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49號
TPDM,110,審訴,204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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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火勞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育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 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
  被   告 鄭火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火勞前與劉育獎間有金錢債務之糾紛。其於民國110年7月 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仁德之 住處內,因遭劉育獎催促還款,一時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上址屋內桌上之玻璃杯砸向劉育獎之左側 頸部,致劉育獎因此受有左耳後側及頸部左側等處撕裂傷之 傷害。嗣經劉育獎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火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案發時有前往上址林仁德之住處,惟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杯子砸告訴人劉育獎,是告訴人看見伊時說要殺伊,伊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之左側頸部,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之左側頸部,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13時3分前往驗傷,確實受有左耳後側及頸部左側等處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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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