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俊
黃鴻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6
、17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鴻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王國 俊、黃鴻儒、李順和、陳威廷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王國俊透過黃鴻儒尋找願意擔任購買市價遠低於依保險費計 算公式計算價值之高級轎車之人頭,以便從以該車製造假事 故申請全損理賠金額中套利,渠等均明知投保之目的係在以 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金,仍由王國俊在經徵得李順和同意後 ,由王國俊以李順和名義」更正為「黃鴻儒明知王國俊央 請其尋找願意擔任購買市價遠低於依保險費計算公式計算價 值之高級轎車之人頭,係為以該車製造假事故申請全損理賠 金額套利,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尋得 李順和擔任購買車輛之人頭,王國俊、李順和及陳威廷(王
國俊尋得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國俊以李順和名義」,第13 行「每期71,568元」更正補充為「總保費71,568元(每期5, 96 4元)」,第16行「109年2月27日16時許」更正為「109 年2月27日上午6時許」,第20行「1,02萬5,974元」更正為 「10 2萬5,947元」,第21行「109年6月16日」更正為「109 年6月17日」,第23至26行「嗣由王國俊於109年6月17日、1 8日,先後在郵政總局及北門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67萬7,0 00 元 ,再以現金發放3至5萬元之報酬予李順和、陳威廷、 發放1萬元報酬予黃鴻儒朋分之」更正為「嗣由王國俊於109 年6月17日至18日間,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50萬元、6 7萬7,000 元係分別於郵政總局、北門郵局臨櫃提領),李 順和並分得其中3萬元、陳威廷及黃鴻儒各分得1萬元、剩餘 148萬7,000 元均歸王國俊所有。嗣因旺旺公司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育群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7至344頁、第529至531 頁 )」、「技術員車/財損簽勘單(見他卷第203頁)」、 「 兆豐銀行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繳款紀 錄( 見他卷第253至267頁)」、「李順和郵局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3至335頁)」及被告王國俊、黃 鴻儒、陳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李順和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王國俊、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俊、陳威廷與 共同被告李順和(由本院另為判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核被告黃鴻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黃鴻儒與被告王國俊等人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黃鴻 儒為被告王國俊尋得共同被告李順和擔任購買車輛之人頭之 行為,僅有助於被告王國俊遂行詐欺犯行,然尚非構成要件 行為,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等人於本案犯後之對話 ,無從僅以此推斷被告黃鴻儒於行為時即與被告王國俊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佐證被告黃鴻儒本案係基 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所為,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黃鴻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 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又被告黃鴻儒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俊為本案犯行主要 計畫者,且獲得新臺幣(下同)148萬7,000元(計算式:15 3萬7,000元扣除給予被告李順和之3萬元報酬、被告黃鴻儒 之1萬元報酬、被告陳威廷之1萬元報酬=148萬7,000元,見 偵一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款項,而被告黃鴻儒係 幫忙尋得購買車輛之人頭,被告陳威廷則負責駕駛本案車輛 製造假車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國俊、黃鴻儒、陳威廷 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3人連帶給付 告訴人153萬7,000元賠償款項成立調解,被告黃鴻儒、陳威 廷已分別各履行1萬元、被告王國俊則已給付4萬5,000元, 且尚需持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黃鴻儒所提存 款憑條、被告王國俊所提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第189至191頁),並參酌 被告王國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海鮮業務, 月入約6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鴻儒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收入來源仰賴殘障補助之 生活狀況;被告陳威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KTV擔 任服務生,月薪3萬多元,需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國俊因本案犯行獲得148萬7,000元,且已賠償告訴人4 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國俊尚有144萬2,000元( 計算式:148萬7,000元-4萬5,000元=144萬2,000元)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 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 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黃鴻儒、陳威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萬元,此據被告黃鴻 儒、陳威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 告 王國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順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俊、黃鴻儒、李順和、陳威廷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王國俊透過黃鴻儒尋找願意擔任購買市價遠低於依保險 費計算公式計算價值之高級轎車之人頭,以便從以該車製造 假事故申請全損理賠金額中套利,渠等均明知投保之目的係 在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金,仍由王國俊在經徵得李順和同 意後,由王國俊以李順和名義,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 不詳市價向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行購得廠牌BMW、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王國俊陪同李順和於108年10月17 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有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為 該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繳費方 式年繳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並由王國俊持向友人林
育群(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以申請分12期付款、每期71,568元之條 件刷兆豐銀行前開信用卡支付之,致旺旺公司陷於錯誤予以 核保,王國俊、李順和僅支付1期保險金額後,即推由陳威 廷於109年2月27日16時許,駕駛該車連人帶車掉入新北市淡 水區小坪頂路口之釣魚池中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後,再推由李 順和於109年3月3日以車體毀損為由向旺旺公司申請理賠, 經旺旺公司會勘結果認定該車修理費用總計1,12萬4,532元 ,因修理費用超過推定全損之金額1,02萬5,974元,而擬以 全損處理,旺旺公司因此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53萬7,000元 至被告李順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方式 出險。嗣由王國俊於109年6月17日、18日,先後在郵政總局 及北門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67萬7,000元,再以現金發放3 至5萬元之報酬予李順和、陳威廷、發放1萬元報酬予黃鴻儒 朋分之。
二、案經旺旺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黃鴻儒有幫被告王國俊介紹人頭買車,介紹被告李順和給被告王國俊,但不知道被告王國俊要詐保之事實。 3 被告李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李順和無法指認出駕駛上開車輛出車禍之被告陳威廷,卻說是將上開車輛借給姓陳姪子使用、經質以共同被告李順和查無他有姓陳之姪子,共同被告李順和又改口稱因為這名陳姓姪子之前做我的工作才當他為姪子云云,按此說法,豈有指認不出被告陳威廷之理?又稱這名陳姓姪子為61年次之人,但若其意係指被告陳威廷為其姪子,被告陳威廷並非61年次之人,若其意係指被告王國俊(綽號陳仔)為其姪子,前開車輛又並非係由被告王國俊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且與被告陳威廷稱係向車主李董借來開而駕駛肇事等經過,又全然不同,可見無非係共同被告李順和臨訟杜撰之詞;共同被告李順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有使用通訊軟體,但被告陳威廷卻說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李順和聯絡;共同被告李順和之姪子為李坤昱、李柏逸、李政洋之事實。 4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蔡文桐於警詢之指訴 本件投保異常,投保車輛雖然市價只有50萬元,但依據保險計算公式保額可以遠高於市價,市價遠低於保額,明顯為低額高保,為道德危險甚高之案件,此類案件通常係利用審核機制漏洞,以用市價遠低於以車輛保險公式計算出來之保額之車輛申請高額保險,核保不久就發生意外事故來申請出險之方式詐保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旺旺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副理謝朝明、證人即旺旺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經理吳幸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件作業簽報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報價單、繳款單明細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修理費用評估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3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 被告王國俊、李順和以上開車輛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53萬7,000元之乙式車體險,投保後4個月即發生駕駛投保車輛掉入魚塭之事故並以此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因此給付153萬7,000元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7 109年2月27日16時34分上開車輛落水擷圖 8 通聯譯文 被告王國俊、黃鴻儒、陳威廷、李順和欲共同商量如何串供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王國俊、黃鴻儒、李順和、陳威廷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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