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21號
TPDM,108,金重訴,21,2022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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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551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37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建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 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二、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 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案林明君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三、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邱文雪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四、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程桑妮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五、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張惠珍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陳建飛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玖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捌角伍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如附表一、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陳秀昆)、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 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之實 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林 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 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 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 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 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 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 ,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 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 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 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 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台電公司燃煤現貨 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 商向台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 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 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 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程 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 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真實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變造內容」 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 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等廠商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 思,並冒用國外燃煤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 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 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 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在上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 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3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 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



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兆豐銀行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 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 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 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程桑妮、張惠珍先後於10 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 ,自106年5月起,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與其等2人有犯 意聯絡之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 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 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 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 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PT. BERA U COAL;又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 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 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借 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 鑑章並署名(其等2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銀行融資 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 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 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 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 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 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 易之相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4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審 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 詐貸部分,程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詐 貸部分,暨邱文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 ,其等5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起 至104年3月止,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與其等有詐欺 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程桑妮,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提單號碼之記載(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2「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2「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 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PT. ALHASANIE之意思,並 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 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 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 、與其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張 惠珍等人在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撥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共同署名, 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 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影本、偽造之商 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 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 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 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 性。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 承前犯意,於107年1月間,指示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邱 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 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 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即如附表二編號3「真實提單 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印尼煤商PT. KALT IM JAYA BARA公司(即Derawan Coal公司)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 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 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以及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



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間確 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 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 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及 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 二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 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 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飛108年7月11日之偵 訊筆錄、同年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均漏未記載 其否認犯罪之敘述,而與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有所不符 等語,並提出警詢、偵訊錄影錄音之部分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㈡第390-431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 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逐字照載。被 告陳建飛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期間,均委 任辯護人張勝傑、蔡承翰等律師在場陪同,且各該筆錄既為 書記官、調查人員當場紀錄並於訊問、詢問之末給閱無訛後 ,方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簽名;又被告陳建飛經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詢問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其於調查局所述均 屬自由意願下所為陳述,均屬實在等語(見A1卷第59頁), 堪認該筆錄記載雖係彙整問話者、答話者之對話內容,而僅



略記其詢答要旨與結論,其內容仍係出於被告陳建飛之自由 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則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筆錄 記載正確性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前開筆錄漏未記 載部分,經公訴人檢視該等筆錄、譯文後,已於110年12月1 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辯護人所提出譯文之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應以上揭譯文為準。至未 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筆錄內容,縱略有 差異或漏載之情,亦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勘 驗結果,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揭說明,關 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 準(見本院卷㈦第381-391頁)。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陳建 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等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又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均有辯護律師 陪同,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 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 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 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下稱被告陳建飛等5 人)、被告張珮蓉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 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121-12 6頁、第131-136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 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張惠珍等人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飛固坦認其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 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自 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修改如附表一、 二所示提單影本,並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該等提單影 本及前開商業發票影本,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辦OA進口 融資等語;被告林明君則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 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 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 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 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



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 等語;被告張惠珍亦不否認其自88年起,即進入勇實公司任 職,於本案期間係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一職,負責業務內容 包含銀行額度的申請、開發跟資金調度,以及會計、財務部 門之主管事宜;另關於OA融資撥款程序部分,倘若被告陳建 飛不在臺灣,被告陳建飛就會授權由其與林明君共同簽字後 ,再向銀行申請撥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 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建飛辯稱: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 公司均係「勇實集團」下之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與 Noble公司簽訂獨家代理,代為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 ,亦授權Right Link公司有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相 關文件之權利,及授權Right Link公司得將其得標之台電公 司交易,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交易。又兆豐銀行、板信 銀行就是否核撥貸款,須經由縝密之授信評估,並非以Effi ciency公司所提出之提單、發票即得作為核貸之依據。各該 銀行均就「勇實集團」之各該關係企業進行綜合評估,除Ef ficiency公司外,亦會徵信其他關係企業資產、負債與營運 狀況。且各該銀行均知悉實際上係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 司進行燃煤採購交易。本案各交易均係由NOBLE公司授權轉 單予Efficiency公司,或由NOBLE公司向PT. KIDECO JAYAAG UNG購得權利後,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或由PT. KALTI M JAYA BARA公司直接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Efficiency 公司對於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均屬有權製作之人,而銀 行也沒有誤認Efficiency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而 誤核撥貸款,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林明君辯稱:伊僅涉及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 單據,其餘單據與伊無關。再者,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均知 悉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間是關係企 業,且經審核相關金流流向,而願繼續放款予Efficiency公 司,相關提單、發票又非審查重點,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情 事。此外,伊單純受僱於勇實公司,就其經手處理之事務無 實質審核權限,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㈢被告邱文雪辯稱:伊僅依上級指示,機械性且可替代性地從 事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7提單、發票之更改,其餘單 據與伊無關。且依陳建飛所述,本案相關交易均屬真實,且 伊等為有權製作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人,自不構成犯 罪。再者,伊未曾參與申請融資過程,也不知道修改提單影 本、商業發票的目的,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云 云。   




