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65號
TPDM,109,自,6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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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邵守國
自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楊海倫
被 告 林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女即被告甲○○(下合稱被告二 人)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與自訴人上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比鄰,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素有 爭執。㈠被告甲○○竟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 許雙方發生爭執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之自家陽台對位於其自家陽台之自訴人指摘:「他有…… 他心理有問題,不要理他啦,他要看醫生啦!他要看醫生啦 !」、「耕莘很近,不要理他啦」、「叔叔叔叔,我覺得 你要去看一下身心科欸」、「不要再結巴了,你就是要去看 一下醫生」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而將自訴人喻為一心理疾 病患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㈡被告乙○○則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至6月底間在其住所 樓梯間公布欄張貼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並於該公告內以文 字不實指摘自訴人「一年來每日不斷監視騷擾」、「故意誹 謗栽贓嫁禍於我方之不實指控」等語,亦足以貶抑自訴人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上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自證1至15之自訴人學經歷證明影本、錄影 光碟、刑事告訴理由狀、本案公告影本、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123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聲明書、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證信函暨郵 政匯票、回證、107年5月17日被告乙○○郵件及附件、107年5 月2日至7月4日自訴人與被告乙○○郵件、Skype通訊、107年7 月9日被告乙○○郵件、偵測漏水照片光碟、刑事陳述意見暨 請求追加自訴狀附告證3第3頁、110年店簡字第70號案附「 依勘驗修正之譯文」(經自訴代理人確認本案錄影光碟之譯 文以此份為準,下稱「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本案言論;被告乙○○ 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本案公告,惟均堅詞否認分別涉 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自訴人先罵 伊:關你屁事啊,怎樣,死小鬼,我不舒服你這小鬼馬來 小鬼等語,因伊身邊也有受憂鬱症、躁鬱症所苦的朋友,因 此真誠建議自訴人去就醫、去看身心科,並無侮辱的犯意等 語。被告乙○○則辯以:伊前於108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6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嗣經本 院另案審理判決之案件中,業以刑事告訴理由狀並附上本案 公告提交法院,衡情自訴人應於法院收文後10日內,即見本 案公告,是其本件自訴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又雙方自107 年間起確實存在漏水爭議,自訴人僅係自己測試即將漏水原 因歸咎於被告一家,並有長達1年不斷突襲咆哮謾罵騷擾之 情事,伊為對自訴人造成鄰居困擾表示歉意,乃張貼本案公 告,如實說明雙方爭議情形,並表示已對自訴人提告,故無 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且於本案公告內亦未明揭自訴人之姓 名,自不成立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以:案發 當日自訴人係對被告甲○○為上開死小鬼馬來小鬼等語,被 告甲○○並回以本案言論,自訴人自已明知為本案言論之對象 為何人,不因是否知悉其性別、姓名、長短髮而受影響,但 自訴人卻遲至109年5月間始提出本件自訴,自已罹於告訴期 間,此部分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本案公告內容僅係被告 乙○○用以向鄰居澄清、說明雙方爭執之情形,並未指名道姓



,一般人見此均不會連結至自訴人,而不會對自訴人之名譽 產生負面之評價,故被告乙○○亦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 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 越法定期間。又認定告訴是否逾期,除須以客觀之事實為基 礎,並應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綜合判斷其知悉是否已達 到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 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自訴人陳稱其係於另案 訴訟中經另案辯護人閱卷後,因被告甲○○自稱本案言論為其 所為,其始確知被告甲○○為本案犯人等語。查被告甲○○係於 自己住處內陳述本案言論,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自字 卷第134頁),且復稱自訴人「應沒看過我」等語(見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下稱另案偵影卷》第11、12頁),足見自訴人縱有聽聞 本案言論,但因不認識被告甲○○,且未面對面親見,其是否 得以確知本案言論為被告甲○○所發,自非無疑;再參被告甲 ○○為本案言論後,其父林友建確實曾有「依哲(譯音)你不要 去理他了啦」等語,自訴人亦數次表示:「小弟弟,你不是 很喜歡拍照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益徵自訴 人確有誤認本案言論者是林友建家的兒子,而非被告甲○○甚 明。再查,被告甲○○係於另案刑事告訴理由狀自承當日在場 並與自訴人對話,且自訴人係於108年12月4日經另案辯護人 閱卷後始知該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有該刑事告訴理由狀及 閱卷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影卷第90至92頁,本院另案 易字影卷第27頁)。從而,自訴人所陳尚屬有據,而可憑信 ,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係於108年12月4日始確知被告甲○○為 本案犯人,是其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自訴(見本院審自 字卷第7頁),並未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本件自訴程序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甲○○有為本案言論一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82頁),且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影像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又從被告甲○○稱「叔叔叔叔,我覺得你要去看一下身心科 欸」、「不要再結巴了,你就是要去看一下醫生」等語,足



