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6號
TPDM,110,審交易,6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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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偲丞


李明


上 一 人
任辯護林詠善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072號、109年度偵字第3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32071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72號




  被   告 王偲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明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任辯護林詠善律師
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欽於民國109年3月14日9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臺北市大安羅斯福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慢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於同日9時59分許,向左跨越 雙白實線,行至中間車道,適有王偲丞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中間車 道,自李明欽後方駛至,其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及李明欽始終在外側車道 上緩慢行駛等節,並無不能注提前減速之情事,竟疏未注 ,貿然緊急煞車,因失控向前打滑,撞及李明欽,雙方人 車倒地,導致王偲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明欽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伴有顱骨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欽、王偲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即被告王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明欽有上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坦承有自遠方注被告李明欽,惟基於交通上信賴原則,認為其不會穿越雙白實線,故未提前減速、注被告李明欽之行車狀況等事實。 2 告訴即被告李明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王偲丞有上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坦承其有於上開車禍發生前,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王偲丞李明欽於上開車禍分別有未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片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本案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區○○○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591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見表各1份 被告李明欽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伴有顱骨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惟其腦傷所遺留之症狀及損害,可能隨著往後治療及時間而恢復及改善等事實。 7 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王偲丞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王偲丞於肇事後,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被告 李明欽雖於事故發生時無識,惟其送醫後,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佐,被告2人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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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