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鐌
卓建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32號、109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建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鐌、劉家利(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經營 旅遊業而與周比蒼係舊識,卓建杰與莊鐌為朋友關係。因周 比蒼、周繼弘父子經營之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蝶戀 花旅行社)遊覽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國 道5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處發生事故翻覆, 致多名乘客傷亡,有與乘客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之需求,且當 時乘客家屬情緒激動,莊鐌即透過不知情之劉家利向周繼弘 及其前妻蘇筱雯提議其可提供人力保護周比蒼、周繼弘父子 人身安全並協助隔離媒體、家屬接近之意,待周繼弘同意後 ,莊鐌即邀同卓建杰2人及其等所尋找之人員,於106年2月1 7日周比蒼、周繼弘父子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召開記者會時, 協助維護周比蒼、周繼弘父子到場及離席時之人身安全。二、嗣於106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就周比蒼、周繼弘父子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後,周繼弘、莊鐌於106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時 先以電話聯繫後,再以當面商談、解開誤會為由,由莊鐌邀 約周繼弘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2巷與華西街口附近某 清茶館碰面,待周繼弘抵達該清茶館,莊鐌及卓建杰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旋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名,攔阻 周繼弘離去並恫稱:若今日不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下稱系爭保護費),無法離開等語,致周繼弘心生畏懼而 致電周比蒼、蘇筱雯,周比蒼聞訊後委託友人林正義攜帶現 金趕往該清茶館營救周繼弘,嗣林正義抵達,當場給付現金 5萬元予莊鐌,周繼弘始得離去,莊鐌並當場將3萬元之報酬 朋分與卓建杰,其餘5萬元報酬,則由莊鐌於翌日前往林正 義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大開一路上之工廠取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95頁、第281至2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有在106年2月17日,被害人周比蒼、周 繼弘父子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召開記者會時,協助維護被害人 周比蒼、周繼弘父子到場及離席時之人身安全。 ㈡被告莊鐌與被害人周繼弘有於106年8月間前往華西街某清茶 館碰面,被害人周繼弘之父親周比蒼委託證人林正義攜帶現 金前往該清茶館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莊鐌,待周繼弘、林正 義離去後,卓建杰因此分得3萬元。
㈢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 【下稱偵3732卷】第9至15頁、第219至225頁、本院訴字卷 第89至99頁、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劉家利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周比蒼、周繼弘、林正義、蘇筱雯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32卷第31至35頁、 第41至51頁、第71至75頁、第91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 199至204頁、第219至225頁、第259至261頁、第271至275頁 ,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79頁),並有106年2月17日臺北市天 成飯店記者會新聞畫面擷取照片(見偵3732卷第19至22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維護周比蒼、周繼弘人身安全 ,當初有跟周繼弘約定好要給錢,我並沒有要對他們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當初他們父子有答應我要給我錢。因為我有 喝茶習慣,在茶店茶桌看到電視報導,所以請他們來泡茶講 事情,我打電話之後大概半小時後,周繼弘一個人就來了。 泡茶的地方人很多,是公共場所,可能他自己害怕,沒有人 阻擋他離去。我打電話給周繼弘是單純泡茶,我不清楚他為 何要打電話給他爸爸周比蒼聯絡林正義拿錢來,況且當天林 正義是在清茶館當場1次拿了10萬給我,並非當下先給5萬、 隔天到泰山工廠再給我另外5萬。至於卓建杰部分,他是快 結束的時候,他才來的,他並沒有見到周繼弘,我會給卓建 杰3萬元,是因為我要對卓建杰負責,我請他來幫忙,我要 給他回報。
㈡被告卓建杰辯稱:那天會在清茶館跟周繼弘碰面,是因為周 繼弘跟我和莊鐌有電話上聯絡,我跟莊鐌並沒有限制他的人 身自由,也沒有說幾個人押他怎樣,就很單純周繼弘當初來 拜託我們2個人而已,當天在清茶館現場只有我跟莊鐌2個人 以及周繼弘碰面,沒有其他人,我不解為何把這件事弄成這 樣。而且莊鐌跟周繼弘喝茶那天,我是後面才到場,我到場 後只看到莊鐌,莊鐌跟我說周繼弘有叫林正義拿10萬過來, 等於是之前我們幫忙給我們答謝,就這麼簡單而已,莊鐌跟 我說他拿了10萬,所以分給我3萬。
㈢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
1.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是否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在清茶館商 討保護費,並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男子阻攔周 繼弘離去之行為?