見係對自訴人所言,並非與其家人私下之對話甚明。另被告 二人與自訴人之住處所在公寓為U字形,各自位於兩側,且 該棟公寓住戶密集,自訴人住家隔壁、對面皆有其他住戶, 相距甚近,樓下巷道亦非死巷而可連通一樓店面、鄰近大馬 路,平時可供住戶、路人通行,故隨時會有不特定人行經該 處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 論述明確(見本院審自字卷第43頁);再審酌被告甲○○本案言 論所用音量非微,於上開錄影光碟內已可輕易聽聞;且被告 二人住所與自訴人住所經被告二人繪圖指明其間隔雖有3公 尺(同上卷第136頁),但自訴人當場亦可聽聞本案言論,並 予回應,益見被告甲○○為本案言論之音量並非僅是在其住處 內低語,公寓其他住戶,或行經之路人自均可聽聞,自該當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⒉按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然而是否構成「侮辱」 並不能僅著眼於行為人所用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尚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以及行為人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等客觀情狀,並綜合行為人所為之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後為客觀之綜合評價。此外,個人 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 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被告本案言論所使用之「看醫 生」、「你要去看一下身心科」、「你就是要去看一下醫生 」等詞句,係屬中性之用語,本質上本不含任何正面或負面 之評價意義在內,自應綜合觀察被告甲○○為本案言論之情境 及與自訴人之前後應對狀況判斷,尚難僅以該詞句逕謂被告 甲○○所為係侮辱性言論。再從案發當天情況,係自訴人先與 林友建被告乙○○就其間之漏水糾紛再次爭吵,自訴人並一 再使用「不要臉的馬來人」、「不知羞恥的馬來人」、「滾 回馬來西亞去吧你」、「你個死馬來人」等用語,並辱罵被 告甲○○「關你屁事啊,死小鬼」、「你個小鬼馬來小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被告甲○○始以本案言論回應 。衡酌自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電信工程學博士,領有助理教 授證,且為國際IEICE之會員,並曾經國立臺灣大學聘為博 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任職中華電信擔任工程師已27載, 學經歷佼佼,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為自訴人陳述明確, 並提出相關證書為佐(見本院審自字卷第7、11至15頁),自



堪憑採。然自訴人學養既如此豐厚,且亦非初出社會之新鮮 人,而有長年之社會歷練,當與鄰居間發生漏水糾紛時,理 應理性討論面對,縱因雙方爭執不休而未能解決漏水爭議, 而心生不快,但亦不應口出侮辱性之詞,然自訴人卻以上開 極具情緒性且帶有種族歧視意味之言詞辱罵被告一家,從一 般人之觀點,必然心生「學經歷如此豐富之人,行為舉止怎 麼會這樣子呢?是不是身心出了什麼狀況?」之感。是被告 甲○○見此情,並以本案言論回應,建議自訴人看醫生、看身 心科等語,堪認係被告甲○○主觀上對自訴人辱罵言語之「意 見」,縱造成自訴人不快,但客觀上已難認係侮辱言論,且 被告甲○○所為言論亦非無依據,而非無端對自訴人謾罵、嘲 笑,其主觀上亦難認具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況如前所述 ,所謂看醫生、看身心科等語,僅是中性用語,而人總是會 生病,而生病就是要去就醫,並不會因去就醫而使自己的社 會評價受影響,故他人稱自己應去就醫,並不當然影響自己 之社會評價。循此,被告甲○○所言,並非無端而發之嘲弄之 語,自訴人之名譽亦不因其本案言論而有所貶損,併為敘明 。
⒊從而,被告甲○○本案言論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二、被告乙○○部分:
㈠程序部分:被告乙○○雖稱其已於108年10月7日在另案提出刑 事告訴理由狀予法院,並檢附本案公告為證,衡情法院收文 後10日內會將該書狀遞送自訴人,故自訴人早已知悉該公告 內容,本件自已罹於告訴期間等語。惟查被告乙○○係於另案 偵查中遞送該份書狀予臺北地檢署,有臺北地檢署之收文章 在卷可憑(見另案偵影卷第90頁),是其稱該書狀遞送法院一 節,已屬有誤;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則上偵查過程中 檢察官並不會將告訴人之書狀遞送被告,是被告乙○○所持上 開理由,要屬無據,無從憑採。自訴人陳稱係因另案審理中 由另案辯護人閱卷後始獲悉本案公告等語,其主張並非無據 ,業如前述,是其本件就此部分之自訴亦未罹於告訴期間, 本院自應續就實體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張貼本案公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該份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 第5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誹謗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之誹謗言論明白指摘特定人為必要,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 內容足以推知所指涉對象者,亦足當之。被告乙○○固未於本 案公告指出自訴人之姓名,但其於公告內指稱「後巷5樓住



