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聆瑋
李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聆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9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 2車道,行經461號路口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 迴轉,應遵守交通標誌即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切換至第1車道口欲迴轉;被告李惠麟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 沿復興南路同向行駛於第1車道,於行經461號路口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前方 欲迴轉之761-LFE號機車而貿然右偏,適有許記維(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李惠麟後方第2車道,為閃避0000-0 0號車輛而右偏至第3道車,致其右側車身與行駛於同向第3 車道,由告訴人吳威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威 逸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肩鎖骨移位性骨折、左肩及左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聆瑋、被告李惠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聆瑋、李惠麟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對被告陳聆瑋、李惠麟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 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