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2號
TPDM,110,易,512,202204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餘



楊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6、19、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餘於民國109年2月28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自109年11月某日 起,僱用楊英在上址擔任內場人員,負責計分及收取場地費 等服務,江政賢(業經判決)則擔任外場人員,負責倒茶、 跑腿、清潔場地等服務。陳昱餘楊英江政賢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愛玩客 休閒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 物,每人每將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賭 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 後,每人支付100元抽頭金,由賭客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 博(1底100元、1臺20元),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而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 之現金。嗣為警於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江政賢陳昱餘楊英與賭客 葉莊秋香、王偉林清德陳省三林秀撤張美玲、姜桂 美、張俊雄施宥蘭、簡春美、王淑玲、鮑秀蘭陳志國林碧凉、范兆祐、林進山等16人(其中葉莊秋香、王偉、林 清德陳省三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林秀撤等12人則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稱賭客林秀撤等12人),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昱餘楊英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陳昱餘楊英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昱餘辯稱:我只有收茶 水費及服務費,沒有以籌碼換現金,我不會冒著犯賭博罪的 罪名去擔任賭場負責人云云;被告楊英則辯稱:因為我丈夫 生病,我才暫時性受僱於陳昱餘去那邊幫忙,負責倒茶水、 計分及收取茶水費,我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昱餘自109年2月28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內,僱用被告楊英擔任內場人員, 負責計分及收取場地費等服務,並僱用共同被告江政賢擔 任外場人員,負責倒茶、跑腿、清潔場地等服務;而不特 定賭客則聚集於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每人每將均需支付 100元之茶水費,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每人支付 100元抽頭金,由賭客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1底100 元、1臺20元),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 ,與同桌賭客結算,而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 ;嗣為警於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陳昱餘楊英、共同被告江 政賢與賭客葉莊秋香、王偉林清德陳省三林秀撤張美玲姜桂美張俊雄施宥蘭、簡春美、王淑玲、鮑



秀蘭陳志國林碧凉、范兆祐、林進山等16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為被告陳昱餘楊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7至86頁、第107至1 15頁、第483至485頁、第487至48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174頁、第183至184頁),核與共同被告江政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 至91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葉莊秋香、王偉林清德、陳 省三、林秀撤張美玲姜桂美張俊雄施宥蘭、簡春 美、王淑玲、鮑秀蘭陳志國林碧凉、范兆祐、林進山 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2至126頁、第132至136 頁、第144至148頁、第154至158頁、第164至168頁、第17 4至178頁、第184至188頁、第194至198頁、第204至208頁 、第214至218頁、第224至228頁、第234至238頁、第244 至248頁、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8頁、第274至278頁 ),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 0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32張、被告陳昱餘與被告江政賢(暱稱「小幸運」)、 林木銓、許世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北市商業處 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0636號函暨附件之商業 登記抄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71頁、第28 3至36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昱餘確為「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負責人,而被告楊 英則受被告陳昱餘僱用,於上址擔任內場人員,負責計分 及收取場地費等服務,而共同被告江政賢則受僱擔任外場 人員,負責倒茶、跑腿、清潔場地等服務,三人亦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 將賭博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至91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葉莊秋香、王偉林清德陳省三林秀撤張美玲姜桂美張俊雄施宥蘭、簡春美、王 淑玲、鮑秀蘭陳志國林碧凉、范兆祐、林進山等於警 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22至126頁、第132至136頁、第 144至148頁、第154至158頁、第164至168頁、第174至178 頁、第184至188頁、第194至198頁、第204至208頁、第21 4至218頁、第224至228頁、第234至238頁、第244至248頁 、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8頁、第274至278頁),並經 證人簡春美林進山張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2張、被告陳昱餘與被告江政賢( 暱稱「小幸運」)、林木銓、許世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06 36號函暨附件之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第31至71頁、第283至36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
(三)況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自109年2月28日 起,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 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每名賭客先收取100元, 每將再收取100元,每月營收約40餘萬元,暨其雇用被告 楊英在上址擔任內場人員,負責計分及收取場地費等服務 ,被告江政賢則擔任外場人員,負責倒茶、跑腿、清潔場 地等服務等事實等語;而被告楊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 :其知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賭客需先支付100元,每人每將 再支付100元,及其係在上址擔任內場人員,負責計分及 收取場地費等事實等語(見偵卷第78至86頁、第108至114 頁、第483至485頁、第487至489頁)。足見被告陳昱餘楊英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昱餘楊英前揭所辯,顯屬臨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昱餘楊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餘楊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陳昱餘自109年2月28日起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被告 楊英自109年11月某日起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任職時起 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 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陳昱餘楊英與同案被告江政賢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陳昱餘楊英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餘楊英不思循正 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 衡被告陳昱餘係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楊英則是擔任外場人 員之角色分工,暨被告陳昱餘國中畢業、被告楊英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陳昱餘自述現從事服務業、月入5萬多元,需扶養 小孩、被告楊英自述現無業無收入,丈夫罹病需要照顧等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 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 定,有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前者係指法院得 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後者則指法院就此等之物,並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均應沒收之,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相對義務沒收(屬於行 為人者為限),惟不論何者,法院均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昱餘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21、22所示,被告楊英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再查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 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 至16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三、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業 據被告陳昱餘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1頁);附表編號19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楊英所有,業據被告楊英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110頁),且皆係供犯賭博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為同案被告陳昱餘所有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陳昱餘楊英於警詢時 分別供述明確如前,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2 牌尺 16支 陳昱餘 3 搬風骰子 4顆 陳昱餘 4 監視器鏡頭 8個 陳昱餘 5 電腦螢幕 1臺 陳昱餘 6 電腦主機 1臺 陳昱餘 7 列印機 1臺 陳昱餘 8 鍵盤 1個 陳昱餘 9 1月員工休假單 1張 陳昱餘 10 1月28日日報表 3張 陳昱餘 11 籌碼500點點數卷 229張 陳昱餘 12 籌碼100點點數卷 168張 陳昱餘 13 籌碼20點點數卷 191張 陳昱餘 14 籌碼50點點數卷 12張 陳昱餘 15 籌碼10點點數卷 16張 陳昱餘 16 籌碼5點點數卷 8張 陳昱餘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昱餘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昱餘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英 2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江政賢 21 抽頭金 5千元 陳昱餘 22 抽頭金 9,965元 陳昱餘 23 抽頭金 1千元 楊英 24 抽頭金 17,300元 江政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