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辰蓁
洪祥泰
黃平宏
張宏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調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辰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宏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洪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壹玖壹元,沒收之。黃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壹玖壹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杜辰蓁(原名:杜芯如)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受僱於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 稱怡富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起,擔任行銷開發服務處暨 風險及資產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擔任行 銷開發暨風險資產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於103年7月31日離
職);洪祥泰自10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怡富公司,於102年1 0月1日由特約商服務部副理晉升為資深副理(於103年10月6 日離職);黃平宏(原名:黃厚慈)自102年9月4日起受僱 於怡富公司,先擔任特約商服務部主任、襄理,復於103年4 月1日擔任特約商服務部資深襄理(於103年8月29日離職) ;張宏澤自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怡富公司,於102年1月1日 起先擔任資產管理部襄理,再於103年4月1日擔任資產管理 部資深襄理。緣怡富公司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與特約商 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作,與裕融公 司簽立「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協議書」,提供消費者分 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服務,合作模式為:怡富公司與商號簽訂 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將該商號列為特約商後,於特約商出售 商品時,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再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 怡富公司,由怡富公司核准買入後,裕融公司即因再自怡富 公司受讓該債權而依約將應給付特約商之價金匯入特約商指 定帳戶,並於扣除怡富公司應給付裕融公司之手續費後,將 其餘對價撥付怡富公司,消費者則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貨款 。
二、詎杜辰蓁竟利用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72所示期間,擔任副 總經理之便,與黃平宏、洪祥泰、張宏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訪談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3「商號」欄所示未實際經營 「營業項目」欄所示業務之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 司)、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 格蘭工作室),向怡富公司申請成為分期付款特約商,並由 附表二編號1至3「業務人員」欄所示之人,在其等業務上作 成之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之文書上,虛偽填載如「登載 不實文書及內容部分」欄所示之內容,及由杜辰蓁在上開分 期產品特約商徵信調查表用印,而佯以杜辰蓁及上開業務人 員已審核上開經銷商確實有為上開業務之不實事項後,持以 向怡富公司申請成為分期付款特約商;再為以下行為:㈠、洪祥泰覓得不知情之林玉德、廖偉業(該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其等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03、305、306、308至310、 312、313、316至319、321至350、352至361、363至472「貸 款人」欄所示之不知情之貸款人,接續以向「經銷商」欄所 示之上開公司或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為由申辦貸款;㈡、杜辰蓁因需款孔急,於附表四編號1及4「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未得其父杜武聖及其婆婆廖金月之同意及授權,逸脫前 述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單獨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及4之 署名、私文書及本票;另於附表四編號2、3及5「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未得其母詹淑齡、其公公林富楠及其配偶 林耀能之同意及授權,逸脫前述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單獨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各為附表四編號2、3及5所示之署名、私文書及本票( 偽造內容分別如「偽造私文書」欄、「偽造之有價證券」欄 及「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名」欄所示);而以上開方式 ,各偽造表示如附表四編號1至5「貸款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向「經銷商」欄所示之怡富公司特約廠商購買商品並就應給 付之價款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及已向各特約商取得所 購商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及表彰「貸款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意旨後,再持向怡富公司申請辦理如 附表三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所示 之分期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 、廖金月、林耀能及怡富公司對應收帳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部分無證據證明杜辰蓁與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杜辰蓁、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即共同以上開假借附表四 編號1至472所示貸款行為為真實之方式,致怡富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工作室確實符合 成為分期付款特約商之資格,且有銷售商品予上開貸款人之 真意,先同意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工作室擔任 怡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特約商,再核准附表三編號1至472所示 之各筆分期貨款之申請,而同意由裕隆公司將附表三編號1 至472「撥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次貸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經銷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指定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杜辰蓁、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朋分如附表三編號 1至303、305、306、308至310、312、313、316至319、321 至350、352至361、363至472「報酬」欄所示之款項(林玉 德、廖偉業、黃震閎及葉怡萱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由杜辰蓁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貸款行 為貸得之款項。
