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4號
TPDM,110,原訴,2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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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柏丞


姜 皓


曾華翔


張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番柏丞姜皓曾華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獻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番柏丞陳華國(由本院另行審結)、姜皓曾華翔、張獻 文為協助陳建達陳建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吳宗霖催討 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得知吳宗 霖與其配偶阮卉珍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 爭鮮迴轉壽司用餐,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陸續前往上 址,要求吳宗霖還款予陳建達,然因其等不滿意宗霖之回 覆,番柏丞姜皓曾華翔、張獻文及陳華國竟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姜皓番柏丞、張獻文、陳華國 包圍吳宗霖要求其留下談話,復由姜皓用右手抓住吳宗霖衣 領往自己方向拉,並拍打吳宗霖左臉三下及強行取走吳宗霖 所有之汽車鑰匙2次,陳華國並抓住吳宗霖右手腕,以利姜 皓強行取走吳宗霖所有之汽車鑰匙,姜皓取走汽車鑰匙後交 給番柏丞、張獻文以尋找吳宗霖所有之車輛,嗣後由曾華翔陳華國推吳宗霖後背,姜皓番柏丞則包圍吳宗霖示意其 往上址爭鮮迴轉壽司隔壁騎樓移動,復由番柏丞徒手朝吳宗 霖之左臉揮打2次,致吳宗霖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吳宗霖自由決定離去及交付汽車鑰匙之權 利。嗣經阮卉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吳宗霖始得離去並 取回上開汽車鑰匙。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番柏丞、被告姜皓、被 告曾華翔、被告張獻文(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共犯陳華國陳建達而向證人即告訴人 吳宗霖(以下稱「吳宗霖」)催討債務,於109年3月10日晚 間11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 店前找吳宗霖,要求吳宗霖還款予陳建達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番柏丞並辯稱:這是單純債務 糾紛的釐清和了解,姜皓有給我吳宗霖的鑰匙,這是經由吳 宗霖同意才去查看吳宗霖車輛,看能不能動產抵押,並沒有 強制要吳宗霖同意給我們鑰匙,也沒有限制吳宗霖自由。我 也沒有打吳宗霖2拳,懷疑是吳宗霖自己製造傷勢云云。被 告曾華翔並辯稱:我並不知情姜皓對吳宗霖所為動作,我是 事後才到場,如果要限制他們自由不可能會在公開場合。當 下是吳宗霖自己行走的,沒有人推或強押吳宗霖騎樓下根 本沒有人實際揮拳打到吳宗霖云云。被告姜皓並辯稱:當天 是去爭鮮跟吳宗霖陳建達的債務,是吳宗霖把鑰匙拿給我 的,我有找到車輛,只是要確認吳宗霖有沒有車輛,是汽車



還是機車,後來確認有車子後就把鑰匙還給吳宗霖。我沒有 打吳宗霖一巴掌,我是輕拍云云。被告張獻文並辯稱:我沒 有拿走鑰匙去找汽車,我對後面騎樓的過程沒什麼印象,我 也沒有打吳宗霖和踹吳宗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陳華國為協助陳建達向吳宗霖催討債務,於109年 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得知吳宗霖與其配偶阮卉珍 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用餐 ,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陸續前往上址,要求吳宗霖還 款予陳建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86、 114頁),核與吳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39至248頁),並有臺北 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告、 陳建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181 至185頁、第241至247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 錄影檔,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22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均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惟吳宗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前我從未見過被告;我跟太太用餐完步出餐廳 就被擋住去路,要求討論債務問題,並要求等曾華翔到場一 起處理;因為他們在門口而無法隨同太太和小孩一起離開; 姜皓用手打我耳光並搶鑰匙,番柏丞用右拳打我左臉頰兩拳 ,曾華翔就推著我要離開餐廳,要推往車輛停放地方,剛好 要離開的時候警察就到場了;姜皓搶我鑰匙後確認是不是我 的車,警察到場後才在警察命令下由陳華國將鑰匙還我,才 可以離開;我並沒有自願將鑰匙交給被告;把我推到爭鮮旁 邊賣茶葉的店家,以避開監視器,在那裏遭番柏丞毆打;一 開始是姜皓先跟我對話,問我是不是綽號「高進」?有沒有 欠陳建達錢?並要我等曾華翔過來;被告他們說要把事情處 理完才可以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8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檔案,如附表編號一、3至編 號一、8所示勘驗內容,確可見被告與共犯陳華國圍繞於吳 宗霖身邊並與其對話,姜皓用右手抓住吳宗霖衣領,並拍打 吳宗霖左臉三下,甚至強行取走吳宗霖車輛鑰匙2次,且其 中1次係由共犯陳華國抓住吳宗霖右手以利姜皓取走鑰匙, 嗣後更由曾華翔及共犯陳華國推吳宗霖後背,姜皓番柏丞 則包圍示意吳宗霖將其帶往上址爭鮮迴轉壽司隔壁騎樓,吳 宗霖並遭揮打左臉2次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此核與吳宗霖前述 證述相符,堪認吳宗霖指述顯非虛捏。
