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沂妮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沂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沂妮(原名姜澄)明知「HERMES」之 文字、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以下簡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詐欺及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HERMES賣場,刊 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及絲巾等商品,並留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同時在網頁上標榜「全部現 貨正品來自專賣店」等不實文字,致告訴人陳慶柔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之價格 ,在被告所經營之HERMES賣場,下單購買HERMES品牌包包及 絲巾各1件,並於同日匯款訂金1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施子 廷(原名施懷絢,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即44萬 5,000元)則由告訴人陳慶柔於107年7月27日,在○○市○○區○ ○○路0段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當場將現金44萬5千元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同時交付仿冒之手提包及絲巾各1件(以下簡 稱扣案包包及絲巾)予告訴人陳慶柔。嗣告訴人陳慶柔發現
係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他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施子廷、張嘉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賣場刊登販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 被告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HERMES」商 標之登記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本案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告訴人所提供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本案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登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 時間販賣HERMES品牌包包及絲巾各1件予告訴人,然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本 案帳戶,並設立賣場經營HERMES品牌商品之販售,且告訴人 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伊購買HERMES品牌包包及絲巾各1 件,但伊所販賣的商品都是自法國購入之真品,並無販售仿 冒品。另伊係於107年7月27將上開HERMES品牌包包及絲巾各 1件出售給告訴人,同年12月間告訴人向伊表示所購入該包 包過大而欲售回或更換商品,經伊表示因已使用半年無法以 原價購回後,告訴人竟於108年3月間將扣案之包包及絲巾送
鑑,衡以一般人於坊間購得仿冒之HERMES商品相當容易,故 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行掉包之可能,是就扣案包包及絲 巾是否係被告最初所出售之商品恐有疑問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7至163頁 ;卷二第10至15頁)。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本案帳號並於上開網站上經營販售HERMES商品之賣場,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販售HERMES品牌之包包及絲巾各1件予告訴人,旋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扣案之包包及絲巾送鑑定後遭認定為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6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254至255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6頁),經核與證人施子廷(見偵卷第253至254頁、第260至261頁)、張嘉穎(見偵卷第255至256頁、第26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本案帳號架設賣場刊登販售HERMES等品牌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7至101頁、第117頁、第121至133頁、第163至1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61頁)、智財局註冊商標號00000000號檢索資料(見偵卷第33至43頁)、扣案包包及絲巾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1頁)、本案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施子廷之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第171至177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93頁)、本案帳號之登入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5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建國北路二段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275頁、第295頁、第297頁)、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301至305頁)、被告2018年5月間前往法國之機票紀錄及簽證章(見偵卷第307至309頁)、被告107年5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見偵卷第311至313頁)、被告經營賣場之交易紀錄及單據(見偵卷第315至33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第211至21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至12月間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一第81至137頁)、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5至8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5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客觀情事亦不爭執,足認上情應屬實在而足可採信。㈡、雖扣案之包包及絲巾經送鑑後認係仿冒品,然因扣案之包包 及絲巾係告訴人提供於警方扣案,而就該包包及絲巾是否係 被告所出售此節,則需先行釐清。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始終陳 稱:扣案之包包及絲巾均係被告所出售等語,然查本案被告 出售本案商標之包包及絲巾其時間為107年7月23日,然告訴 人於同年12月3日又因故欲將前開購買商品向被告尋求換貨 ,被告於得知此情後即表示可以換貨,但必須補價以填補折 舊換貨,並請告訴人提供包包現況照片,嗣雙方因故最終未 能達成換貨之協議,告訴人因此放棄換貨,旋告訴人於108 年3月間告知被告其先前所購入之包包及絲巾係膺品等情,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74至375頁),另有被告及告訴人所傳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出售含有本案商標之包包及絲巾後,經告訴人表示欲換貨 ,仍有同意告訴人以補價填補折舊之方式換貨,倘被告所出 售予告訴人之包包及絲巾為仿冒品,則被告已成功出售仿冒 品予告訴人,且已取得對價之情況下,告訴人又尚未發現該 包包及絲巾為仿冒品(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係於108年3月間 始發現扣案包包及絲巾為仿冒品),被告焉有甘冒遭發現出 售仿冒品之風險,同意將已出售之仿冒品換回而再尋覓其他 包包更換予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出售之包包及絲巾是否為 扣案之包包及絲巾此節,容有疑問。
㈢、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就其使用之本案帳號均係以被告 之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註冊,倘被告有意出售仿冒商標商品 ,自應避免使用可追溯其身分之管道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按 理應無由使用以其真實資料註冊之拍賣帳戶,就此亦令人就 被告是否有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一事產生疑慮。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107年7月23日完成交易後,被告迄至108年3月間始向告 訴人反應扣案包包及絲巾為仿冒品,此期間長達半年有餘, 而本案商品交易金額高達45萬5,000元,又係於網路拍賣場 購得,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購入上開商品後,為避免購得 仿冒品均會儘快向第三方尋求確認所購得之商品是否係真品 。且扣案包包及絲巾中雖有購買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然該購買證明上包含購買者、購買日期等資訊都遭塗去, 且該購買證明上品項眾多,但均無商品之品名,並無法使人 確認何項商品為告訴人所購入之商品,是該購買證明實無法 達成證名該商品係屬原廠真品,然告訴人於取得上開購買證 明後,竟未生疑或向被告詢問,更未立即向專業單位確認, 經持有長達半年以上始向被告反應該商品係仿冒品此亦令人 生疑。
㈣、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購入本案絲巾之購買紀錄及 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此與被告所稱:伊購入 本案包包及絲巾之來源為法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至 15頁)。然告訴人所提供之扣案包包及絲巾之購買證明均係 來自日本,此更令人懷疑扣案包包、絲巾與被告出售予告訴 人之包包、絲巾是否屬同一。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 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然告訴人之指 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需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補強,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然就扣案包包及絲巾 是否與被告出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絲巾具有同一性此節,檢 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產生上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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