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4號
TPDM,110,原訴,24,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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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番柏丞姜皓曾華翔、張獻文(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另行審結)及陳華國為協助陳建達陳建達部分,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 訴處分)向吳宗霖催討債務,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 前某時,得知吳宗霖與其配偶阮卉珍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用餐,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陸續前往上址,要求吳宗霖還款予陳建達,然因其等 不滿意宗霖之回覆,番柏丞姜皓曾華翔、張獻文及陳 華國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姜皓番柏丞 、張獻文、陳華國包圍吳宗霖要求其留下談話,復由姜皓右手抓住吳宗霖衣領往自己方向拉,並拍打吳宗霖左臉三下 及強行取走吳宗霖所有之汽車鑰匙2次,陳華國並抓住吳宗 霖右手腕,以利姜皓強行取走吳宗霖所有之汽車鑰匙,姜皓 取走汽車鑰匙後交給番柏丞、張獻文以尋找吳宗霖所有之車 輛,嗣後由曾華翔陳華國推吳宗霖後背,姜皓番柏丞則 包圍吳宗霖示意其往上址爭鮮迴轉壽司隔壁騎樓移動,復由 番柏丞徒手朝吳宗霖之左臉揮打2次,致吳宗霖受有左臉挫 傷之傷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吳宗霖自由決定離去及 交付汽車鑰匙之權利。嗣經阮卉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吳宗霖始得離去並取回上開汽車鑰匙。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2頁) ,被告陳華國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表示不再 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共犯番柏丞姜皓曾華翔、張獻文( 下分稱姓名,合稱「番柏丞等四人」)為陳建達而向證人即 告訴人吳宗霖(以下稱「吳宗霖」)催討債務,於109年3月 10日晚間11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1樓之爭鮮迴 轉壽司店前找吳宗霖,要求吳宗霖還款予陳建達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對吳宗霖 說不能離開,但我對起訴書關於騎樓部分過程沒什麼印象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在旁邊觀看,且吳 宗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並未對我有何行為,復 據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巡佐李俊 忠職務報告,亦可證現場並無肢體衝突,僅口角糾紛而未妨 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番柏丞等四人為協助陳建達向吳宗霖催討債務, 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得知吳宗霖與其配偶 阮卉珍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 司用餐,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陸續前往上址,要求吳 宗霖還款予陳建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 3至114頁),核與吳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39至248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告、陳建達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181至185頁、第 241至247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有本 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 2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惟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太太用餐完步出餐廳就被擋住去路,要求討論債 務問題,並要求等曾華翔到場一起處理;因為他們在門口而 無法隨同太太和小孩一起離開;姜皓用手打我耳光並搶鑰匙 ,番柏丞用右拳打我左臉頰兩拳,曾華翔就推著我要離開餐 廳,要推往車輛停放地方,剛好要離開的時候警察就到場了 ;姜皓搶我鑰匙後確認是不是我的車,警察到場後才在警察 命令下由陳華國將鑰匙還我,才可以離開;我並沒有自願將 鑰匙交給姜皓;把我推到爭鮮旁邊賣茶葉的店家,以避開監 視器,在那裏遭番柏丞毆打;一開始是姜皓先跟我對話,問 我是不是綽號「高進」?有沒有欠陳建達錢?