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51號
TPDM,109,訴,125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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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海



魏金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己○○(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 樓「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協會」之義工。渠2人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因己○○點蚊香一事發生口 角,己○○即徒手朝乙○○背部揮擊(未成傷),乙○○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臉部,致己○○受有右臉頰挫傷紅腫 6×6公分之傷害;己○○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遊民,不務正業」等語辱罵 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絕對沒有揮到己○○,我只是撥開她而 已,撥開她力道能有多大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罵,我也沒有打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點蚊香而發生爭執乙節 ,業據證人丁○○、甲○○及丙○○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 25至26、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168、175、182頁),並有 案發現場座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此部 分之事實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0、14頁),首堪 認定。
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 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2.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18日13 時30分至「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協會」,我在裡面點蚊香 ,之後乙○○大約17時20分來,他說我點的蚊香很難聞就把他 熄滅,我就跟乙○○跟他說「這樣很沒有禮貌」,他就回我「 哪裡有蚊子」,之後乙○○就開始抽菸,我就自已玩手機遊戲 ,剛好有看到一句成語為州官放火,我就把手機螢幕給乙○○ 看,乙○○就生氣,把菸吐出來的氣往我臉上吐,我覺得很不 舒服就用手把乙○○吐出的氣揮走,然後他就用拳手往我右臉 上打,造成我右臉上有挫傷、左手挫傷,我就說「你要耍流 氓喔?如果你覺得蚊香很難聞為什麼不去做旁邊」,之後我 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發生的事如警詢所述,乙○○要打我的臉,他打第2拳時被我 擋住了,打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右臉,第2拳我用手 擋,打到我的手,當時丁○○丙○○、戊○○都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3至145頁)。是告訴人己○○證述其遭被告乙○○毆打 臉部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徵諸其等於此前並無積怨,此 觀告訴人己○○被告乙○○及在場之丁○○等人,於案發時均一 同在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協會飲食聊天即明。且告訴人己 ○○於案發當天19時23分即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右臉頰有 挫傷紅腫6×6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 年2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 告訴人己○○前揭指述,並非出於虛捏。
 3.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先就是因為蚊香的問題 ,乙○○跟己○○說人那麼多蚊香不要點,過一下己○○就後背攻 擊他,乙○○就還手擋她說妳幹麻打我,乙○○是反手撥開己○○己○○說她要報警就出去了,過了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們4 、5 個人在泡茶己○○坐那邊點蚊香,點了兩支 蚊香,乙○○剛好是在她背面,他覺得蚊香很刺鼻,就把蚊香 熄掉,己○○就說你為什麼把我熄掉,就這樣起了衝突,後來 己○○就從後面打乙○○,他就反撲她一下,就是己○○後面打 ,乙○○就手往後揮擋住。己○○的動作就打一下,很快結束, 乙○○反手撥的時候,己○○打的動作已經結束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5至18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為了 點蚊香,乙○○把蚊香熄滅,己○○後來坐一下就抓狂,從他的 背後一直搥,乙○○就用手回撥。乙○○回撥一下而已,好像撥 到己○○的臉。好像沒有撥到己○○的手,因為當時速度很快, 我們是坐在泡茶這邊在聊天,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至18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本 身是清潔公司的負責人,當天晚上我要去做神旺飯店的洗廚 房,我剛好少了一個幫手,我打電話給己○○,我說妳要不要 參加我的工作,她說好,她就來了,當天剛好海哥他們都回 來,因為他們都有上班,晚上回來,「青仔」就去買小菜回 來在那裡吃,己○○就在那邊吃,吃一吃他們4 個男孩子就在 抽菸,己○○就用拳頭打海哥背後,說不要抽菸,乙○○就揮 手說不要這樣打我,己○○一個人就走去斜坡上面,原來她就 是在打電話報警。她打乙○○的背後,說不要抽菸,己○○是捶 乙○○後面的頸部下面,乙○○揮打力氣沒有很大,是打到她的 臉,我沒有看到乙○○撥到己○○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頁)。是由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當天告訴人己○○



