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珉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珉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受李光偉 所託將告訴人即李光偉配偶查雅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保管並停放在被告所指示之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25巷底某處,於109年1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汽車移至不 詳處所而占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李光偉、證人即李光偉二哥李一尚、證人即被 告友人李冠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建議李光偉可 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然對於該車輛沒有保管義務; 其與案外人鄭暐霖有糾紛,該車輛疑似被鄭暐霖敲毀及拖走, 其發現時該車輛已經不見了,雖然立即報警,但沒有追查到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查雅凌所有之本案車輛,因未繳納相關稅金,經監理站
回收牌照而不得上路行駛,伊配偶李光偉亟需暫時停放該車輛 之處所,透過李一尚介紹而結識被告,於108年11月間將該車 輛停放在被告指示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325巷底某處,嗣 於109年1月間,該車輛被發現遭人移置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證 人李光偉、李一尚及李冠廷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60頁、第78頁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李光偉之證述如下:
⒈伊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告知上開地點為其私人土地,可以暫 時停放該車輛及幫忙保管,彼等以口頭約定該車輛交由被告保 管,待伊需要取車時再交還,故於108年11月間在上開地點, 伊將本案車輛及車鑰匙當場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0頁 )。
⒉然於偵查時改稱:108年11月間之某日晚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到上開地點,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告知上開地點為其所有之 土地,伊把車鑰匙交給被告,想說如果有需要移動車輛可以請 被告處理,嗣於同年月間之某日,被告把車鑰匙交還給伊,伊 把車鑰匙放在所任職之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一 尚,下稱群尚公司)辦公室的層板架上,並將擺放車鑰匙的地 點告知被告,以方便被告移車,嗣於109年1月間,伊在公司碰 到被告,被告稱本案車輛不見了,因為被告與他人的糾紛,牽 連到本案車輛,事後伊去看,發現該車輛確實不在原處,也找 不到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⒊再於審理時改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提供之上開地點,經伊 考量移車需要鑰匙,就將車鑰匙交給被告保管,但時間經過太 久,伊忘記具體是哪一日交給被告,之後車鑰匙就一直在被告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又改稱:車鑰匙有 在李一尚的公司那邊保管過,伊現在回想起來,鑰匙都放在公 司那邊的層板架上,沒有放在被告那邊,但當時本案車輛是交 給被告保管,伊有告知被告幫忙保管,過年以後會回來處理, 但於過年前,被告就說該車輛不見了,因為被告跟一個朋友有 糾紛,對方把該車輛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改稱 :「(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鑰匙有交給被告,被告 又交還給你,你把鑰匙放在辦公室的層板架,並將擺放地點告 知被告,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何者為真?』)時間過太久, 當時的陳述是比較近的時間,當時講的屬實。(受命法官問: 『被告是否能夠任意進出你的辦公室?』)公司是哥哥的,應該
是不行。(受命法官問:『你於發現車子不見前,有無接獲哥 哥的通知說被告要來公司拿鑰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
⒋酌之證人李光偉歷次證述,對於車鑰匙何時交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有本案車輛代為保管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李一尚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車輛的車牌被收走,李光偉 需要找一個臨時放置的地點,被告得知此事後,說有一個地方 可以放車,就開車載著李光偉去,但伊沒有陪同,該車輛停放 好之後,被告及李光偉都有說過車鑰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某 日告知伊本案車輛及鑰匙均不見了,但沒有解釋為何不見,伊 比較早知道這件事情,李光偉則是翌日得知等語(見偵卷第78 頁);證人李冠廷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車輛停放及不見的過 程如證人李一尚所述,伊比較早知道這件事情,李光偉則是翌 日得知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然伊等並未親自見聞本案車輛 、鑰匙交付及遺失之經過,僅係轉述證人李光偉及被告於事後 陳述,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李光偉上揭所證「車鑰匙當場交給被 告,彼等以口頭約定該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或「伊於某日交給 被告後,車鑰匙就一直在被告那裡」各節為真。㈣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108年11月間,李光偉的哥哥詢問有沒 有地方可以讓李光偉停放本案車輛,其說有上開地點可以停放 ,就由其開車,李光偉坐在副駕駛座,彼等一同到上開地點, 停放完畢之後,其請朋友搭載彼等下山,鑰匙則放在群尚公司 ,因為山上會燒一些東西,其要移車,移好後鑰匙放在其的身 上;當時鄭暐霖也詢問其有無地方放車,其陪鄭暐霖去該處放 車,鄭暐霖看到本案車輛後就想要將之賣掉或偷零件,因為鄭 暐霖有竊盜前科,但其沒有親眼看到鄭暐霖偷走本案車輛,或 聽到鄭暐霖親口告知其要偷走本案車輛;鄭暐霖跟其有一些糾 紛,所以先敲掉本案車輛,其想說車子已經被敲毀,沒辦法跟 告訴人交代,就跟鄭暐霖說那鑰匙你拿去好了;有一天其母親 到該處種菜,沒有看到本案車輛,並告知其,其就去報警,但 該處沒有監視器,本案車輛已經被敲到無法動,對方應該是用 拖車拖走,其沒有偷車,鑰匙是其交給鄭暐霖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車鑰匙是掉在 鄭暐霖的車上,後來其跟鄭暐霖的關係不好,鄭暐霖不讓其去 他的車上找;其看到本案車輛時,車子每個地方都被敲毀,面 目全非,被敲毀的隔天,其發現該車輛不見了,就去警局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審理中改稱:本案車輛停放好 後,鑰匙是交給李光偉帶回群尚公司,於該車輛不見之前,因 為其母親要燒雜草,其曾經去移過車,由群尚公司的人把鑰匙
拿給其,於移完車後,其又把鑰匙交還給該公司的人,放回層 板架。(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說,你把鑰匙讓鄭暐霖拿 去,跟你今天講得不一樣,原因為何?」)因為鄭暐霖想要把 車子取走,其是說氣話叫鄭暐霖把車鑰匙也一起拿走,但當時 車鑰匙在公司的層板架上,不在其身上,疑似鄭暐霖把車子敲 毀,但當時車子還在,後來其母親發現車子不見,有告知其, 其就找友人羅崇義一起去看,發現車子不見了,因為對方身上 沒有鑰匙,其想說應該是被拖車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足見被告所述關於「鄭暐霖敲毀本案車輛、取 走車鑰匙及拖走該車輛」各節,前後均有矛盾,且難認與證人 李光偉陳述情節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如何將本案車輛侵占入 己,或與他人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進而將本案車輛移置他 處而占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李光偉將本案車輛 停放在被告指示之上開地點,嗣該車輛遭人移置不明處所,然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或如何與被告有涉。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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