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94號
TPDM,110,審訴,1794,2022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扣得上開金屬 槍管及武士刀各1支而查獲」,應予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查獲」;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陶庭 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153頁、第159至1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其持有時間相重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 ,應係同一法律意義之行為,按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論處。
 ㈢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詐欺、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 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 思悔改,無視法令率爾取得持有刀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然現實上尚無被告持扣 案之刀械、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 並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 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士刀1 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中央主管 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各該編號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見附表二),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送鑑定,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 卷第15頁);惟就上開扣案物品之用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西瓜刀是我作為防身之用途,行動電話1支作為通訊所 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均係朋友所寄放或 遺留,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1 武士刀 1支 刀刃長46.5公分,刀柄長19.5公分,單面開鋒(背有鋸齒),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86785G號函(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 2 槍管 1支 送鑑道具槍FS9708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由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81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 2、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號函(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道具槍FS9708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81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 2、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號函(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2 槍管 1個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81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 2、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號函(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3 槍身 1個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81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 2、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號函(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4 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81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 2、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號函(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5 西瓜刀 1支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 6 護照 2本 -------------------- 7 台胞證 1本 -------------------- 8 吸食器 1組 -------------------- 9 吸管 1支 --------------------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11 磅秤 1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明知武士刀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持有之。又於不詳 時地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0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 明街46號盤查陶庭軒,經其同意搜索該址,扣得上開金屬槍 管及武士刀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庭軒之自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有武士刀1支之事實,惟否認持有上開金屬槍管1支,辯稱:該金屬槍管係伊之朋友留在上址的云云。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7號函 佐證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86785G號函及扣案武士刀相片 佐證被告持有而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金屬 槍管與武士刀各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扣案之金屬槍管係與其他零件雖可組成槍枝1把,然 經鑑定所組槍枝無殺傷力,且其餘零件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481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0年 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667號函在卷可稽,故縱認上 開其他零件係被告所持有,亦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