉就被告當日究竟 陳述何內容之恐嚇話語,亦證述不一,然證人即被告之子葉 ○晴業已證述被告當日僅告知不要讓他看到你們兩人(即指 告訴人與譚麗莉)在一起,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且當 日晚間案外人葉文傑前往餐廳時,告訴人亦未表示有遭被告 恐嚇;另被告固於108年5月27日傳送Line訊息,然其所述「 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 ,逾時不候」等文字,亦非恐嚇告訴人,其用意僅是希望告 訴人簽署和解書,請告訴人離開,且被告並沒有傳送該訊息 予譚麗莉以外的其他人,難認有何加害告訴人的名譽,況告 訴人與譚麗莉間具有婚外情,縱被告傳送該訊息亦無加害告 訴人之名譽,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受有通知之證明,而證人 譚麗莉就被告係表示告訴人未赴約就要張貼或要求轉傳訊息 給告訴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已認難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



行;另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為了挽救婚姻,此是人之常情 ,內容也全是事實,被告在面臨譚麗莉外遇時,實不能期待 被告莫不吭聲、毫無作為,另洪東雄律師亦證述告訴人在案 發當日沒有異狀、未遭人恐嚇、也無人報警,而與告訴人與 譚麗莉之對話紀錄內亦表示被告是正直的人,也未提及遭恐 嚇之情事,若告訴人確實有心生畏懼,為何在簽署協議書後 還繼續與譚麗莉見面,且係在收到妨害家庭案件製作筆錄的 通知後,才提出本案告訴,益見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只是 為了反擊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並避免民事的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21至224頁、第329至331頁)。 惟查:
 ㈠108年5月24日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傍晚5時許,行經其斯時住處社區內由告 訴人呂家威所經營之鳥巢餐廳時,因見譚麗莉在內,遂進入 該餐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譚 麗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佑欣葉○晴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4頁、偵續卷第64頁、本院卷第 140頁、第156頁、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 ,堪可認定。
 ⒉108年5月24日傍晚,被告進入餐廳後,確有向告訴人稱「不 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如果不搬 離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 ,並將吧檯上物品掃落在地:
 ⑴證人呂家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譚麗莉是我餐廳 的客人,我與她有微妙情愫,被告當時是譚麗莉的法定配偶 ,他懷疑我與譚麗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108年5月24日傍晚 ,我在鳥巢餐廳上班,譚麗莉進來買咖啡,我們有聊天,後 來被告就突然衝進來,並推了譚麗莉,且把吧檯桌上的托盤 、筆筒之類的東西都摔在地上,還一邊揮手對著我罵「幹得 很爽是不是」、「打炮打很爽是不是」,還對我說「最好不 要讓我看到,絕對讓你生意做不下去」、「連你家人都有事 」,也就是叫我不要在這裡繼續營業,否則他會對我的家人 不利,最好不要再讓他看到,不然他絕對會把這家店掀了, 讓我做不下去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第66頁、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4頁、第147至148頁);而證人譚 麗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4日傍晚 時有前往鳥巢餐廳咖啡,並在吧檯等咖啡,後來被告怒氣 沖沖沿路叫罵不好聽的話,原本我要走出去看,但還沒走出 去時,被告就進來,並將我撞開後,走到餐廳裡面,接著被



告手指著告訴人對他罵髒話,因為當時被告懷疑我與告訴人 間有曖昧,被告還有拍桌及把吧檯上的杯子、盤子、菜單之 類的東西掃到地上等動作,還叫告訴人搬走,我當時覺得被 告情緒失控,就拜託他不要在別人的店裡發神經,但後來被 告越罵越語帶威脅,並說不要讓他看到,否則會讓告訴人沒 有辦法在這裡做生意,還有警告告訴人一些事情,如果告訴 人不搬走的話,告訴人的家裡也會有事等語(見偵續卷第63 至64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大致相符。互核 證人呂家威譚麗莉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108年5月24日傍 晚,被告進入鳥巢餐廳後之舉止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等陳述 均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陳佑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帶兩個小孩 在鳥巢餐廳旁的公園運動時,看到被告帶著兩個小男生很生 氣的進去餐廳,當時因為關門聲音很大聲,我才轉身去看, 接著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的對著告訴人罵,他還有推了旁邊的 女生,我還有聽到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這和被告進餐廳後 的吵架聲音幾乎是並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亦與證人呂家威譚麗莉證述被告進入餐廳後,即對告訴人 大聲漫罵,將物品掃落等過程相符,足為證人呂家威、譚麗 莉之證述之補強。
 ⑶證人葉○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鳥巢餐廳 內,就直接走到櫃檯前問告訴人「打炮很爽是不是」,後來 要轉身離開時,只有跟告訴人說「不要讓我看到你們兩個在 一起」,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再跟告訴人講其他話了,他沒 有將吧檯上的東西掃在地上,也沒有拍桌子,我們在裡面待 了幾分鐘,大概10分鐘不到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第178頁、第183至184頁)。倘被告僅向告訴人陳述 「打炮很爽是不是」及「不要讓我看到你們兩個在一起」之 內容,何須在鳥巢餐廳停留數分鐘?況參與譚麗莉葉○晴 間110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葉○晴向譚麗 莉稱「他(指被告)現在要叫我去庭上啊」、「叫我聽鄭律 師怎麼講就怎麼講」、「你幫我跟家威叔說聲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要害他(指告訴人)」、「偽證就偽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證人葉○晴固證述:因為告訴 人幫我買蛋白粉,我很不好意思提出這件事,因為譚麗莉與 告訴人是有關係的,所以我才寫「你幫我跟家威叔說聲對不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倘確係告訴人幫忙葉○晴購 買健身蛋白粉,葉○晴理應表示感謝,豈會對告訴人深感 抱歉?另證人葉○晴證稱:我確實有在鳥巢餐廳看到案發時 的狀況,我不覺得是偽證,所以我一時生氣就隨便寫「偽證



