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皓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
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
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
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
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
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即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沒收
」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
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
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即保
全追徵)。此外,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
權。又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
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
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許皓青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許皓青
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由起訴書所列載之各
項證據以觀,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許皓青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許皓青以不實之交易資料詐欺銀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2億8,466萬3,000元,上開金額即為被告許皓青所涉本
件犯罪不法所得之範圍。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來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拍賣所得分配與債權人及抵押權
人後剩餘之款項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9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卷3,下稱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頁
)及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騰輝名下,
再信託登記給被告周芷妘乙事,業據被告許皓青於調詢及偵
查中供稱:被告黃騰輝是伊找來的人頭,實際買方是伊,本
案房屋從被告黃騰輝信託登記給被告周芷妘,原因是被告黃
騰輝的債權人找上來,後來伊跟被告周芷妘借錢,伊就把本
案房屋信託給被告周芷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5第105頁、第131頁、第173頁、第18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9第56頁
至第57頁);被告周芷妘於調詢及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黃騰
輝與被告許皓青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皓青跟伊說他沒辦
法貸款,所以請別人來貸款,這間房子後來信託在伊名下,
原本被告許皓青是安排信託給鄭瑄婕,因為當時被告黃騰輝
有其他債務,所以辦理信託,才不會因為被告黃騰輝的債務
影響到本案房屋,後來伊跟被告許皓青變成朋友,伊也有借
被告許皓青錢,所以被告許皓青請伊幫這個忙,伊就同意出
名讓被告許皓青把本案房屋信託在伊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5第374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4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8第127頁);被告
黃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許皓青於民國105年11
月許,以電話跟伊通話,稱欲借用伊的名字購買本案房屋,
被告許皓青說他是投資客,已經有很多房子,會有奢侈稅的
問題,所以用伊的名字去買可以節稅,由於伊當時剛離職沒
有太多收入,被告許皓青承諾會包紅包給伊,所以伊就決定
用伊的名字幫被告許皓青買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4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5第386頁
至第3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9
第241頁至第242頁),考量被告許皓青、周芷妘、黃騰輝上
開供述內容相符一致,足證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
告許皓青無訛。
六、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被告許皓青涉犯上開罪嫌,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其所涉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業如前述,本件雖尚
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許皓青之犯罪不法
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然為預防被告許
皓青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有在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許皓
青之財產(即保全追徵)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皓
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將來可能對於被告許皓青宣告
沒收而追徵其價額之標的,而有予以扣押之必要,且其扣押
之範圍(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被
告許皓青財產權之情事,爰裁定予以扣押。
七、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逾
期不得執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日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068號債務人周芷妘、黃騰輝可得之分配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