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子昱
黃柏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子昱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黃柏皓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陳子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克雄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
法人)董事長(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於民國90 年起,兼任由中興高中法人所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之代理校長,受 中興高中法人委任負責管理中興高中設校基金,並綜理該校 之行政及財務等業務;江志偉係江克雄之子,擔任中興高中 校長室秘書,負責處理校長行程有關庶務及一般行政業務, 江克雄、江志偉與中興高中法人董事周文偉(由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中興高中總務主任謝瑞煌(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均明知中興高中設校基金必須用於中興高中校務 實際有關之支出,亦明知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所示岳昇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昇興公司)等與中興高中並無業務往來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 克雄友人「王明智」(下稱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之一支 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不 實發票。
㈡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二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二 所示不實發票。
㈢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三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三 所示不實發票。
㈣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四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四 所示不實發票。
㈤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五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五 所示不實發票。
㈥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六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六 所示不實發票。
㈦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七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七 所示不實發票。
㈧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八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八 所示不實發票。
㈨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王明智,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克雄於附表貳 之九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指示周文偉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處,向王明智接續取得如附表貳之九 所示不實發票。
㈩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陳子昱,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偉於附表貳 之十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支付陳子昱發票金 額百分之八之對價,透過陳子昱取得如附表貳之十所示不實 發票。
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陳子昱與許和明(許和 明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詐欺取財、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偉於附表貳之十一支出傳 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支付陳子昱發票金額百分之八 之對價,透過陳子昱向許和明取得其所經營葳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葳仕公司)如附表貳之十一所示不實發票。 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陳子昱與黃柏皓,基於 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偉於附表 貳之十二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支付陳子昱發 票金額百分之八之對價,透過陳子昱向黃柏皓取得其所經營 旬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旬豐公司)如附表貳之十二所示不 實發票。
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陳子昱與賴建志(賴建 志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詐欺取財、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偉於附表貳之十三支出 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支付陳子昱發票金額百分之 八之對價,透過陳子昱向賴建志取得其所經營中台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如附表貳之十三所示不實發票。 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陳子昱、黃柏皓及林建 宏(林建宏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詐欺取財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偉於附表貳之十四 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支付陳子昱發票金額百 分之八之對價,透過陳子昱、黃柏皓向林建宏取得其所經營 動原通創意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動原通公司)如附表貳之十 四所示不實發票。
江克雄、江志偉、周文偉、謝瑞煌與陳子昱,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偉於附表貳 之十五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時,支付陳子昱發票 金額百分之八之對價,透過陳子昱取得如附表貳之十五所示 不實發票。
江克雄取得上開如附表貳之一至之十五所示不實發票,並於 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背書或註記欄所示註記方式後,交付如 附表貳之一至十五各編號會計欄所示不知情人員請款,致其 等陷於錯誤,誤認附表貳之一至十五所示廠商與中興高中間 有業務往來,而在中興高中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支出傳票編 號欄所示支出傳票之業務文書上支出傳票摘要欄,登載如附 表貳之一至十五支出傳票摘要欄所示不實文字後,再由不知 情之林珈吉、葉月蓮、陳沛蓁、陳思樺、余姿瑤及知情之謝 瑞煌於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欄及製票欄上 用印,辦理請款作業,送江克雄簽核後,交由如附表貳之一 至十五出納欄所示不知情人員辦理付款作業,以此方式使不 知情出納人員均誤以為款項係為中興高中支付廠商之用,而 在江克雄、江志偉指示下,開立抬頭空白且無畫線亦無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中興高中,付款帳戶為國泰世 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興高中帳戶 )之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與江克雄或 江志偉收受,江克雄取得付款支票後,即自行或轉交江志偉 持票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或由江克雄指 示不知情之林珈吉、周文偉、吳艷姝、葉月蓮或江克雄之母 張粹蕙(已歿)持票至上開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江克雄 、江志偉指示將取得現金轉匯至江克雄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克雄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克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或江志偉開立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江志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江志偉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
取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支出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二、江克雄明知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 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構構,竟與江 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0年4月至102年3月止,由江克雄出具借據後,再指示謝 瑞煌、會計陳虹淇以暫付款科目編製支出傳票後,使出納楊 雅媗陷於錯誤後,誤認江克雄確有上開支出,而製作如附表 參所示付款簽收表,並在摘要欄上註記「董事長-暫付款」 ,再開立受款人空白且無畫線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付款 行為國泰銀行復興分行,發票人為中興高中,付款帳戶為中 興高中國泰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參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843萬5,500元之支票,由江志偉在如附表參所示付款簽 收表上簽署「江志偉代」後簽收如附表參所示支票,江志偉 再依江克雄指示,將所取得之如附表參所示支票臨櫃提示, 並存入江志偉國泰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江志偉、陳子昱、黃柏皓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 訴卷)、訴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75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二第151至194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黃柏皓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7 4頁、訴卷二第191至19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 如附表貳之一至十五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江克雄之供述、證人謝瑞 煌、陳虹淇、林靖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346 6號卷(下稱第3466號卷)、第3466號卷七第1至9頁、第52 至54頁、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下稱第2389號卷)、第2 389號卷一第369至381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卷(下稱 第124號卷)、第124號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24號卷五第4 59至467頁、104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下稱第7472號卷)第 159至162頁、第124號卷三第7至13頁、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一 第201至205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0294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興高中付款簽收表 及江志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23號卷第7至21頁、108年度審訴字第 728號卷第117至151頁、臺北市調處聲搜卷五第21至111頁、 臺北市調處移送卷三第1至27頁、臺北市調處移送卷八第1至 91頁、臺北市調處移送卷十第176頁、第2389號卷三第231至 27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江志偉、陳子 昱、黃柏皓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黃柏皓之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 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江志偉此部分犯罪行為,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 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江志偉均無影響。