三、杜辰蓁為掩飾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擅自以其親屬名義向 怡富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犯行,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怡富公司內,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78「 輸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怡富公司電腦系統後,接續 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278「案件編號」欄所示案件,如「修改 欄位」欄所示欄位中如「修改前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變更為
「修改後」欄所示之內容,而以此方式變更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8所示之各筆客戶貸款資料,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對於 應收帳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其因離職後無法再進入怡 富公司電腦系統後,由張宏澤加入謀議,而與杜辰蓁共同基 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張宏澤於如 附表五編號279至313「輸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 案件編號」欄所示案件如「修改欄位」欄所示之如「修改前 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變更為「修改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而以此方式,共同變更如附表五編號279至313所示之各筆 客戶貸款資料,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對於應收帳款債權管理 之正確性。
四、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杜辰蓁、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杜辰蓁、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 澤(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本院卷四第159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五第49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7、829頁、卷四第85至89、145、2 71至307頁、卷五第2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怡富公 司代表人陳嘉明(下稱陳嘉明)於警詢、偵查【見103年度 他字第9835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08至309頁、106年度 調偵字第245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93、594、598至600 頁、本院卷五第23至39頁】、證人即業務林玉德、廖偉業【 見他字卷二第522至524頁、104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26至128、410、411頁、調偵字卷第476、477、 483至487頁】、黃震閎(原名黃文志)、黃麗嬌、葉宜宣( 見他字卷二第316至318頁、偵卷二第258頁、調偵字卷第396 、397、407至410頁)、證人即裕融公司行銷企劃副理林景 偉(見偵卷一第307至310頁、偵卷二第347、348頁)、李潓 瓔、張天順(見偵卷一第202至204頁)、張淑淨(見偵卷一 第253至255頁)、馬新忠(見偵卷一第589至591頁)、蔡阿 成、鍾子皓(見偵卷一第605至608頁)、證人杜武聖、廖金 月(見偵卷三第423至425頁)、林耀能(見偵卷三第439、4 40頁)、林渭翔(見偵卷二第22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 法務劉奎良(見調偵字卷第263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風 險管理催收部門員工彭偉旗(見調偵字卷第628至630頁)、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徵信部門主管王明淑(見調偵字卷第632 至63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4人之怡富公司新進人員資料 繳交表、保密同意書等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0至22頁背面) 、怡富資融(股)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怡富公司分期 產品特約商徵信調查表等資料共3份(見他字卷一第34至54 頁)、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貸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3頁反面 至110頁、偵字卷一第317至352頁、第357至363頁)、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交貨簽收單(見他字卷一第112頁至130頁)、 告訴人提供進入電腦系統修改欄位表(見他字卷一第134至14 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月15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400000000號函及檢附員警查訪記錄表2紙(見他
字卷二第259至26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1月16日 雲警港偵字第1040000359號函附現場照片及查訪資料各1紙( 見他字卷二第263至26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2月9日 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2651590號函(見他字卷二第285 至2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2月10日財北國 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42851478號函及檢附進銷項資料(見他 字卷二第289至2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4年2 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41950620號函及檢附進銷項 資料(見他字卷二第323至3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 03592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 第569至5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5年5月 23日彰北投字第105000000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611至627頁)、安泰商業銀行105年5月 1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375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629至665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105年6月14日(105)新光銀業 務字第1050406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165 至167頁)、安泰商業銀行105年6月2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50004723號函及檢附相關傳票資料(見偵字卷二第189至2 02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29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307號函及檢附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二第207至20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5 年7月7日彰吉字第1050000062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 卷二第211至213頁)、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28日105澳盛(台執)字第0913號函及檢附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卷二第261至337頁)、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 度重勞上字第58號事件(下稱民事二審事件)勘驗筆錄暨被 上證二錄音譯文(見民事二審事件卷三第429至445、459至4 62頁)、刑事偵查陳報七狀(見調偵字卷第669至672頁)、 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被告4 人相關人事資料、異動調整表、離職相關資料及勞保退保紀 錄及怡富公司與怡通、怡信公司之行銷合作契約書、委任契 約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三第43至18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裕榮(104)商管字第012號函暨附件債 權狀態表(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1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貸款人債務清償狀態 表(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 3至211頁)及告訴人股東名簿及章程(見本院卷四第312至3
