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恩(原名黃弘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享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享恩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傍晚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交叉路 口時,適有同向由林珈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詎黃享恩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變換行向右轉之際,應注意並 行之車輛行車動態,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車前狀況,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以A汽車 右前側撞擊斯時仍在基隆路4段上直行之B機車車尾,致林珈 名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 皮。
二、案經林珈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7、45至5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享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 10公尺前已經有打方向燈,且時速很慢,並非臨時右轉,另 所謂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是指對向來車,在燈號允許下要禮 讓,若同向車也僅限於併行…當下很多車經過,我車速很慢
要切出去右轉,確實已注意右後方來車且盡量去閃避,但後 面機車一直往前,都沒有要停下來禮讓,我或許有過失但這 沒有期待可能性…我知道我A汽車車頭右前方與告訴人林珈名 B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但既然我車已經先右轉到車道上, 就不適用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的規定,我主張我並未違反注 意義務,故無過失…是我先轉彎,我被她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36至37、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傍晚6時20分許,駕駛A汽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 段交叉路口時,A汽車右前側於右轉之際與B機車車尾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左足踝 挫傷擦傷破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名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3至17、89至92頁;本院 卷第46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並由被告、告訴人分別在上面標註之 GOOGLE MAP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25至31、34至35頁 ;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無 訛(見本院卷第49、57至59頁之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當時從臺 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要往福和橋方向,騎乘B機車在外側車 道上,被告A汽車行駛在我左手邊,當時車輛眾多所以我們 都順著車流往前,因為塞車,我們時速都正常,我所騎B機 車相對A汽車車速快,待我駛至A汽車右後照鏡處,我發現他 車頭往右偏移,我當時看不到他的方向燈,我在他後面時也 沒看到他的方向燈,我有按喇叭示警,就繼續往前騎經過被 告的A汽車車頭,等我視線看不到被告後,突然我B機車尾被 碰撞震一下,遭碰撞後我龍頭失控往前衝,最後倒地,旁邊 有輛機車停下來協助扶我,被告有開到我倒地的附近下車, 他一直問說我車子放這邊會擋住路、要移動我車,我拒絕, 後來推託了一下他才報警…警察到場時告訴我B機車車牌左側 凹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89至92頁:本院卷第46至50 頁)。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結果,明確顯示被告A 汽車沿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上直行車流眾 多,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交叉路口,被告A汽車車頭右偏、
準備右轉至羅斯福路4段上(但尚未駛入羅斯福路4段)之際 ,告訴人B機車已在被告右側車身旁直行併行,惟被告未及 等待B機車通過,亦未更加減速甚或停等,而仍繼續右轉, 俟B機車通過A汽車車身後往前行駛一小段旋即人車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 、57至5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打方向燈準備 右轉,很多機車從我右側切過去…我正要右轉,約時速5公里 的速度擠到告訴人B機車左側,當時我在她左側,有點併行 ,告訴人左右晃動2、3下後約時速5公里倒地等語(見偵卷 第91頁)。益見當時被告A汽車與告訴人B機車在基隆路上呈 現一左、一右併行的狀態,果若被告於右轉前,能持續藉由 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狀態,並於發現告訴人正在其車 身右側甚近處併行直行時,旋煞車停止右轉,俾禮讓直行車 ,等待直行機車(包含告訴人所騎B機車)均安全通行後, 再起步右轉至羅斯福路上,則本案車禍當不足以發生。是被 告行駛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交叉口,明知其所駕A汽車係右 轉車,卻疏未注意本應與其右側併行之直行B機車保持相當 安全間隔、且應禮讓該直行車,嗣欲右轉至羅斯福路上之際 ,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方致B機車已通行經過A汽車車頭後 ,B機車車尾左後方遽遭A汽車右前側撞擊,告訴人乃人車失 控倒地,此尚不因被告時速是否僅有5公里而有異。被告辯 稱:伊已先右轉至羅斯福路上,故不適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規定,且係伊遭告訴人撞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委不 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汽車行至肇事交叉路口而右轉時 ,本應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而被告既 係考領有汽車駕照之成年人,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對 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以 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二車 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殆無疑義。又本案車 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載:「 黃享恩駕駛自小客車(即A汽車)右轉彎未注意其它車輛為 肇事原因,林珈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無肇事因 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 1103130025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7
至81頁),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 入,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 有過失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無規避本案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然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 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 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具有高智識程度與駕駛能力之人,且被告未與併 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右轉彎時復未注意其它直行車輛以致 肇事,乃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俱如前揭。 況且,縱令處於壅塞車流當中,倘被告能確實煞停等待其右 側併行車輛均安全通過後,再起步右轉,即不致於肇生本案 車禍;詎其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右轉,始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成傷,其過失已屬明確,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 張免責。被告前開辯解,要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沿基隆路4段直行,迄至該路段與羅斯 福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羅斯福路4段時,疏未注意與同向 併行在其車身右側之告訴人所騎B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 禮讓直行車通行即逕行右轉,致其A汽車右前側撞擊B機車車 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說 是我衝出來撞他,對我為不實指控,車禍發生後亦無意願與 我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他甚至還跑去警局投訴員警工作態度 不公,並向我強調他有很多律師朋友,讓我覺得態度很差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公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之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