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 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已較被告江 志偉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 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江志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江志偉。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江志 偉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 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又於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除犯 罪事實欄一㈩以外之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尚未增訂。故 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部分、被告陳子昱就犯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部分、被告黃 柏皓就犯罪實欄一、所為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黃柏皓上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 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江志偉、陳子昱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接續行為終了係如 附表貳之十編號四十四所示之104年1月20日,已在新法施行 後,應即適用新法,不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
㈣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5條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5條於24年1月1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應予敘明。
㈤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 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核被告江志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㈩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陳子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㈧核被告黃柏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㈨關於變更起訴法條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江志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 業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江志偉係以不實發票向中興高中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行使之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於審理中補 充告知上開罪名。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江志偉、陳子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 分業經起訴書記載係除被告江志偉、陳子昱外,尚有江克雄 、周文偉、謝瑞煌等人共同所為,且係以不實發票向中興高 中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之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江志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 起訴記載被告江志偉係分別向公司負責人許和明所經營之葳 仕公司、被告黃柏皓所經營之旬豐公司、賴建志所經營之中 台公司、林建宏所經營之動原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共同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係以不實發票向中興高中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行使之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至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子昱、黃 柏皓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記載其被告江志偉 透過被告陳子昱取得不實發票,被告黃柏皓亦有提供不實發 票所為,被告江志偉再係以不實發票向中興高中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行使詐取財物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陳子昱、黃柏皓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若無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時,尚 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⒍上開⒈至⒌所示部分,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黃 柏皓各該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江志偉、 陳子昱、黃柏皓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其等行使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黃柏皓分 述如下:
⒈查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係基於與江克雄 等人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取得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人 員請款等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係基於與江克雄之犯意聯絡,分別就出 具借據、向不知情人員請款等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陳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㈩至之犯行,係基於與江克雄 等人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取得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人 員請款等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黃柏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與江克雄 等人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取得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人 員請款等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江志偉、陳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至雖非公司之負責人 ,與同案被告江克雄等人一同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許和 明、同案被告黃柏皓、賴建志、林建宏共同實行上開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且衡其情 節,認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高中 之人員向中興高中請領款項,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
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之詐 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陳子昱就犯罪事實 欄一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被告黃柏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空,以各該廠商不 實之發票、借據,向中興高中請領款項詐取財物,各係基於 以不實發票、借據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核 屬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 之接續施行,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二所為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 一至所為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陳 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之詐欺取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黃柏皓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 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 圖的構成要件行為,核俱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二所為,各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各從一重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陳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為,各從一重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柏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從一重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江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㈩至部分、被告黃柏皓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均係不同廠商 之發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不同詐欺手法,各次行為 均可獨立區分,被告江志偉、陳子昱、黃柏皓就上述數犯罪 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論處,被告江志偉、陳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被告黃柏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不另論業務登載不 實罪。被告江志偉、陳子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各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志偉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18至 32不實發票核銷方式詐領款項所為,因均係在93年3月31日 以前,本案係遲至103年4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 該部分罪嫌已逾追訴時效,不得再行追訴。惟被告江志偉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18至32不實發票核銷方式詐領款 項所為,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18至21所涉岳昇興 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涉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均 係接續而為,各係於如附表貳之一編號九、附表貳之二編號 二十八所示支出傳票日期欄所示日期接續行為終了,故於上 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時,尚未逾追訴時效,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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