並要我等曾華 翔過來;被告他們說要把事情處理完才可以讓我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8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 面檔案,如附表編號一、3至編號一、8所示勘驗內容,確可 見被告與共犯番柏丞等四人圍繞於吳宗霖身邊並與其對話, 姜皓右手抓住吳宗霖衣領,並拍打吳宗霖左臉三下,甚至 強行取走吳宗霖車輛鑰匙2次,且其中1次係由被告抓住吳宗 霖右手以利姜皓取走鑰匙,嗣後更由曾華翔及被告推吳宗霖 後背,姜皓番柏丞則包圍示意吳宗霖將其帶往上址爭鮮迴 轉壽司隔壁騎樓,吳宗霖並遭揮打左臉2次等情,有本院110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 ,此核與吳宗霖前述證述相符,堪認吳宗霖指述顯非虛捏。 ㈢由此互核以觀,被告與共犯番柏丞等四人係以圍繞在吳宗霖 附近要求其留下,並由姜皓拉扯吳宗霖衣領、拍打吳宗霖臉 頰,甚至違背吳宗霖意願取走其車輛鑰匙2次,亦有由被告 抓住吳宗霖右手,抑或由被告及曾華翔推吳宗霖後背,姜皓番柏丞圍繞吳宗霖示意其隨同前往隔壁騎樓番柏丞揮打 吳宗霖臉頰2次等行為,以達要求吳宗霖對債務為說明和解 決之目的。依吳宗霖於本院證稱:前述過程歷時約1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復觀諸如附表勘驗內容所示吳 宗霖的狀態,可見前揭行為尚未完全拘束吳宗霖之身體行動 自由,然其舉動顯然已足使吳宗霖發生懼怕,並有以強暴手 段妨害吳宗霖,使吳宗霖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離去和決定是否 交付車輛鑰匙等情,況被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陳:我 承認我有對吳宗霖說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是客觀上應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復依被告及共犯番柏丞等四人係因要求吳宗霖為債務處理, 而於過程中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吳宗霖留下和搶走鑰 匙,其主觀上之強制犯意,亦應堪以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及共犯番柏丞等四人取走吳宗霖汽車鑰匙係為連人帶車 押走,惟均遭被告及共犯番柏丞等四人所否認,其中證人即 共同正犯番柏丞亦係證稱:為確認吳宗霖有無汽車動產處理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是此部分僅吳宗霖單 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供認定為真。
㈣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二、2及編號 二、3所示勘驗內容,均可見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 ,且吳宗霖頭部亦因而晃動,吳宗霖並隨即以左手抵住臉頰 處;被告及其他共犯亦於斯時圍繞於吳宗霖身旁,有本院11 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復經吳宗霖於本院證稱:是現在穿白色衣服的人(以手 指番柏丞)在案發時用右手拳頭打我臉頰2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1頁),衡情毆打行為確會顯現前述吳宗霖頭部晃動 及以手抵住毆打部位之影像狀態,佐以吳宗霖前揭證述,足 認係番柏丞毆打吳宗霖臉部乙節,應屬無疑。復觀諸吳宗霖 於案發翌(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其 急診照片確實顯示左臉及左耳發紅,並有左耳疼痛、耳鳴之 狀況,且經診斷為左臉挫傷等情,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述醫院110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155號函暨回復 意見表、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 187至205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毆打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推由番柏丞傷害吳宗霖之行為所致。從 而,被告及共犯番柏丞等四人確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⒉吳宗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但他沒有對我做 什麼行為,被告只是拿到鑰匙後,去確認車子是不是我開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 畫面,如附表編號一、3至編號一、8所示勘驗內容,被告早 已抵達案發現場,與其他共犯圍繞在吳宗霖身邊,壓制其自 由離去之決定,並推由姜皓強行取走吳宗霖車輛鑰匙2次, 被告於前述過程中更曾抓住吳宗霖右手,迫使其無從反抗姜 皓前述舉動,甚至主動推吳宗霖後背示意其前往隔壁騎樓處 ;復依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共犯番柏丞為如附表 編號二、2及編號二、3之傷害行為時,被告及共犯姜皓、曾 華翔、張獻文亦在現場並圍繞在吳宗霖身邊,用以壓制其自 由離去之決定。