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5號
TPDM,110,原訴,45,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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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季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季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之①「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季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 年2月間,在宜蘭市某工地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齊」之成年人(下稱「阿齊」)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周季弘於110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時,為警 實施路檢勤務攔查,因車內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 ,為警徵得周季弘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非制式手 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等物,而查悉上情(周季弘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被告周季弘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216至218、257至261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110頁、本院卷第40至4 2、155、219、261頁),且經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之查獲員警吳嘉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9至33、35至37、45至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03071616號函及所附之110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67、159至164頁)。又將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及2「槍砲名稱」欄所示之本案槍彈送請具有專門鑑定 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之結果 各如附表編號1及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1774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5至160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自110年2月間,受「阿齊」之委託,寄藏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自應逕適用上開已於109年 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就其非 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藏槍枝部分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參諸同條例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槍砲定義已有變更,且若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又非制式槍枝指「非政府立 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可分為仿造槍(仿 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 造槍枝(如鋼管槍)」,故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被告受寄之槍枝既經認係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自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槍枝而 應論以同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未注意 上述法律修正而援引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提起公訴,且 依前述,被告所涉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構成要件暨罪名顯有不同,要非僅係錯為比較新舊 法,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25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屬 於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 明。
二、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同時寄藏非制式



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仍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受寄 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 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吳嘉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我在執行酒測勤務, 由我攔查被告、其他員警則負責戒護及盤查;當時被告車窗 搖下後,我就聞到很濃的愷他命味道,目視可及在排檔桿中 間的飲料架上發現壹包白色粉末,請被告下車受檢,被告坦 承白色粉末是愷他命,用1個大袋子裝,裡面有35小包;當 時我問被告車內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楞了一下,然後因為 當時車門是打開的,我就看到放在車門上有槍,看到的部份 是槍枝擊錘的地方;我擔任警察以來曾查獲27把槍,且亦有 配槍,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槍枝,當時被告就說槍不是他 的,是他朋友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㈡、當日在場之另名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葉昱宏亦出具 職務報告,內容略為:當時員警攔查被告車輛後,車上散發 出濃重愷他命味道,並透過車窗發現排檔桿處有一大型夾鏈 袋(內有數10包小包夾鏈袋裝有白色粉末),被告當場坦承 持有毒品,員警請被告離開駕駛車輛進行附帶搜索,於附帶 搜索過程中,警方發現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置物架放置改造 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警方等語,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周季弘毒品槍砲3」之密錄器檔案, 勘驗內容略以:「(時間:3分鐘)
  1.從0分至1分間,一員警在開車,密錄器方面為車內之方 向。
  2.此1:24間,該持密錄器之員警下車見另一員警,正在被 告車輛旁以手機盤查被告之身份,被告雙手未上銬,身體 亦未受拘束,其中一名正在對被告盤查的員警手持1包白 色粉末物,交由持密錄器之員警。




  3.1分24秒至檔案結束
   一名員警朝打開的駕駛座車門向被告詢問放置在車門旁的 物品為何?被告表示,這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後,該員警 即對被告上銬。另從車門旁取出一本書,放置在車頂上。 後來,該員警即問被告住哪?」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 日勘驗程序筆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頁)。」
㈣、準此以觀,足見本案查獲員警前揭所述查獲過程確與上開錄 影畫面所示經過相符;亦可知員警確係在查獲被告所持有之 愷他命後,在對被告駕駛車輛進行附帶搜索期間,於目光所 及之處即發現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而於員警發現前,被告除未有主動表明其車上藏放有本案槍 彈之言行外,甚而於員警發現本案非制式手槍後詢問被告時 ,第一時間被告亦未承認該手槍為其所有之物等情甚明。  基上,被告顯然並未於員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發現本案槍 彈前,即有向員警坦承其車上藏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是職司 犯罪偵查之原頸顯然係在被告坦承其寄藏本案槍彈前,即已 對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顯不該當 自首之要件。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本案勘驗畫面前應該還有一段 未錄製的畫面,當時被告即有向員警說明其持有槍枝,員警 當時未開啟密錄器,顯已影響被告權益等語。然按「搜索、 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 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 ,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 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 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搜索、扣押除應依上開規定制作筆 錄外,並無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員警對 於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既已依法製作筆錄,並由在場之人包括 被告、執行人吳嘉葳葉昱宏趙笙傑及記錄人魏正展等人 簽名,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被告以未全程錄影質疑員 警執法之妥當性,本屬無據。再者,若被告係於前揭勘驗筆 錄所示過程前,即已告知員警其車內確有槍彈之情事,於員 警於車門旁發現槍彈詢問被告時,被告當即表明此物即為其 主動供承之槍彈,豈有仍回應:這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 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礙難採信;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等語,顯屬無據。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 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 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 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 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 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 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阿齊」 ,惟被告並未能提供「阿齊」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員警 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參酌首 揭所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即 非相符,無從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 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寄藏時間長達約6月, 時間非短,又其同時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3顆, 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 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附 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之②),因射畢 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110年9月13 日刑鑑字第11000917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 55至160頁)。是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雖為 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①制式子彈2顆 (未試射) ②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均係口徑9x19mm,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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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