2.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是否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在清茶館商
討系爭保護費,並向周繼弘恫稱若今天不付10萬元報酬無法 離開等語?
3.被告莊鐌及卓建杰如有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在清茶館商討系 爭保護費,並指示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男子阻攔周 繼弘離去之行為:
1.證人周繼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我父親因為蝶戀花 事故的案件去士林地檢署開庭的那天,被告2人突然跑來偵 查庭外面跟我父親周比蒼要錢,多少錢我忘記了,那天我們 出來就有碰到被告2人,他們就來講說有欠他們錢,他們說 之前他有來負責做人牆,做擋記者的工作,所以要我們給錢 ,一開口就是10萬到15萬之間的價格,還有放話說一些恐嚇 性的字眼,類似你小心一點之類的話,當時我也慌了,因為 我完全沒有預期會有這樣一個價格出來,我印象中我父親當 場拒絕了,我當時也不曉得要怎麼辦,我想說跟莊鐌認識, 是否有誤會,怎麼會突然要一筆錢,因為前面都沒有講,然 後後面突然要這一筆也算不小的錢,還大動肝火,所以我有 連絡莊鐌,想說把這件事情調和一下,後來莊鐌提供地點, 我自己走進去,現場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認識莊鐌、卓建杰 ,我一到清茶館就有看到卓建杰,他也有跟我講話。然後莊 鐌說這件事情他有出力,他也有邀其他人來一起為這件事出 力,所以我必須要給這些錢,讓他可以交代,但是我的想法 是我不曉得後面會有這麼複雜的對價關係,我以為只是跟莊 鐌的人情往來而已。在清茶館內,我沒有喝茶,待在清茶館 內至少有3小時或以上,期間就是不停受到壓力跟恐嚇,被 告他們就是說你要還這個錢,如果不還,今天就不能走,而 在清茶館外面是有人在阻擋我的,當時我坐在清茶館內角落 最裡面的1桌,門口是開在對角的方向,從我坐的地方走到 門口是有人的,在門的外面也有許多人,雖然沒有人對我動 手,但是以他們當時那個陣勢,我知道我不可以隨便離開的 。那些人好像是被告2人找來的,因為我有看到莊鐌跟外面 的人說話。我就趕緊打電話給我父親跟他說對方要這些錢, 我請我父親想辦法,我父親就趕緊聯絡林正義,也聯絡我前 妻蘇筱雯,等於我兩邊求救,後來我父親就請他朋友林正義 帶10萬元來,期間我父親有跟莊鐌他們用電話討論,中間莊 鐌跟林正義有討價還價,然後帶了10萬元過來,交了錢後我 就安全的離開。我一離開以後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跟他說 我已經安全的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61頁)。
2.證人蘇筱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發生蝶戀花 事故後,我跟莊鐌是以電話聯繫關於幫忙組人牆、保護的事 情,但是他沒有跟我提過要付費、收錢的話,就說是幫忙。 周姓父子有一次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莊鐌直接在士林地檢 署外等他們,我聽律師詢問我們為何會惹到莊鐌這樣的人物 ,我說我不知道,我跟莊鐌也不熟。周繼弘說曾經有借款給 莊鎵,周繼弘覺得莊鐌願意幫忙是禮尚往來,為了要釐清誤 會周繼弘才去清茶館,後來周繼弘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 他在茶館,叫我帶錢過去,我說我沒有錢,之後周繼弘的媽 媽有請1位叫阿興的人跟我一起去清茶館,要去的時候,我 在電話裡有先問周繼弘清茶館内有幾個人,他說4個,結果 到場時外面就4個人,裡面有好幾桌、約10幾個人,見我進 門就全部站起來,然後開始移動位子,叫我們坐在1個大桌 子。我到現場有看到莊鐌、卓建杰2人,阿興有想要跟莊鐌 把價格談低,卓建杰之後就生氣,說你是哪根蔥、什麼身份 跟我們在這邊講話,莊鐌拿一些帳單,說他有什麼費用要缴 ,卓建杰後來翻臉拍桌子叫阿興出去,阿興就出去了,我那 時愣住,我說要講就好好講,我詢問莊鐌到底發生什麼事, 莊鐌說周比蒼答應要給他什麼費用,我詢問為何不找周比蒼 ,為何要找周繼弘,莊鐌說因為周繼弘知道這些事,卓建杰 問我帶多少錢,我說沒錢,卓建杰說沒錢我還敢來,並罵我 髒話,我說你們用這種方式耍什麼流氓要怎麼談,他們一副 要打人的樣子,我說我沒帶錢,但林正義有帶錢,於是他們 就找林正義談,莊錬、卓建杰同意我先走,我說你們要要多 少錢就跟林正義談,我就帶著周繼弘跟阿興先走等語(見偵 3732卷第271至275頁、本院訴字卷第262至272頁)。 3.復依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去清 茶館,周比蒼他兒子在那邊,周比蒼叫我拿錢去放他兒子回 來。