 ㈣被告程桑妮辯稱:提單、發票並非向各該銀行融資貸款的必 要文件,伊也不知提單、發票是為了要融資,自無詐欺銀行 之犯罪故意。又銀行均知悉Right Link公司係代理國外廠商 投標及資金調度之用,知道Right Link公司是實際得標者, 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Right Link公司為Noble公司在台 灣之代理,陳建飛亦稱其有經Noble公司授權出具提單、發 票等文件,伊主觀上信賴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修改提單或製 作發票,並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授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㈤被告張惠珍辯稱:伊掌管財務部門,對於申貸所需提單、發 票等文件,均無審核、確認之義務與權限。本案相關提單、 發票均由秘書部經手處理,並非伊業務職掌範圍,伊也不知 道有偽、變造發票、提單的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本案期間擔任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同時 也是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上 開各公司所有營運事務、決策及資金的籌措、運用;被告林 明君、邱文雪於本案期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被告 程桑妮於99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亦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 秘書,其等3人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國外廠商、 國內、外客戶間之聯繫、投標文件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 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被告張惠珍則於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 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 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 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建飛林明君、 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5人坦認在卷(見A3卷第385-404 頁、第321-335頁、第477-48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 頁、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 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卷第735-737頁 、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㈥第433-441頁、卷㈦ 第129-136頁、第381-391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23-28 頁、第153-253頁、卷第131-138頁、第299-332頁、第351- 373頁、第373-385頁、第388-389頁、卷第194-237頁), 核與被告張珮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3卷第25 3-268頁、第307-311頁、本院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8-2 0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 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 e of Incorporation)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



icate of Incumbency)、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 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 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30頁、第239-244頁、第249-251頁、 第258-260頁、第270-272頁、第295-301頁、卷㈢第11-14頁 、第23-25頁、第63-65頁、第73頁、第87頁、第101-122頁 、卷第419-454頁),首堪認定。又台電公司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燃煤現貨採購 交易,其交易對象係台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 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 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1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台電公司 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T. KIDECOJAYA AGUNG;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印尼煤商PT. KALTI M JAYA BARA等情,亦經被告陳建飛供承甚明(見A3卷第753 -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59-62頁、第149-159頁 、B2卷第735-737頁、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 ㈦第129-1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1 31-138頁、第299-332頁、卷第193-202頁),且有台電公 司107年6月20日電密燃字第1070420035號函、107年10月5日 電燃字第1070019977號函、108年5月9日電燃字第108000886 6號函及相關提單、商業發票、台電公司110年3月10日電燃 字第1100003279號函附Prime Coal Inc.定期契約(契約編 號:100-AU-BB0601)之匯款憑證等存卷足佐(見A2卷第345 -347頁、第349-407頁、本院卷㈥第5-69頁、卷㈧第163-167頁 )。 
 ㈡被告陳建飛自102年10月起,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燃煤 採購交易之提單正本,並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自 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 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提單編號(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 ),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變 造內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 在上開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一 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3人於各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於上述期間,指 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



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 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 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建飛、程桑妮供 承甚明(見A3卷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 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卷 第735-737頁、本院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㈦第129 -1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131-138 頁、第299-332頁、卷第194-237頁)。被告林明君則於偵 查中供稱:陳建飛曾經指示過伊幫忙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 業發票,伊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因為陳建飛經常不在公司 ,或他在忙,就會授權伊簽名,相關文件有可能是陳建飛獨 自簽名,或是由伊和張惠珍共同簽名,伊是簽Sharon Lin, 張惠珍是簽Jane Chang,張惠珍離職後就變成伊或陳建飛獨 自簽名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修改提單的影本,修改完的提單影本如果是用作要匯 款的話,就會交給財務部下面的出納人員,附表一、二中有 部分申貸文件是由伊與張惠珍共同簽署,是陳建飛授權給伊 等,如果陳建飛不在國內的時候,就是伊和張惠珍簽。申貸 文件一部分是由秘書處提供,像是Invoice、提單,其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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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