捶打被告乙○○後頸下方之後,被告乙○○確實有往後「撥揮」 的動作,且是打到己○○的臉部,經核與告訴人己○○之驗傷診 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見告訴人己○○指稱被告乙○○有揮打到 其臉部一節,堪以採信。且當下己○○立即報案,此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告訴人己 ○○報案時間為109年2月18日18時02分即明(見偵卷第79頁) 。如當時非因乙○○之傷害行為導致己○○受傷,己○○應不會立 即報案,於報案電話中告知警察其「被打」,並隨即至醫院 驗傷蒐證。
 4.上開證人雖證稱是告訴人己○○先打被告乙○○被告乙○○始「 回撥」告訴人己○○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己○○捶打被告乙○○後,被告乙○○反擊告訴人己 ○○,斯時告訴人己○○已經結束其攻擊行為,業據證人甲○○證 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是己○○已經結束其捶 打行為,乙○○仍毆打告訴人己○○,顯見乙○○攻擊時,已無現 在不法侵害可言,則被告乙○○所為,難認為係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 且,乙○○苟意在阻擋己○○攻擊,當可以適當方式阻擋即足, 不用再另行施加腕力對己○○揮打,因而導致己○○受傷,更徵 被告乙○○所為構成傷害行為無訛。
 5.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乙○○是因為告訴人己○○有持續攻擊, 才會回撥告訴人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然 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甲○○所稱己○○是打一下,很快速結束等 語有間(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另證人甲○○證述不清 楚為何撥一下會有這些傷害(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證人 戊○○則認為被告乙○○當時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惟證人丁○○等人均一致證稱己○○當下都有對其等 辱罵「遊民」、「沒錢沒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1 77、180、192頁),顯見證人丁○○等人亦與告訴人己○○有發 生口角衝突,其等就被告乙○○行為所為描述有無可能避重就 輕,亦非無疑。再者,供述證據本就會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觀諸當天眾人座位 ,依序為被告乙○○、證人戊○○、丙○○、甲○○、丁○○各自坐在 圍繞靠牆桌子的椅子上,而告訴人己○○則坐在乙○○後方之沙 發區單人坐椅上,業據證人丁○○等人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168、175至176、182至183、191頁、審訴卷第95頁),是 其等位置並非正對著己○○、乙○○的座位,參以其等當時正聚 在一起聊天,就告訴人己○○被告乙○○發生衝突及毆打時之 情形,未必能立即關注、清楚目擊,則其等就案發過程描述 自未必均屬客觀正確,難以遽信,其等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 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己○○說我是遊民、不務正 業,她用手指著大家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己○○罵我是遊民,我只是熄滅蚊香而已,己 ○○就開始咆嘯謾罵,對我攻擊,我在台電核二廠開交通車, 我不知道己○○為何會說我是無業遊民,她到處造謠說我的壞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經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當場罵我們是遊民、沒錢沒工作, 我沒有聽見罵「豬」、「狗」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罵我們這些 人是遊民,我就很奇怪每個人工作都正常,為什麼罵我們是 遊民,「豬」、「狗」的部分,時間太久了我要想一下,我 比較記得她罵我們遊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罵我們是遊民,我們都有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也不記得她有罵「狗」、「豬」,但是她說我們這 些無業遊民我就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大致 相符。是證人丁○○、甲○○、丙○○、戊○○等人雖均一致證稱被 告己○○有罵其等是「遊民」等語,而其等對於被告己○○是否 有罵「豬」、「狗」等語,均稱沒有或是不記得,堪認其等 雖對被告己○○辱罵其等是「遊民」一節氣憤難平,然對於其 他不復記憶之部分,並未誇大渲染,以構陷被告己○○另有折 辱其等之言詞,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己○○ 有罵告訴人乙○○是「遊民,不務正業」一情,殆無疑義。 2.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案案發地點為「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協會」,屬開放式公 共空間,且在場之人除被告己○○及告訴人乙○○外,尚有證人



丁○○等4名證人,被告己○○於在場證人均能共見共聞狀態, 出言指稱告訴人乙○○為「遊民,不務正業」,自已符合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3.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己○○所言乙○○為「遊民, 不務正業」等語,實係表示告訴人乙○○沒有正當職業,亦有 表示告訴人乙○○無固定住所、四處遊蕩之意思,乃屬對人詈 罵、侮蔑且具攻擊性之用詞,當足使告訴人乙○○自覺受辱。 縱使被告己○○與告訴人乙○○當時因蚊香一事有紛爭,被告己 ○○此舉,亦無法有效促進溝通之順暢,反而激化對立、衍生 更多紛爭。是被告己○○口出「遊民,不務正業」等語,自已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前開所辯,皆非允洽 ,難認可取,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均已屬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 彼此之紛爭,即各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所為均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乙○○己○○均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台電核二 廠擔任交通車司機;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醫院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2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 傷害之犯意,另徒手毆打己○○手部,致己○○受有左手挫傷之 傷害;被告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豬」、「狗」等 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因認被告乙○○就上開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就上開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 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雖稱被告乙○○有毆打其手部,惟證 人丙○○、戊○○均證稱被告乙○○僅有打到己○○的臉部(見本院 卷二第183、190頁),且證人丁○○等人亦均證稱己○○當時有 先以手捶打被告乙○○,則己○○手部之傷勢究竟係其一開始捶 打乙○○所致,抑或是遭乙○○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所生,即非無 疑。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告己○○除對其辱罵「遊民 ,不務正業」之外,另有以「豬」、「狗」等語辱罵之。惟 證人丁○○等人均稱對被告己○○是否有罵「豬」、「狗」等語 並無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70、177、184、192頁),揆諸被 告2人與證人4人均同時位在現場,如被告己○○確有對其等辱 罵「豬」、「狗」等語,證人應會印象至深,並深感氣憤。 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乙○○己○○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事實上之一行 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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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