由此觀之,被告與其他共犯番柏丞等四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自應對強制、傷害結果為共同負責。至吳宗霖於本院審 理時對被告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自應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所呈現過程為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 ,顯與前述事證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護人復辯稱依據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及巡佐李俊忠職務報告,可見警方到達時未見肢體 衝突而無妨礙自由情事云云,此部分僅為案發後之狀況,無 從以此證明案發時經過,況案發經過已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結果可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護人前述所辯 ,均無證據所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 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 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 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其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 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 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 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 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乃指言語或舉動 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懼怕,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 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 生懼怕之故意。
 ㈡查本案被告與共犯番柏丞等四人為向吳宗霖催討陳建達所認 之債務,分別以包圍在吳宗霖身邊要求留下、抓吳宗霖衣領 和手腕、拍打及揮打吳宗霖臉部、推吳宗霖後背、強行取走 汽車鑰匙等行為,妨害吳宗霖為離去決定或交付鑰匙之意思 自由,核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宗霖權利,並對吳宗霖 施加左臉挫傷之傷害,其目的無非係為命吳宗霖提出償還債 務解決方案,而造成吳宗霖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限 制期間非長,參以被告上開手段尚難認已使吳宗霖喪失或嚴 重抑制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共犯陳華國所為係 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番柏丞等四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協助陳建達催討其 認知之欠債,而於同一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吳宗霖施加前述強 脅行為,妨害吳宗霖權利行使,限制吳宗霖停留該處,並致 其受傷等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 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 則,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強脅手段妨害吳宗霖行使權利並 傷害其身體,觸犯強制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陳建達向吳宗霖



催討陳建達所認之債務,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竟共同施以施加不法腕力及恫嚇之方式,強逼吳宗霖留在案 發現場說明還款方式,甚至強行取走吳宗霖汽車鑰匙確認車 輛狀況,造成吳宗霖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慌,危害情節非屬輕 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與吳宗霖達成和解 ,迄今亦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育有一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暨考量被告在本 案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吳宗霖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 」) ⒈畫面時間23:12:39至23:12:50,吳宗霖從店內走出,姜皓番柏丞、張獻文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往吳宗霖方向移動,姜皓抬起右手抓住吳宗霖左上臂往畫面右下角移動,番柏丞、張獻文、甲男亦跟隨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姜皓、吳宗霖番柏丞、張獻文、甲男依序離開鏡頭。 ⒉畫面時間23:20:24至23:25:08,吳宗霖番柏丞姜皓、吳宗霖妻子(手抱小孩)、張獻文、甲男依序從畫面右邊走入,吳宗霖與其妻子站立於畫面左側,其餘人則站立或坐於畫面右側。吳宗霖與妻子交談,抬起右手一下向前方,吳宗霖妻子則抱小孩從畫面上方離去,吳宗霖則回頭面向番柏丞姜皓、張獻文交談。 ⒊畫面時間23:25:09至23:27:04,陳華國抵達現場,姜皓從畫面上方移動至吳宗霖前方,與吳宗霖對話,姜皓雙手插在外套口袋中,其後抬起插在口袋的右手觸碰吳宗霖左側身體,並伸出左手碰吳宗霖掛在褲子右側的鑰匙,吳宗霖右手握住自己掛在褲子右側的鑰匙,朝姜皓方向攤開後放開。姜皓與吳宗霖交談,吳宗霖左側站陳華國,吳宗霖右側站番柏丞,吳宗霖雙手攤開放置在腰部,並用左手指其鑰匙。姜皓右手抓住吳宗霖衣領往自己方向拉,吳宗霖姜皓方向移動一步,姜皓臉部及身體則往吳宗霖方向靠近,接著姜皓舉起右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指;番柏丞從側身站著,轉為面對吳宗霖的方向站立,站在姜皓的右側,姜皓再次舉起右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指。 ⒋畫面時間23:27:07至23:27:52,番柏丞陳國華分別站立於吳宗霖左側和右側,姜皓站在吳宗霖前方,以其右手拉住吳宗霖左手臂往前移動,吳宗霖抬起左手,並以右手拉住姜皓右手拉住之位置,未移動其腳步,姜皓仍持續再為上述動作,吳宗霖亦持續以上述動作未移動其腳步,姜皓往吳宗霖方向靠近,吳宗霖伸出其左手手掌放置在胸前,並與番柏丞姜皓對話,姜皓此時放開吳宗霖左手臂,舉起右手拍吳宗霖左臉頰三下,並往前靠近吳宗霖番柏丞姜皓往畫面右方移動,吳宗霖則仍站立於原處,番柏丞姜皓回頭往吳宗霖方向看之後,則回往吳宗霖方向移動並與吳宗霖對話。 ⒌畫面時間23:27:53至23:28:58,姜皓右手食指往吳宗霖褲子方向指,隨後右手往吳宗霖右側掛有鑰匙之褲子口袋處摸,並握住該鑰匙往自己方向拉;吳宗霖則以右手抓住鑰匙,再用其左手握住姜皓左手處,姜皓則再用左手拉住吳宗霖右手腕處,兩人持續對話,番柏丞則從吳宗霖的右側,往左側轉看向畫面右方;陳華國則從吳宗霖左側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先看向左邊再看向右邊,兩人再回頭走回吳宗霖姜皓身邊。吳宗霖姜皓各自放開雙手後,吳宗霖右手握住自己掛在掛在褲子右側之鑰匙,突然鑰匙掉落在地上,吳宗霖彎腰撿取鑰匙,並將鑰匙握在左手時,姜皓伸出右手抓住吳宗霖左手,再用右手打開吳宗霖左手掌心,拿走吳宗霖之鑰匙,隨即將該把鑰匙交給番柏丞,同時張獻文從畫面左邊道路走進店門,站立於姜皓番柏丞之後方,番柏丞則將拿到之鑰匙交給張獻文,番柏丞右手指向店面右邊之馬路,張獻文即往該方向移動,從畫面右側離開。 ⒍畫面時間23:31:49至23:32:43,姜皓走至吳宗霖面前,右手持有鑰匙,並以左手掀起吳宗霖右側衣服,並看了吳宗霖右側褲子後放下衣服,姜皓右手食指指向吳宗霖番柏丞亦往吳宗霖右側移動,三人持續交談,張獻文則移動至番柏丞右後方。陳華國從吳宗霖左側之位置,移動至其身後,伸出其右手觸碰吳宗霖右側褲子。姜皓伸出右手向吳宗霖番柏丞則用左手朝吳宗霖方向指,姜皓右手拿出鑰匙對吳宗霖說話,此時張獻文從其站立之位置走向馬路對面,從螢幕右側離開,番柏丞伸出右手觸碰吳宗霖褲子上下拍打。 ⒎畫面時間23:32:44至23:33:44,曾華翔走至店門口,移動到吳宗霖左側,與吳宗霖交談。其後曾華翔右手推吳宗霖左側肩膀,吳宗霖倒退一步。姜皓再伸出左手往吳宗霖褲子方向觸碰,陳華國隨即以其右手抓住吳宗霖右手腕,姜皓左手取出吳宗霖之鑰匙,姜皓轉身回頭交給由馬路對面走來的張獻文,張獻文又將鑰匙遞給番柏丞番柏丞檢視鑰匙後交還給張獻文,接著張獻文從畫面右側離開,至曾華翔姜皓番柏丞陳華國則圍在吳宗霖前方,曾華翔數次一邊交談一邊以左手指吳宗霖。 ⒏畫面時間23:33:45至23:33:58,姜皓抬起左手往畫面右側指,並同時伸出右手往吳宗霖右手臂方向拉,但吳宗霖往後移開左手臂而未拉住,隨即番柏丞姜皓往畫面右側離去,曾華翔則接續往畫面右側離去,吳宗霖向前走至曾華翔旁後未繼續移動,兩人開始對話交談,曾華翔陳華國兩人,各自以右手左手放在吳宗霖後背往畫面右側推,吳宗霖陳華國從畫面右側離開,曾華翔則從畫面左上方離開鏡頭。 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ACLA0106」) ⒈畫面時間11:34:13至11:34:20,姜皓從畫面右側進入,站立於吳宗霖右側,吳宗霖左側亦有人影,吳宗霖面朝姜皓及該人影說話,其背部位置即為上述鐵捲門。 ⒉畫面時間11:34:21至11:34:40,畫面右側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吳宗霖頭部隨即晃動並以左手抵住臉頰處,並看向左側人影,姜皓並往前靠近吳宗霖,吳宗霖往後退,番柏丞從畫面右方進入,往畫面左側注視後,轉向移動至姜皓後方,張獻文從畫面左側進入走向番柏丞後方,畫面右側亦可見曾華翔。 ⒊畫面時間11:34:41至11:34:53,畫面右側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吳宗霖頭部隨即晃動並以左手抵住臉頰處,且有向後倒退之動作曾華翔向吳宗霖處移動,吳宗霖前方可見有曾華翔、張獻文、番柏丞陳華國,畫面右側則尚有一人影。 ⒋畫面時間11:34:54至11:35:00,陳華國用手分別推吳宗霖背部2次,致吳宗霖向畫面左側陸續移動,吳宗霖曾華翔陳華國、張獻文、番柏丞依序自畫面左側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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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