就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依前後文義,係葉○ 晴主動向譚麗莉稱被告要求出庭,並聽從律師指示,顯見所 稱「你幫我跟家威叔說聲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害他( 指告訴人)」,係針對上開出庭後須聽從被告前開要求陳述 ,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有不利益,而感歉意;再參酌該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譚麗莉葉○晴表示「偽證就偽證吧 」,即告知此屬違法行為,葉○晴遂表示「幫我轉達他抱歉 了」,亦提及「如果不選這一條路不會有好看的結局」、「 我就算不理他(指被告)也沒有用」、「我這樣永遠都不用 回去他(指被告)那邊了」、「也不用看他(指被告)了」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益徵葉○晴非無可能顧 及與被告間親子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實難憑證人 葉○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言行舉止,確隱含將危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財產,並使其蒙受不利益之恫嚇之意: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
 ⑵本案被告進入鳥巢餐廳後,隨即將吧檯上物品掃落在地,並 對告訴人稱「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 」、「如果不搬離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言詞,顯然是 透過上開言詞及舉止,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其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 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況告訴人確因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 ,亦據證人呂家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餐廳時一邊 破口大罵,一邊逼近吧檯,他的手勢很大、動作很大,把桌 上的東西都摔在地上,我當下處於害怕的狀態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6頁)明確;且證人譚麗莉亦證 述:告訴人見被告前開舉止後,則往後退並顯露害怕之情乙 節,亦據證人譚麗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堪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言詞及掃落吧檯上物品之舉止,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⒋被告固辯稱:108年5月24日傍晚,在鳥巢餐廳內只有請告訴 人不要介入我的家庭,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根本沒有在 108年5月24日前往鳥巢餐廳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復於 109年7月29日、110年4月27日偵查時則均供述:108年5月24 日不論是傍晚或是晚上,我都沒有前往鳥巢餐廳,我當天在 新店他處從事裝修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108年5月24日我有去鳥巢餐廳,是向告訴人 表示不要介入我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信實。倘案發當日被告確僅向告訴人表示勿介 入家庭,而未為其他恐嚇言詞,其大可於警詢及偵查之初, 言明此情,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提出其與清潔公司人員及案 外人江煥堂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 ),企圖捏造不在場證明,直至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 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案發當日在場之譚麗莉及其等子女,而發 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譚麗莉到庭證述後,始改口承認確有於案發當日 前往鳥巢餐廳等語,更徵被告就本案情節避重就輕,是其辯 稱:僅向告訴人稱勿介入家庭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
 ㈡108年5月27日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上午7時42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 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 及「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 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譚 麗莉,再以Line通話方式與譚麗莉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譚麗 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有被告與譚麗莉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 ),堪可認定。
 ⒉被告確有要求譚麗莉將上開公告連同冀望告訴人準時前往指 定地點商談和解事宜等訊息轉告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譚麗 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5月27日上 午7時42分許,傳了一個告示的圖片給我,並打電話給我, 要我轉達給告訴人,並說告訴人把他的話當成耳邊風是不是 ,就是叫告訴人要搬走,還有說如果呂家威當日未如期赴約 ,便要在社區張貼上開告示內容的海報,並說已找好人準備 在社區張貼了,因為告訴人的餐廳就在我們的社區內,我擔 心告訴人這要怎麼做生意,就轉傳給告訴人,印象中後來也 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2頁、偵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159頁)。參以證人呂家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並沒有聯繫方式,而108年5月 27日早上我睡醒時,突收到譚麗莉傳來的訊息,還有一張以 拍照方式拍的一張告示,告示上面寫鳥巢老闆呂家威上他老 婆之類的,在Line上面有記載被告要我去簽署一份書面,逾 時不候的文字,意思就是我沒去簽的話,被告就要將告示張 貼在社區,讓我無法在社區立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前既無私下聯繫告訴人之方式, 倘其僅要求譚麗莉代為轉達告訴人赴約商談和解事宜,何須 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 圖片予譚麗莉?況該告示內容僅提及鳥巢餐廳呂家威,未有 任何可識別「別人老婆」即為被告配偶譚麗莉之內容,如其 無意令譚麗莉轉達該告示,何須傳送該告示訊息予譚麗莉, 並隨即發送「請他出來簽切結書」之訊息?是證人譚麗莉前 開證述被告要求轉告告訴人欲張貼該告示等語,應屬非虛。 ⒊縱如被告所述未請譚麗莉將告示圖片訊息轉知告訴人,然按 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 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 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 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依卷附該告示圖片所示,其文字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 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已寓有將告訴人行為不檢、破壞 他人家庭等舉止公告周知之意,被告於傳送上開告示圖片後 ,旋即發送「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前到兄 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訊 息,綜合前揭告示圖片及訊息內容呈現意旨,可認被告係透 過傳遞前述告示圖片及訊息,寓含如未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將 發送上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告示。參以被告供稱:我傳送 這個告示內容的照片訊息給譚麗莉的目的,是要請她通知告 訴人面對這個問題,要促使告訴人出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44頁),益徵被告實已知悉以譚麗莉與告訴人就該 事件間角色關係,必會轉告告訴人其將施加惡害之旨,竟仍 決意為之,其顯然係基於恐嚇之確定故意而為恫嚇行為,至 堪認定。
 ⒋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復經證人呂家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訊息的內容 很明顯就是被告要張貼,因此我看到譚麗莉傳的訊息後,蠻 害怕的,因為被告在幾天前就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也在思 考如果不去的話,可能家人會有危險,或是我無法好好經營 餐廳,而且這個告示如果貼出去一定會影響我在這個地方的 名譽,也會影響到餐廳生意等語,所以當天我思考了幾小 時後,還是決定赴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第 153頁),而證人譚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見聞後 ,就說怎麼會這樣子,現在怎麼辦,還說要先去看看是什麼 狀況,要不然被告發瘋而真的張貼的話他要怎麼辦,因為公 告張貼下去的話,我們不可能挨家挨戶去解釋,而且告訴人 也擔心這樣的話餐廳沒辦法繼續開(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 65至166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行確已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告訴人決定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可 認告訴人實已心生畏怖,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無誤。 ⒌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與譚麗莉間具有婚外情,縱被告傳送 該訊息亦無加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 告訴人前開明確陳稱,其就被告透過譚麗莉所傳送之訊息內 容感到心生畏怖之情明確,衡以一般社會道德觀感及通念, 對於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或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常投 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對婚姻忠貞、道德觀念均有所偏差 、低落,縱告訴人與譚麗莉間婚外情屬實,然此屬個人隱私 ,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無受他人評論之必要,而依被告前 開訊息內容以觀,其表明如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將 公告周知令告訴人之名譽掃地,告訴人個人形象及人際關係 將因此產生負面貶損之效果,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無訛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認證人呂家威譚麗莉證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2 69至278頁)。惟查:
 ⒈證人呂家威固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中陳稱:譚麗莉丈夫( 即本案被告)在108年5月24日闖到我餐廳罵我,威脅我不要 再跟譚麗莉來往,否則對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頁),惟其係針對檢察官提問「你是否知道譚麗莉有丈 夫?」而為回應,該案亦非調查被告是否有於該日對告訴人 有為恐嚇行為,是縱證人呂家威當日未完整陳述遭被告恐嚇



