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洋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李瑋霖
賴郁文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
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賴郁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少洋、李瑋霖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呂昕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名呂小萱)與張崴勝 間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紛, 呂昕諭乃出具委託書委請葉少洋(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 述)催討上開債務,嗣葉少洋交付上開委託書予陳家緯,委 託陳家緯代為前往張崴勝之妻陳筱婷所經營位在○○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NN SENSE」服飾店(下稱上址服飾店)催 討上開債務,陳家緯乃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先 聯絡王昱凱(另行審結),王昱凱則聯絡未成年人鄭○洲、 李○中(業經臺灣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形」(下稱「大形」)等人前來集合 ,陳家緯再聯絡賴郁文前來搭載,賴郁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搭載陳 家瑋、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下稱陳家瑋
等5人),陳家瑋等5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賴郁 文所駕駛之上開車內,謀議砸店之事,賴郁文此時已明知陳 家緯等5人係欲前往毀損他人物品,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嗣 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陳家緯一人持上開委任書進入上址 服飾店內,透過陳筱婷電話聯繫張崴勝仍催討未果後,即於 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離開上址服飾店,並示意在外等待之王 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砸店,由鄭○洲、李○中 各持木棒,「大形」及王昱凱各持鐵鎚,共同進入上址服飾 店內,毀砸店內玻璃及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危害於 陳筱婷,陳家瑋則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嗣經陳筱婷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另案 扣得木棍2支及鐵鎚1支)。
二、案經陳筱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易卷】三第286至30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陳家 緯、賴郁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三 第31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中、鄭○洲、王昱凱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少連偵27卷【下稱少連偵卷】第 77至79、82至87頁,易卷二第66至71頁,易卷三第212至228 、278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瑋霖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 易卷三第91、127至128、133至142頁),足認定被告陳家緯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家緯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賴郁文固坦承有搭載被告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 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家緯 請我陪他去找朋友及載人,我沒下車,也不知道會砸店云云 。經查:
1.被告賴郁文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搭載陳家瑋等5人 上車,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之 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少 連偵卷第309頁,易卷三第311頁)。而陳家緯進入上址服飾 店,透過陳筱婷電話聯繫張崴勝仍催討未果,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離開上址服飾店後,即示意在外等待之王昱凱、鄭 ○洲、李○中、「大形」等人砸店,由鄭○洲、李○中各持木棒 ,「大形」及王昱凱各持鐵鎚,共同進入上址服飾店內,毀 砸店內玻璃及物品,陳家瑋則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等 情,亦據被告陳家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三第311 頁),並經證人李○中、鄭○洲、被告王昱凱於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82至87頁,易卷二 第66至71頁,易卷三第212至228、278至2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手機錄影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易卷三第91、127至128、133至1 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賴郁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王昱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賴郁文車上時,每 個人都把棍棒放在自己身上等語(見易卷二第97頁);及證人 李○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買了木棍2支、榔頭2支,木 棍榔頭拿上車時,我們是拿在手上,並沒有遮掩,拿下車時 ,也是很自然的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三第220至221頁);且觀 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23頁),王昱凱、 鄭○洲、李○中、「大形」持以砸店所用之木棍,棍長及腰,