戶」,並參以「於本月4日下午至傍晚不斷對辱罵咆哮,將 其20多年來自身6F屋頂缺口漏水導致共壁抿石子浸濕10戶內 /外牆潮濕損壞之責」等語,自足以特定本案公告所指之人 即係自訴人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未明揭自訴人之姓名, 故不成立誹謗罪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乙○○係在其公寓1 樓樓梯間公布欄張貼本案公告,告知其他住戶上情,自具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不成立 誹謗罪。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 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 照)。
⒊關於本案公告中「一年來每日不斷監視騷擾」一語,被告雖 以自訴人於另案書狀中所載諸如「例如108年1月25日晚間, 本人至後陽台進行例行拍照存證後,因風大順手關門時造成 聲響,楊女士隨即打開陽台後門,以雙手用力關門回嗆,遂 引發二人口角」、「4/21-5/21本人每日只能睡3小時,經密 集觀察及記錄漏水狀況後,本人發現只要楊女士頂樓客房洗 澡一小時過後,本人頂樓外牆及5樓天花板就會開始漏水」 、「107年8月5日本人於頂樓拍照取證時」、「108年1月25 日晚間約18:00,本人至後陽台進行例行拍照存證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為上開陳述之依據,然上開自訴人 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長期觀察漏水狀況的情形, 尚難認有對被告一家監視、騷擾之情。惟從被告乙○○、甲○○ 於108年5月4日在陽台對自訴人質以:「你在那邊摔門、開



門,然後強光照……」、「閃光燈這樣閃,你覺得咧?你這樣 的騷擾是對的嗎?」、「曬個衣服也要被你這樣盯著,我覺 得很……」等語,對此,自訴人僅回應:「廢話,然後呢!」 「我問妳,妳四封簡訊給我,妳還敢跟大家講說我侵查你的 個資,對的嗎,這是什麼意思?妳的四封簡訊是怎麼回事? 請妳說清楚啊」、「我盯著怎麼樣?我不能站在我家後陽台 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顯得以認定自訴人曾有監 視、騷擾被告一家之行為甚明。固然從該等證據,尚無從認 定確有被告乙○○所稱「一年來每日」之事實,而難認本案公 告此部分內容全然屬實;然被告乙○○上開「一年來每日不斷 監視騷擾」一語,並非毫無所憑,至多僅係略為誇大,依前 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乙○○具誹謗之犯意。
⒋至關於本案公告中「故意誹謗栽贓嫁禍於我方之不實指控」 一語,從該公告之前後文字脈絡以觀,係承接前句「於本月 4日下午至傍晚不斷對辱罵咆哮,將其20多年來自身6F屋頂 缺口漏水導致共壁抿石子浸濕10戶內/外牆潮濕損壞之責」 而來,因雙方本存在漏水爭議問題,且經雙方各自委請漏水 師傅處理,亦尚未釐清雙方均可接受之漏水原因,為自訴人 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Skype訊息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81頁)。衡諸常情,在此漏 水原因尚屬不明之情形下,一方稱漏水應歸於他方負責,他 方必然否認對方之說法,而指稱對方所述不實,惟不論何者 ,雙方均僅是就漏水原因應歸責於何方之意見表達,而不屬 事實陳述,要與誹謗罪無涉;嗣縱經釐清漏水應歸某方負責 ,亦不因其前曾將漏水責任推由對方負責一語,而觸犯誹謗 罪之刑責,要屬當然。循此,本案公告中被告乙○○所為「故 意誹謗栽贓嫁禍於我方之不實指控」一語,亦僅是被告乙○○ 不服自訴人將漏水原因歸責予伊,而予反駁自辯,而僅屬意 見之表達,而與事實之陳述無涉,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⒌另被告乙○○係為將108年5月4日雙方爭吵過程向同棟住戶說明 並致歉,而張貼本案公告,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0 頁);從該公告內容確可見被告乙○○說明爭執原因、事發經 過,並予致歉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7頁),所陳堪可憑信 ,而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 ;且因自訴人與被告一家於108年5月4日爭吵長達近1小時, 從「譯文」之「錄影時間軸」一欄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對此影響社區安寧之事項,被告乙○○張貼公共予以澄清, 另屬同法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其 行為亦不具違法性,併為敘明。




三、至自訴人聲請原始光碟之聲紋鑑定一節,因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已不爭執自訴人及代理人援引為證之「譯文」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另予敘明 。
陸、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誹謗之言論 並具誹謗之犯意,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甲○○本案言論及被告乙○○本案公告中之 二語既分別與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而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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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