我到清茶館沒多久,蘇筱雯也來了,當時我有跟莊鐌談 價錢,他說要12萬,我跟他談8萬他不要,他要10萬,我錢 給莊鐌之後,我先給莊鐌5萬元,我叫莊鐌隔天再來我們工 廠拿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6頁) 4.互核上述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周繼弘與被告莊鐌先互 相以電話聯繫後,由證人周繼弘自行前往清茶館,並非遭人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押至該清茶館內,惟至清茶館後,由被 告莊鐌、卓建杰及其等安排之不詳人士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 嚇(詳後述)等方式,使證人周繼弘無法離開清茶館之事實 ,堪可認定。至被告莊鐌、卓建杰均辯稱被告卓建杰並未與 證人周繼弘對話碰面云云,證人蘇筱雯與被害人周繼弘2人 間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證人蘇筱雯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時,已與被害人周繼弘以判決離婚,可見證人蘇筱雯與被害 人周繼弘2人間已無情誼,自無維護被害人周繼弘利益而虛 偽陳述,而另擔偽證風險之必要,證人蘇筱雯指證歷歷被告 卓建杰於其到場時,確實已在清茶館內,且被告卓建杰甚對 其辱罵等情節,並非證人蘇筱雯可自行編纂虛構,是被告2 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有於106年8月底向周繼弘在清茶館商討報 酬,並向周繼弘恫稱若今天不付10萬元報酬無法離開等語: 1.證人周比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天成飯店記者會的 現場,以及在士林地檢署開庭的路途中,被告莊鐌跟卓建杰 2人都沒有跟我說過陪我去開庭、陪開記者會、幫我處理跟 家屬之間的情緒這些事情,我需要付錢的事,後來是他們押 了我的小孩周繼弘在清茶館,我想說被告2人他們也有出力 ,拿一點錢也不過份,而且當時我也蠻有錢的,10萬元就10 萬元,我想說花錢消災。我請林正義去是因為我當時身體不 好,林正義比較明瞭黑社會,他比我熟,後來我也有把10萬 元還給林正義。被告他們本來要更多,是講完價後才改成1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44頁)。 2.被告莊鐌於警詢中亦自承:發生蝶戀花交通事故後,單純 要保護和關心周繼弘,在保護的這段期間都沒有講到任何金 錢的事等語(見偵3732卷第9至15頁),參以證人周比蒼及 上述證人周繼弘、林正義、蘇筱雯等人之證言,益徵在被告 2人協助被害人周繼弘、周比蒼陪伴前往記者會、開庭時之 幫助行為,並未事先約定好是否須給付報酬(保護費),而 是被告2人自行認定應付費,再事後向被害人周繼弘及其家 屬索討費用,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周繼弘心生畏懼無法離開 清茶館,待證人林正義受證人周比蒼之託至清茶館交付系爭 保護費後,才使被害人周繼弘得以順利離去。
㈢被告莊鐌及卓建杰所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均有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
依上述證人周繼弘、蘇筱雯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對 周繼弘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莊鐌 於警詢時自承:在士林地檢署外我跟卓建杰確實有對被害人 周繼弘、周比蒼說話,卓建杰講話大聲一點,有對著周比蒼 、周繼弘父子用吼罵嘮叨,因為我跟卓建杰私下有講到,來 了這麼多趟,周比蒼、周繼弘父子沒表示要包個禮,所以當 天卓建杰才會在偵查庭外面以髒話辱罵他們父子,要他們拿 錢出來給我們,但是那時候還沒講到金額。所以後來在清查 管理,我有跟被害人周繼弘說,我跟卓建杰都在幫你們處理 事情,你們要拿錢出來給我們,當時周繼弘講他們公司現在
經濟不好,沒有什麼錢,我就叫周繼弘打電話給周比蒼,林 正義是代替周比蒼拿這10萬元來的,錢應該算是周比蒼的等 語(見偵3732卷第13頁),而被告卓建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表示:在清茶館內,有在清茶館內遇到周繼弘等語( 見偵3732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前後矛盾,難謂可採,而被告2人基於自己曾出力保 護、組人牆,自行於主觀認定被害人周繼弘應給予費用,而 向被害人周繼弘及其家屬索討系爭保護費,足認被告2人於 主觀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至被告2人雖聲請調閱清茶館監視器畫面、通話紀錄等欲證明 