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餘龍
高祥珉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7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
訴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餘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祥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結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餘龍、林結村、高祥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白」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櫃檯小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日起,由「山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開設應召站,陸續容留外國籍應召女子POOMP HET NUTNICHA、KHONGTA ROTJANA、NAMFON KHONTHA、CHAU THI NGOC MINH、CHAROENCHAI NATCHA、PANMALI ANCHALEE 、BUENGSPAHAN SUKADA、LAM THI KIEU MY、BUI THI HOE、 PHAM THI NGUYET、VO THI THANH THUY、LE THI TRINH、SR IVIBOON APIRADEE、DAORUANG SIRIPORN(下稱POOMPHET NUT NICHA等14人)在該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並僱請邱餘龍、林結村、「白白」及櫃檯小姐等人,由邱
餘龍負責統籌各樓層事務、清潔打掃、監看監視錄影畫面, 以隨時通知各樓層人員,林結村及「白白」則負責向不特定 之人拉客來店從事性交易。高祥珉原為前來消費之常客,因 而與邱餘龍熟識,並在櫃檯小姐誘使下,不時介紹其朋友來 店消費,櫃檯小姐並應允給予高祥珉不定金額之獎勵。邱餘 龍、林結村、高祥珉即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POOMPHET N UTNICHA等14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約2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800 元不等,林結村可從中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仲介費,應 召女子分得650元至1,000元,其餘款項則交由應召站。高祥 珉則於介紹朋友前來消費時,由櫃檯小姐給予200元至300元 不等獎勵。嗣員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於1 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應召站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外籍應召女子POOMPHET NUTNICHA等14人、男客呂 嘉憲,並在林結村扣得報酬1,000元;在202房扣得性交易收 入3,000元;另在應召站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男客呂嘉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POOMPHET NUTNICHA、KHONGTA ROTJANA、NAMFON KHONTH A、CHAU THI NGOC MINH、CHAROENCHAI NATCHA、PANMALI A NCHALEE、BUENGSPAHAN SUKADA、LAM THI KIEU MY、BUI TH I HOE、PHAM THI NGUYET、VO THI THANH THUY、LE THI TR INH、SRIVIBOON APIRADEE、DAORUANG SIRIPORN等14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11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現場照片62張 。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邱餘龍、林結村與高祥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POOMPHET NUTNICHA等14人,由「山哥」、櫃檯小姐、「白白」、邱 餘龍、林結村與高祥珉容留並居間、媒介男客前來從事半套 或全套性交易,不論POOMPHET NUTNICHA等14人是否確已與 男客發生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 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是兼有意 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將性交及 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高 、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 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邱餘龍、林結村與高祥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等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 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邱餘龍、林結村及高祥珉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邱餘龍、林結村與高祥珉圖利而媒 介、容留POOMPHET NUTNICHA等14人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 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至其等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前,媒 介、容留同一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 褻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邱餘龍、林結村及高祥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 無視法令之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邱餘龍、林結村及高祥珉犯後 均坦承犯行,邱餘龍、林結村於本案前均有犯相同罪名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邱餘龍更係前 案經論罪科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前又犯本案,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各自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逐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邱餘龍 、林結村及高祥珉於本件所犯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高祥珉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非受僱於「山 哥」,僅介紹其自己朋友前來首揭應召站消費,並非向不特 定多數人媒介性交易,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並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在林結村處查扣現金1,000元,屬於林結村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林結村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 收。在CHAU THI NGOC MINH處查扣之3,000元,為該女子從
事性交易收取之報酬,未及上繳即為警查扣,依本件應召站 角色分工,此尚未上繳犯罪所得應為現場從事實際管理工作 之邱餘龍具有支配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 邱餘龍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均為供該應召站營業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認邱餘龍亦具 有支配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餘龍所 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現金以外扣案物 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11個、監視器鏡頭4個、遙控器1串、手機2支(廠牌:SONY、IMEI:0000000000000;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潤滑劑1條、性交易服務者名冊1張、監視器主機1個、保險套共14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