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4人雖辯稱其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係依陳嘉 明之指示而為,且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03、305、306 、308至310、312、313、316至319、321至350、352至361、 363至472「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均係交予陳嘉明,故陳嘉明 亦為此部份犯行之共犯等語。然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 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固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 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 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 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 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 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 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被告4人均供稱:我 們是依陳嘉明之指示而為,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03、305、3 06、308至310、312、313、316至319、321至350、352至361 、363至472「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均有透過被告黃平宏或杜 辰蓁交付予陳嘉明等語,然上情為陳嘉明所否認,本無由僅 以被告4人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陳嘉明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之共犯,先予敘明。
㈡、陳嘉明固曾在102年9月3日告訴人之內部簽呈1紙上,就被告 杜辰蓁所呈之「茲因公司業務拓展需求,特准許未符合簽約 資格之經銷商簽約/進件,適用商品別:汽機車精品改裝、 美容產品、傢俱類、裝潢」等內容,為核准之批示(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惟觀諸該簽呈內容,僅能表示陳嘉明係同 意被告杜辰蓁關於核准開放經營如汽機車精品改裝、美容產 品、家具類及裝潢等業務之經銷商與告訴人進行簽約之請求 ,然不足以作為陳嘉明指示被告4人虛設貝爾麗工作室及英 格蘭工作室及以被告黃平宏親屬成立之未有實際販賣家具商 品真意之親臨公司成為告訴人特約商之佐證。又審酌被告洪 祥泰、黃平宏於民事二審事件審理中曾自陳告訴人在為經銷 商(特約商)之審核時,從未要求須附現場實勘照片一節( 見民事二審事件卷二第21頁),及衡諸被告4人係共謀製作 如附表二編號1至3「登載不實文書及內容部分」欄所示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表彰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 工作室均有實際經營上開文件上所示之「產品類別、承做商 品、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規模」等資料,交由告訴人審核, 則陳嘉明基於分層負責之概念,信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業 務人員」所示員工之徵信內容及被告杜辰蓁審核之結果,而 同意將上開公司列為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特約經銷商,尚難認 其必定知悉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及貝爾麗工作室並未實 際經營上開文件內容所載之業務。從而,僅憑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認定陳嘉明係明知親臨公司未實際經營家具業務,及 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工作室為虛設,而仍同意將其等列為 告訴人之特約商,及同意以虛偽販售商品之方式,為如附表 三編號1至303、305、306、308至310、312、313、316至319 、321至350、352至361、363至472所示貸款行為之依據。㈢、徵諸陳嘉明與被告洪祥泰及擔任告訴人法務副理之劉奎良於1 03年10月3日討論關於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對話 內容,顯示被告洪祥泰確係於陳嘉明要求其如實交代虛設特 約商交代過程,及詢問其等利潤分配後,即主動告知被告4 人替未實際經營如附表二編號1至3「營業項目」欄所示之親 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及貝爾麗工作室申請成為告訴人之分 期付款特約廠商之緣由,及與負責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03 、305、306、308至310、312、313、316至319、321至350、 352至361、363至472示貸款案件業務人員之接洽過程及資金 流向,且陳嘉明復有於對話過程中質疑此種放貸流程並無擔 保品等情,經民事二審事件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 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民 事二審事件卷三第429至445、459至462頁)。則若被告4人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依陳嘉明之指示而為,陳嘉明當 知悉前後原委,實無假意再詢問被告洪祥泰,被告洪祥泰亦 無須配合於該等對話中一再向陳嘉明說明之理。又被告洪祥 泰固曾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陳嘉明想要把責任推給被告杜
辰蓁,故要求其依陳嘉明提供之手稿內容為之云云。惟被告 洪祥泰未曾提出其所謂之「手稿」,且證人劉奎良於民事二 審事件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並無看見被告洪祥泰有帶手稿 ,而我有蒐集一些證據,我知道被告洪祥泰當天會來,所以 有攜帶資料到場要問他,印象中只有我帶資料過去等語(見 民事二審事件卷四第51至63頁),顯見被告洪祥泰前揭抗辯 是否為真,確有可疑。另參酌被告洪祥泰於民事二審事件中 所述該次會談緣由過程為:陳嘉明給的手稿只有重點,在錄 音之前已經演練好幾次,是因為裕融公司發現我們有在放款 ,當時被告杜辰蓁已經離職,陳嘉明想要把責任推給被告杜 辰蓁,所以希望我幫公司渡過難關,按照手稿演練,如果裕 融公司的人來問,能夠照演練的內容回答等情(見民事二審 事件卷三第361、362頁)。則若其所述上開緣由為真,其當 係於上開對話中把責任均推由被告杜辰蓁承擔,惟由被告洪 祥泰於上開對話中亦有於陳嘉明表示:有問題的案件都是被 告杜辰蓁審核後,主動表示:「那我真的還是必須講坦白的 ,我們並沒有去介入授信端」、「JULIA她絕對沒有說案子 她拿來圖利自己還是甚麼的,沒有,確定是沒有」、「BOSS ,就我跟JULIA的共事,她不會去做這種事情」、「我們在授 信端這邊真的很謹慎在做」、「我們也有那個授信準則給授 信就是照這樣條件,..不是說來的個人我都做或者是,我們 都有這樣的一個邏輯,這也是確實是真的,就是,不是說為 了要賺錢,然後每個客人來我們都簽,沒有,親臨她的過件 率也不高」、「喔沒有沒有(指不是每個案子送來都做), BOSS這個你可以查,我們絕對不是這樣子,確定是這樣,如 果要圖利的話就每件都想准就好了」等語(見民事二審事件 卷三第429、431、434、435、442頁)。足見被告洪祥泰於 上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幫被告杜辰蓁辯解其徵授信過程仍合 乎規定,並無將責任全數推卸予被告杜辰蓁承擔。益徵被告 洪祥泰前揭所述其係因陳嘉明要求始為前開對話內容之陳述 顯係虛捏,實無足採。
㈣、另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確曾見被告黃平宏及杜辰蓁將 款項交予陳嘉明(見本院卷五第82、83、93、100頁)。然 其等未能證述所交付款項之金額及細目,則是否即為附表三 編號1至303、305、306、308至310、312、313、316至319、 321至350、352至361、363至472「報酬」欄所示之款項,已 屬有疑,況其供述內容無法作為認定陳嘉明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業如前述;再者,審酌被告杜辰蓁於本院審理中稱: 陳嘉明如果有進公司我就會當天將款項交給陳嘉明,若陳嘉 明不在國內,我就會鎖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