㈢由此互核以觀,被告係以圍繞在吳宗霖附近要求其留下,並



姜皓拉扯吳宗霖衣領、拍打吳宗霖臉頰,甚至違背吳宗霖 意願取走其車輛鑰匙2次,亦有由曾華翔、共犯陳華國推吳 宗霖後背,姜皓番柏丞圍繞吳宗霖示意其隨同前往隔壁騎 樓,番柏丞揮打吳宗霖臉頰2次等行為,以達要求吳宗霖對 債務為說明和解決之目的。依吳宗霖於本院證稱:前述過程 歷時約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復觀諸如附表勘 驗內容所示吳宗霖的狀態,可見前揭行為尚未完全拘束吳宗 霖之身體行動自由,然其舉動顯然已足使吳宗霖發生懼怕, 並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吳宗霖,使吳宗霖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離 去和決定是否交付車輛鑰匙等情,是客觀上應有以強暴、脅 迫手段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復依被告係因要求吳宗霖為 債務處理,而於過程中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吳宗霖留 下和搶走鑰匙,其主觀上之強制犯意,亦應堪以認定。而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吳宗霖汽車鑰匙係為連人帶車押走,惟 均遭被告所否認,被告僅供稱:為確認吳宗霖有無汽車動產 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是此部分僅吳宗 霖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供認定為真。
㈣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二、2及編號 二、3所示勘驗內容,均可見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 ,且吳宗霖頭部亦因而晃動,吳宗霖並隨即以左手抵住臉頰 處,有本院11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頁);復經吳宗霖於本院證稱:是現在穿白色衣服 的人(以手指番柏丞)在案發時用右手拳頭打我臉頰2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衡情毆打行為確會顯現前述吳宗 霖頭部晃動及以手抵住毆打部位之影像狀態,佐以吳宗霖前 揭證述,足認係番柏丞毆打吳宗霖臉部乙節,應屬無疑。番 柏丞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復觀諸吳宗霖於案發翌(11)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其急診照片確實 顯示左臉及左耳發紅,並有左耳疼痛、耳鳴之狀況,且經診 斷為左臉挫傷等情,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醫院110 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155號函暨回復意見表、病 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87至20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毆打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推由番柏丞傷害吳宗霖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確 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有得吳宗霖同意而取走鑰匙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一、5及編號一、7所 示勘驗內容,姜皓第一次係強硬打開吳宗霖左手掌心取走車 輛鑰匙,第二次則係共犯陳華國抓住吳宗霖右手,由姜皓



走吳宗霖車輛鑰匙,是依現場情狀觀之,吳宗霖均非自願將 車輛鑰匙交付予姜皓,被告所辯顯與前開事證完全不符,要 無可採。
曾華翔雖辯稱其較晚抵達,對於姜皓取走汽車鑰匙行為並不 知情云云;其餘被告辯稱並無任何傷害吳宗霖行為。惟:  ⑴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依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一、7所示勘 驗內容,可見姜皓為第二次取走鑰匙之際,曾華翔已在現 場並圍繞在吳宗霖之身邊,其否認其並不知情,顯非事實 。至姜皓第一次取走鑰匙部分,依番柏丞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稱:曾華翔找我去跟我說有人欠錢,請我過去協助要 錢等語(見偵卷第28、224頁);姜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稱:番柏丞找我去,因為有人借錢沒還所以陪同他前往; 我要拿鑰匙確認他有無財產等語(見偵卷第36、124頁) ,佐以被告及共犯陳華國之目的均係要求吳宗霖處理債務 ,其取走鑰匙乃為確認有無動產等情,堪認曾華翔應知悉 上情,僅係先推由番柏丞姜皓前往案發地點為上述行為 ,其事後辯稱其毫不知情,顯非可採。
