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93號
TPDM,110,審簡上,9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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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姍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1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宜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宜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任意提供金融機購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從而依其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蔡宜姍於109年8月3日前某時,因 需籌款處理父親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透過網路上刊登之 借貸廣告,陸續與「張專員」、「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 任」等人聯繫,得悉如要借得款項,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為前提。蔡宜姍依其 經歷,已預見「張專員」、「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 等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 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 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 該詐騙集團,並承接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專員」 、「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號,告知「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假冒郭坤樹配偶之姪女,電聯郭坤樹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 云,致郭坤樹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至上開蔡宜姍帳戶,蔡宜姍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旋依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28分至35分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摩斯漢堡速食店,將上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因郭坤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坤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蔡宜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審 訴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審簡上卷第73頁、第174頁 、第207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坤樹於警詢及 原審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50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首揭被告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所 提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通聯紀錄及手機訊息(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4年11 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對詐 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得悉「張專 員」、「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徵求其帳戶供匯入不 明來源款項,顯預見其等即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復依告訴 人指述內容,可知係遭時下詐騙集團常用之佯裝親友借款方 式詐騙,其受騙匯入之帳戶不止1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 性之團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 告依「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指示提領贓款再前往其 他地點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 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 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專員」、「會計師Alex陳」及「李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提供首揭帳戶之帳號予「會計師Alex陳」及「李 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其取 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認被告 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辯



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年紀甚輕,依其所陳,其係為籌措父親打官司費用,急需借 貸,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等語(見審簡上卷第212頁),其因 經濟窘迫致警覺性大減,判斷事理能力稍差,且依卷內事證 ,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犯本案,其從未涉入集團內部運作 ,單向聽從上游指示行事,非處於核心角色,更未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42萬元,有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及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143頁、第147頁),然其於本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 競合輕罪應減刑之事由,本案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重罪,應以重罪之法定刑為基礎,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語。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又未敘明本件有何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非妥適。檢察 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最輕法定刑,認有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容有未恰,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 為判決量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需款甚急,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提領、收取詐騙 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前揭犯行, 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 安,也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 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金額,堪認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努力。兼衡其於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分工,暨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為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件未實際取得報酬,並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失,如對再其等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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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