之過程,亦難憑此認其後所述之內容均為事後杜撰。 ⒉另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 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 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 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 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 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 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 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 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 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 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 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 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 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 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 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呂家威譚麗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7 日所為恐嚇過程均已明確證述,且互核並無重大歧異,即已 堪信為真,考量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間,至今已經過數年 ,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不見得對於案發過程細 節均詳予追問,故即使證人呂家威譚麗莉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所恐嚇之言語內容、舉止為 何,先後證述未完全一致,仍不應據以認為其所述全部不實 。
 ㈣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遲未提告,足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 懼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31頁),然此仍告訴人本身 利益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無從憑此即 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108年5月24日晚間案外人葉文傑前往餐廳時,告 訴人亦未表示有被被告恐嚇,另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兄弟



店簽署和解書時亦無任何恐懼神情,可見告訴人根本沒有心 生恐懼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第331頁),然108年5 月24日晚間係案外人葉文傑自行前往鳥巢餐廳,被告既未同 行,告訴人心情自然較為平復而不需感到恐懼,縱其未向葉 文傑表示遭被告恐嚇或交談間顯露笑容,亦難認有何違反常 理之處;至告訴人縱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在兄弟飯店簽 署和解書時未顯露恐懼神情,亦難據以反推告訴人在接受被 告透過譚麗莉轉傳之訊息時,未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以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前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傳喚證人葉文傑、洪東 雄及調查告訴人與葉文傑談話之錄影畫面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數罪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因斯 時配偶譚麗莉及告訴人間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利,然 其向告訴人告誡本應循正常方式,以理性溝通解決家庭間紛 爭,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除無法消弭糾紛,反增彼此 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 建築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及建築相關行業,每 月薪水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 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 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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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