長度非短;而持以砸店之鐵鎚,長度為37.5公分,最寬處達 13公分,最窄處為3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在卷可憑(見易卷三第88、91頁);則衡情以上開木棍、鐵 鎚之長、寬及大小型態,於攜帶之人未刻意遮掩之狀態下, 被告賴郁文對於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攜帶 上開木棍、鐵鎚共4支上車乙節,自可輕易察覺,實難諉為 不知。
⑵再者,證人鄭○中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陳家瑋、王昱凱、鄭 ○洲、李○中、「大形」集合上車後,有人在車內說要砸店等 語(見易卷三第281頁)明確,足認被告陳家緯等5人,有於被 告賴郁文所駕駛車輛內,謀議砸店之事,則被告賴郁文既已 見聞被告陳家緯等5人攜帶上開木棍、鐵鎚共4支上車,又聽 聞被告陳家瑋等5人於車內謀議要砸店之事,被告賴郁文顯 已明知陳家緯等人,係欲前往上址服飾店毀損他人物品,惟 其仍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人前往上址服飾店內附近,益徵 被告賴郁文有意對於被告陳家緯等5人之砸店行為,施以助 力,其主觀上有幫助毀損之意思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賴郁文所為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緯部分:
⑴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陳家緯與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5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查被告陳家緯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鄭○洲、李○中於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陳家緯供稱:鄭○洲、李○中是被告王昱凱找來的,我 不認識,不知道被告王昱凱找未成年人來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72頁,易卷二第76頁),及被告王昱凱供稱:我沒有向被 告陳家緯介紹鄭○洲、李○中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易卷二第96 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緯知悉鄭○洲、李○中為未 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被告陳家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假釋,於10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 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
㈡被告賴郁文部分:
⑴核被告賴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賴郁文係正 犯,惟被告賴郁文僅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人至上址服飾店 附近,並未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 上開砸店之行為應如何實施,亦與被告陳家緯等人無任何事 前之謀議、亦未約定相當報酬,尚無從認其對於前開犯罪有 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僅能認屬對於被告陳家緯之正犯 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被告賴郁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緯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 ,被告賴郁文幫助被告陳家緯等5人上開犯行,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家緯、賴郁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家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系統櫃切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撫 養2個小孩,被告賴郁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需撫養父母及1個小孩之 生活狀況(見易卷三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榔頭1 支為共同正犯李○中、鄭○洲所有,供李○中、鄭○ 洲、「大形」及王昱凱持以砸店所用等情,業經證人李○中 、鄭○洲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2、86頁),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家緯所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另案扣得之木棍2支、鐵鎚1支,業經沒收銷毀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三第49 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瑋、賴郁文就上開有罪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4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陳筱婷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有1名男子進入上址服飾 店内,拿1份文件要找我還錢,我回答我沒欠錢,該男子立 即打電話詢問,才跟我說是我先生張崴勝欠他們錢,我打電 話詢問我先生,並將電話給他和我先生談,詳細内容我不清 楚,掛電話後,該男子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回答他說, 我沒有欠錢怎麼要給你們錢,該男子就離開店内等語(見少 連偵第19至20頁),然綜觀告訴人陳筱婷上開所述,僅提其 被告陳家緯1人進入店內要求還款、告知係其先生張崴勝欠 錢並與張崴勝電話對談乙節,然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家緯於 上址服飾店內時,有對其施加任何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 害之旨,亦未曾提及有何以恫嚇、強暴、脅迫之方式,已難 認被告陳家緯在店內催討債務之過程,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之行為。
⑵至被告陳家緯討債未果離去後,雖指示王昱凱等人砸店,然 上開砸店行為,已在被告陳家緯討債未果並離開上址服飾店 之後,且被告陳家緯離開上址服飾店後,亦無再向告訴人催 討債務之意思或舉動;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李○中、 鄭○洲、「大形」及王昱凱等人於砸店時,另有要求交付財 物之情,自難認被告陳家緯主觀上有以砸店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之意思。