 ⑶復依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番柏丞為如附表編號二 、2及編號二、3之傷害行為時,姜皓曾華翔、張獻文及 共犯陳華國均在現場並圍繞在吳宗霖身邊,以壓制其自由 離去之決定,堪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番柏丞為 前述強暴手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對傷害結果為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 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 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 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其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 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 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 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 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乃指言語或舉動 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懼怕,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 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 生懼怕之故意。
 ㈡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陳華國向吳宗霖催討陳建達所認之債務 ,分別以包圍在吳宗霖身邊要求留下、抓吳宗霖衣領和手腕 、拍打及揮打吳宗霖臉部、推吳宗霖後背、強行取走汽車鑰 匙等行為,妨害吳宗霖為離去決定或交付鑰匙之意思自由, 核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宗霖權利,並對吳宗霖施加左 臉挫傷之傷害,其目的無非係為命吳宗霖提出償還債務解決 方案,而造成吳宗霖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限制期間 非長,參以被告上開手段尚難認已使吳宗霖喪失或嚴重抑制 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共犯陳華國所為係共同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陳華國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協助陳建達催討其認知 之欠債,而於同一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吳宗霖施加前述強脅行 為,妨害吳宗霖權利行使,限制吳宗霖停留該處,並致其受 傷等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 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強脅手段妨害吳宗霖行使權利並傷害 其身體,觸犯強制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張獻文雖應論累犯,但經審酌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張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是張獻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 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 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張獻文就本案所犯之罪 ,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 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張獻文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陳建達向吳宗霖 催討陳建達所認之債務,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竟共同施以施加不法腕力及恫嚇之方式,強逼吳宗霖留在案 發現場說明還款方式,甚至強行取走吳宗霖汽車鑰匙確認車 輛狀況,造成吳宗霖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慌,危害情節非屬輕 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與吳宗霖達成和解 ,迄今亦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番柏丞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工程,需 扶養母親、外婆及父親,並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姜皓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貨運且無人需予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曾華翔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廚師,需扶養父母、配偶和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張獻文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且無人需予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暨考量被告 各人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吳 宗霖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 」) ⒈畫面時間23:12:39至23:12:50,吳宗霖從店內走出,姜皓番柏丞、張獻文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往吳宗霖方向移動,姜皓抬起右手抓住吳宗霖左上臂往畫面右下角移動,番柏丞、張獻文、甲男亦跟隨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姜皓、吳宗霖番柏丞、張獻文、甲男依序離開鏡頭。 ⒉畫面時間23:20:24至23:25:08,吳宗霖番柏丞姜皓、吳宗霖妻子(手抱小孩)、張獻文、甲男依序從畫面右邊走入,吳宗霖與其妻子站立於畫面左側,其餘人則站立或坐於畫面右側。吳宗霖與妻子交談,抬起右手揮一下指向前方,吳宗霖妻子則抱小孩從畫面上方離去,吳宗霖則回頭面向番柏丞姜皓、張獻文交談。 ⒊畫面時間23:25:09至23:27:04,陳華國抵達現場,姜皓從畫面上方移動至吳宗霖前方,與吳宗霖對話,姜皓雙手插在外套口袋中,其後抬起插在口袋的右手觸碰吳宗霖左側身體,並伸出左手碰吳宗霖掛在褲子右側的鑰匙,吳宗霖用右手握住自己掛在褲子右側的鑰匙,朝姜皓方向攤開後放開。姜皓與吳宗霖交談,吳宗霖左側站陳華國,吳宗霖右側站番柏丞,吳宗霖雙手攤開放置在腰部,並用左手指其鑰匙。姜皓用右手抓住吳宗霖衣領往自己方向拉,吳宗霖姜皓方向移動一步,姜皓臉部及身體則往吳宗霖方向靠近,接著姜皓舉起右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指;番柏丞從側身站著,轉為面對吳宗霖的方向站立,站在姜皓的右側,姜皓再次舉起右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指。 ⒋畫面時間23:27:07至23:27:52,番柏丞陳國華分別站立於吳宗霖左側和右側,姜皓站在吳宗霖前方,以其右手拉住吳宗霖左手臂往前移動,吳宗霖抬起左手,並以右手拉住姜皓右手拉住之位置,未移動其腳步,姜皓仍持續再為上述動作,吳宗霖亦持續以上述動作未移動其腳步,姜皓往吳宗霖方向靠近,吳宗霖伸出其左手手掌放置在胸前,並與番柏丞姜皓對話,姜皓此時放開吳宗霖左手臂,舉起右手拍吳宗霖左臉頰三下,並往前靠近吳宗霖番柏丞姜皓往畫面右方移動,吳宗霖則仍站立於原處,番柏丞姜皓回頭往吳宗霖方向看之後,則回往吳宗霖方向移動並與吳宗霖對話。 ⒌畫面時間23:27:53至23:28:58,姜皓以右手食指往吳宗霖褲子方向指,隨後右手往吳宗霖右側掛有鑰匙之褲子口袋處摸,並握住該鑰匙往自己方向拉;吳宗霖則以右手抓住鑰匙,再用其左手握住姜皓左手處,姜皓則再用左手拉住吳宗霖的右手腕處,兩人持續對話,番柏丞則從吳宗霖的右側,往左側轉看向畫面右方;陳華國則從吳宗霖左側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先看向左邊再看向右邊,兩人再回頭走回吳宗霖姜皓身邊。吳宗霖姜皓各自放開雙手後,吳宗霖用右手握住自己掛在掛在褲子右側之鑰匙,突然鑰匙掉落在地上,吳宗霖彎腰撿取鑰匙,並將鑰匙握在左手時,姜皓伸出右手抓住吳宗霖左手,再用右手打開吳宗霖左手掌心,拿走吳宗霖之鑰匙,隨即將該把鑰匙交給番柏丞,同時張獻文從畫面左邊道路走進店門,站立於姜皓番柏丞之後方,番柏丞則將拿到之鑰匙交給張獻文,番柏丞以右手指向店面右邊之馬路,張獻文即往該方向移動,從畫面右側離開。 ⒍畫面時間23:31:49至23:32:43,姜皓走至吳宗霖面前,右手持有鑰匙,並以左手掀起吳宗霖右側衣服,並看了吳宗霖右側褲子後放下衣服,姜皓以右手食指指向吳宗霖番柏丞亦往吳宗霖右側移動,三人持續交談,張獻文則移動至番柏丞右後方。陳華國從吳宗霖左側之位置,移動至其身後,伸出其右手觸碰吳宗霖右側褲子。姜皓伸出右手朝向吳宗霖番柏丞則用左手朝吳宗霖方向指,姜皓以右手拿出鑰匙對吳宗霖說話,此時張獻文從其站立之位置走向馬路對面,從螢幕右側離開,番柏丞伸出右手觸碰吳宗霖褲子上下拍打。 ⒎畫面時間23:32:44至23:33:44,曾華翔走至店門口,移動到吳宗霖左側,與吳宗霖交談。其後曾華翔以右手推吳宗霖左側肩膀,吳宗霖倒退一步。姜皓再伸出左手往吳宗霖褲子方向觸碰,陳華國隨即以其右手抓住吳宗霖右手腕,姜皓左手取出吳宗霖之鑰匙,姜皓轉身回頭交給由馬路對面走來的張獻文,張獻文又將鑰匙遞給番柏丞番柏丞檢視鑰匙後交還給張獻文,接著張獻文從畫面右側離開,至曾華翔姜皓番柏丞陳華國則圍在吳宗霖前方,曾華翔數次一邊交談一邊以左手指吳宗霖。 ⒏畫面時間23:33:45至23:33:58,姜皓抬起左手往畫面右側指,並同時伸出右手往吳宗霖右手臂方向拉,但吳宗霖往後移開左手臂而未拉住,隨即番柏丞姜皓往畫面右側離去,曾華翔則接續往畫面右側離去,吳宗霖向前走至曾華翔旁後未繼續移動,兩人開始對話交談,曾華翔陳華國兩人,各自以右手、左手放在吳宗霖後背往畫面右側推,吳宗霖陳華國從畫面右側離開,曾華翔則從畫面左上方離開鏡頭。 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ACLA0106」) ⒈畫面時間11:34:13至11:34:20,姜皓從畫面右側進入,站立於吳宗霖右側,吳宗霖左側亦有人影,吳宗霖面朝姜皓及該人影說話,其背部位置即為上述鐵捲門。 ⒉畫面時間11:34:21至11:34:40,畫面右側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吳宗霖頭部隨即晃動並以左手抵住臉頰處,並看向左側人影,姜皓並往前靠近吳宗霖,吳宗霖往後退,番柏丞從畫面右方進入,往畫面左側注視後,轉向移動至姜皓後方,張獻文從畫面左側進入走向番柏丞後方,畫面右側亦可見曾華翔。 ⒊畫面時間11:34:41至11:34:53,畫面右側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吳宗霖頭部隨即晃動並以左手抵住臉頰處,且有向後倒退之動作,曾華翔向吳宗霖處移動,吳宗霖前方可見有曾華翔、張獻文、番柏丞陳華國,畫面右側則尚有一人影。 ⒋畫面時間11:34:54至11:35:00,陳華國用手分別推吳宗霖背部2次,致吳宗霖向畫面左側陸續移動,吳宗霖曾華翔陳華國、張獻文、番柏丞依序自畫面左側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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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