其等並無妨害被害人周繼弘自由之行為,惟因案發時間已久 ,且被告2人無法具體提出清茶館之具體店名、設立地址, 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人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及第346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 金刑為9,000元、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 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向被害人周繼弘催討其自行認定 之系爭保護費,而邀約被害人周繼弘至上述清茶館後,以人 數優勢之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後,並要求被害人周繼弘以 電話聯絡周比蒼、蘇筱雯籌款,否則不得離去。依上述說明 ,被告2人以使被害人周繼弘行無義務之事(即以電話聯絡 親友籌款)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被害人周繼弘行動自 由之程度,則渠等於該剝奪被害人周繼弘行動自由之行為繼 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出 於向被害人周繼弘索取系爭保護費用之單一之目的,有妨害 被害人周繼弘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莊鐌、卓建杰2人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男子 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莊鐌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莊鐌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駁 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2 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卓建杰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159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並於105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該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2人所犯犯行構成累犯及其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而被告2人有上開妨害自由等之前科,竟 仍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均再犯本案,足見被告2人均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為被害人周繼 弘處理蝶戀花車禍事故時需人出力阻擋記者、車禍事故被害
人家屬等,於施以助力前並未約定報酬,卻於事後逕自認定 應給付高額系爭保護費,由被告莊鐌邀約被害人周繼弘至清 茶館商討時,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恫令被害人周繼弘及其家 屬交付系爭保護費10萬元,致被害人周繼弘身心受創,所為 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犯罪之答辯與偵查中之陳 述矛盾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之科刑意見及 被害人周繼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這件事已經很久了, 也不是我提告的,我是被動的,我覺得事情真的發生很久了 ,我對被告2人已經沒有恨的感覺,我願意原諒他們。我自 己的感覺是事情也拖很久了,大家都要往前走,我也原諒被 告2人等語之科刑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自 證人林正義處所收取之10萬元,而被告2人各自朋分為7萬元 、3萬元等情,被告2人亦不爭執,自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依被告2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各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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