⑶參以呂昕諭與張崴勝間確有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 紛,始委託被告葉少洋代為催討等情,業據證人呂昕諭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第31至32頁),並有呂昕諭與張崴勝 間之合作備忘錄、對話紀錄、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間之委任
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1、13、299頁);佐以證人葉少 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重感冒沒辦法自己去,就請被告 陳家緯幫我去看看債務怎麼解決,我只跟被告陳家緯說債務 欠1,000萬元,因為我知道的就是1,000萬元等語(見易卷三 第93頁),足認被告陳家緯受被告葉少洋之託,始前往催討 債務,且所催討之債務,僅係依被告葉少洋所告知有關呂昕 諭與張崴勝間之債務內容。且依被告陳家緯供稱:被告葉少 洋跟我說上址服飾店係張崴勝開的,到那間店可以找到張崴 勝,我是去要張崴勝欠的1,000元萬等語(見易卷二第75、10 5頁),則被告陳家緯既係出於催討上開債務之目的,且在上 址服飾店內,實際上又有與債務人張崴勝以電話聯繫商談上 開債務,難認被告陳家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上開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間之委任書上(見少連偵卷第11頁 ),固記載:「1.債務人借支款項本金與利息共計新台幣壹 仟捌佰貳拾伍萬元整。2.因債務人滯延還款所導致之其他預 期利益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3.因債務人滯延還款導 致委任人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慰撫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等字樣,且所稱「預期利益損失」、「精神損害慰撫金」, 均已超出所載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然依告訴人陳筱婷上開陳 述被告陳家緯前往店內之情節,並未指稱被告陳家緯有要求 返還何金額之債務或有何要求交付顯超過張崴勝負債金額之 情,亦未提及被告陳家緯有要求給付上開委任書上所載全部 金額或要求給付高達4,825萬元之情。再依告訴人陳筱婷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看清楚文件内容,該男子也不給我拍攝, 我只隱約看到呂昕諭之簽名、欠款新台幣2000萬元、我先生 之名字及委任字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僅足認被告陳 家緯有持上開委任書表示要催討債務,然尚無從認被告陳家 緯有要求給付上開委任書所載預期利益損失及精神損害慰撫 金等金額。是被告陳家緯辯稱:我進去只是叫告訴人陳筱婷 打給她老公,我沒有跟告訴人陳筱婷講什麼等語(見易卷三3 11頁),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陳家緯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⑸本件既已無從認被告陳家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無從認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陳家緯前往上址服飾店之被告賴郁文,有何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或與被告陳家緯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家緯、賴郁文有恐 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家緯、賴郁文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被告陳
家緯、賴郁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認 應分論併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卷三第310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少洋、李瑋霖就事實欄一部份,因 被告葉少洋明知其本身與張崴勝及陳筱婷並無借貸關係,且 呂昕諭與張崴勝間僅有1,000萬元之翡翠珠鍊投資關係,張 崴勝已交付另一翡翠珠鍊抵償,竟於108年1月20日,與呂昕 諭簽署委任書1紙,其上載明「1.債務人(即張崴勝)借支 款項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1,825萬元整。2.因債務人滯延 還款所導致之其他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整。3 .因債務人滯延還款導致委任人(即呂昕諭)名譽受損之精 神損害慰輔金新臺幣1,000萬元整」,其請求之款項共計4,8 25萬元,顯溢於原交付之投資款1,000萬元,已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危 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委由具有共同犯意之陳家緯、賴郁文 、王昱凱、鄭○洲、李○中及「大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強索上開款項及砸店,另委由具有共同犯意之李瑋 霖前往協助拍攝過程,李瑋霖乃在店外以手機攝影,並傳送 影片予離開之陳家緯及葉少洋。因認被告葉少洋及李瑋霖均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54條毀損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涉有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家 緯、賴郁文之供述,證人呂昕諭、鄭○洲、李○中之證述、告
訴人陳筱婷之指訴、翡翠珠鍊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07年1 1月8日合作備忘錄、1,000萬元支票影本、同案被告呂昕諭 與張崴勝間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被告 李瑋霖間對話紀錄、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4099號函、108年5月2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08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葉少洋、李瑋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少 洋辯稱:我只有請被告陳家緯幫我處理1,000多萬元之債務 ,並未指示被告陳家緯砸店等語,被告葉少洋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葉少洋只有委託被告陳家緯催討1,000多萬 元債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少洋有指示砸店等語,被 告李瑋霖則辯稱:因被告葉少洋委請被告陳家緯前往協商債 務,要我一起去現場看一下,我不知道會砸店,我準備要開 車離開時,看到有人進去砸店,才停車以手機錄影等語。經 查:
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本件既已無從認被告陳家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委 託被告陳家緯前往之被告葉少洋,及受被告葉少洋委託而自 行前往上址服飾店之被告李瑋霖,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或與被告陳家緯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㈡毀損部分:
⑴被告李瑋霖部分:
1.被告李瑋霖因受被告葉少洋之託,於上開時、地,自行駕車 前往上址服飾店門口,並持手機錄影砸店過程等情,業據被 告被告李瑋霖坦承在卷(見易卷三第311頁),並經證人陳家 緯、葉少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二第92、101至10 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證人陳家緯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少洋在南京西路住 處跟我講債務內容時,被告李瑋霖沒有跟我一起上去,並未 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李瑋霖交談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告李 瑋霖有前往上址服飾店,我是當天要離開上址服飾店時,才 看到被告李瑋霖停在外面,因看到被告李瑋霖在拍攝,才請 被告李瑋霖傳影片給我等語(見易卷二第101至103、106頁) ;且證人王昱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南京西路時,我和我 找來的朋友在路邊聊天,但被告李瑋霖並未參與我們談話過 程等語(見易卷二第99頁);證人即被告葉少洋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因為被告陳家緯一個人去,我擔心會有甚麼問題,
所以才叫被告李瑋霖去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卷二第92頁), 則被告陳家緯既未與被告李瑋霖談論及砸店之事,被告李瑋 霖亦未參與被告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間之談話 ,則以其自行駕車前往上址,而非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共同 搭乘被告賴郁文所駕駛車輛前往之情,未必能見聞或聽聞被 告陳家緯等5人就砸店之討論及準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瑋霖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就砸店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 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李瑋霖事前即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間 ,就砸店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李瑋霖雖有持手機錄影砸店過程,然其既受被告葉少 洋之託前往上址查看狀況,於發覺有人進入砸店後,乃持手 機拍攝上開狀況以供回報,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李瑋霖倘 係事前受指示拍攝砸店過程,被告李瑋霖理應會事先持手機 隨時待命,並完整拍攝人員進入上址服飾店及砸店之全部過 程,然觀諸被告李瑋霖所拍攝之手機錄影(見易卷三第127、 133至137頁),於錄影畫面一開始,上址服飾店內,已有2名 男子手持棒狀物砸毀物品,足認被告李瑋霖係在砸店行為已 開始後,才持手機錄影,亦堪認被告李瑋霖並非事前即準備 拍攝砸店過程,而係察覺有人進入店內砸店後,始持手機錄 影,尚難認被告李瑋霖事先即知被告陳家緯等人欲前往砸店 。是被告李瑋霖辯稱:我不知道會砸店,我準備開車離開時 ,看到砸店才停車錄影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⑵被告葉少洋部分:
1.被告陳家緯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葉少洋請我帶幾個朋友 ,先去葉少洋位於南京西路434巷口住處找他, 跟我說整個 債務的狀況後,他跟我說如果對方不處理就要他們一定要 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然被告陳家緯並未指稱被告 葉少洋有指使砸店之明示或暗示,且所稱「如果對方不處理 就要他們一定要處理」之意義及方法可能有多種,或係關說 請託、或說理分析曉以利害、或尋求法律途徑、或取物抵債 、或耍賴妨害店家生意等,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葉少洋有指 示被告陳家緯砸店之意。又證人王昱凱、鄭○洲、李○中亦均 未曾指稱本件砸店係被告葉少洋所指使,自不足認被告陳家 緯等5人係受被告葉少洋之指示而砸店。
2.至呂昕諭於108年1月29日交付被告李瑋霖50萬元,被告李瑋 霖再轉交被告葉少洋等情,固經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供承在 卷(見少連偵卷第3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點收 簽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8頁),然上開50萬元款項 ,係呂昕諭欲返還其先前向被告葉少洋所借款項,與本案委
託被告葉少洋處理債務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呂昕諭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2頁),且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而給予 報酬,實與常情無違,是縱上開50萬元款項為呂昕諭對被告 葉少洋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或縱被告葉少洋將上開款項朋 分予被告李瑋霖,仍難逕認被告葉少洋有指示被告陳家緯砸 店之行為,或與被告陳家緯等5人間,就砸店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李瑋霖當時亦前往上址服飾店或持手機 錄影拍攝砸店過程,及被告葉少洋委託被告陳家緯前往,即 遽認被告李瑋霖、葉少洋與陳家緯等5人間,就毀損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有毀 損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