),且陳嘉明於103年2月5日至12月23日及4月16日至6月8日 等期間確均非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485頁)。顯見依被告杜辰蓁所述,其確有長達 約3個月之期間,並非每日交付款項予陳嘉明;再審之如附 表三編號1至303、305、306、308至310、312、313、316至3 19、321至350、352至361、363至472「報酬」欄所示之款項 ,筆數高達467筆,金額亦高達69,808,342元,且各筆報酬 金額亦不盡相同,則衡情陳嘉明為確保被告4人確有交付各 筆報酬,當會要求其等款項連同明細一併交付,被告4人為 免事後遭陳嘉明質疑款項之正確性,亦應自行製作相關文件 證明以求自保,然被告4人均未能提出任何簽收文件或繳款 細目等資料,足見其等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況被告洪祥泰確曾向陳嘉明及劉奎良坦認有從各筆貸款金額 內收取費用,且由被告4人均分等情,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 稽(見民事二審事件卷三第433頁),益徵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為認定陳嘉明確有收受 此部分款項之證據。
㈤、綜上,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4人所指其等確係 依陳嘉明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 不能僅以被告4人所為不利於陳嘉明之供述,即互為補強, 據為認定陳嘉明為本案共犯之證明,併予敘明。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 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 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 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經查,被告 4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以分別未實際經營如附表二「 營業項目」欄所示業務之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 工作室,向告訴人申請成為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特約商後,再 虛偽填載表明該等公司確實有為實體傢俱商品銷售之業務人 員專用訪談評估表,並由被告杜辰蓁在上開分期產品特約商 徵信調查表用印,而佯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 工作室確實有實際對外銷售上開業務相關商品之事實後,持 以向怡富公司申請成為分期付款特約商,進而向聲請人佯為 如附表三編號1至472「貸款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向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及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商品且有辦理分期貸款
之真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裕融公司將告訴人應給付 特約商之附表三編號1至472「撥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由被告黃平宏保管之上開特約商帳戶內,足見被告4人顯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4人受雇於告訴人,固負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責 ,且其等在上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以將親臨公司、英格 蘭工作室及貝爾麗工作室列為告訴人分期付款特約商後,再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公司及工作室之虛假交易向告訴人申 請分期貸款等行為,固均違背其等任務,然其等所為既已構 成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論以背信罪,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㈠、被告杜辰蓁與被告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共同為如附表三 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杜辰蓁 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杜 辰蓁較為有利,故被告杜辰蓁此部分犯行自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4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3、305、306、308至310、312、3
13、316至319、321至350、352至361、363至472及被告洪祥 泰、黃平宏及張宏澤就如附表三編號304、307、311、314、 315、320、351、36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跨越新 舊法期間,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 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問題。
二、至被告杜辰蓁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 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三、被告杜辰蓁為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359條規定固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 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杜辰蓁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先後冒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 「貸款人」欄所示之人填寫「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持向告訴人佯為上開貸款人確有分別向「經銷商」欄所示之 廠商購買商品且已領得貨品並有辦理分期貸款之真意,並偽 造上開貸款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之①、3至5「偽 造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裕融 公司將怡富公司應給付特約商之附表四編號1至5「撥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由不知情之被告黃平宏保管之上開特 約商帳戶內,再轉交予被告杜辰蓁使用,足見被告杜辰蓁除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顯亦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自亦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辰蓁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之①、3 至5「偽造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係 作為表示上開貸款人向告訴人分期償還貨款之擔保,是被告 杜辰蓁行使上開各偽造本票之行為,與收取各次貨款為由之 取款行為並非一致,上開各本票亦非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 段,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杜辰蓁持如附表四編號1、2之①、3 至5「偽造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擔保其向告訴人借貸之 款項,既使告訴人誤認該等借款有該等貸款人另行開立之本 票可供擔保,自應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並 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中除受款 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外,諸如本票字樣、金額、無 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日等,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欠缺發票日之本票屬無效 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只具有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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