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傅信二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款匯 款單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 響,故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 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存有 被告被訴犯行竊錄而得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有相片檔案編 號明細及影像等件附卷可參,核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自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聲請發還,即屬無 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傅信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二與劉○○為朋友關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 、地點,利用雙方聚餐機會,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 劉○○之大腿內側、腿根、底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於 109年10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傅信二透過劉○○之IG限時動 態得知其聚會場合,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大直 橋下拍照,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持手機在場閒晃, 形跡可疑遭人質問並當場檢視傅信二之手機,赫然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照片檔案,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傅信二所使用iP 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信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拍攝告訴人腿部、大腿內側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告訴代理人許永展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證人何崇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遭人質問,經當場檢視被告手機,赫然發現如附表所示照片檔案之事實。 4 證人林衍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拍攝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5 ⒈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⒉中山分局勘驗結果報告、附表縮圖列表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多次照相竊錄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