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7號
TPDM,106,訴,387,2022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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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吉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端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展鑫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嘉銘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敏峰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佳弘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台儒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繹閔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藺煥宇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712號、第11588號、第13306號、第13307號、
第13328號、第13329號、第13330號、第14429號、第16041號、1
0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乙○○、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四、丁○○、辰○○、卯○○、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丙○○、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己○○扣案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三、戊○○、乙○○、辛○○、辰○○、卯○○、子○○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己○○(綽號「現金」)與寅○○為舊識,於民國106年3月間 曾向寅○○提及臺北某間建設公司有都更利益糾紛,要找人上 臺北處理,寅○○即介紹其男友戊○○予己○○認識,戊○○知悉己 ○○欲處理其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 負責人甲○○間之糾紛後,即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 ○○鎮○○○○○○○○○○○○○號「阿彬」)、辛○○(綽號「大鑫」) 予己○○認識,並商議處理此事。己○○、戊○○、乙○○、辛○○即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乙○○、辛○○找人於10 6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陽信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辦公室開槍、搗毀辦公室設備、放話示 警,己○○並同意交付渠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報酬 ,且承諾倘其等為警查獲,相關訴訟均會代為處理。謀議既 定,己○○即先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道路 旁,交付50萬元給戊○○。嗣於106年4月11日中午某許,乙○○ 、辛○○先依己○○提供之地址及車籍資料北上至陽信公司附近 熟悉地形,並鎖定陽信公司負責人,惟未有所獲即於當日下 午折返臺中。後乙○○、辛○○便找癸○○(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丁○○加入,戊○○則邀請辰○○參與,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崇瑩」之不知情友人尋得臺北之卯○○、子○○一同犯案 ,丁○○、辰○○、卯○○、子○○(前開4人連同己○○、戊○○、乙○ ○、辛○○下合稱己○○等8人)、癸○○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而允為參與。戊○○復指示巳○○、丙○○提供車輛,巳○○、丙 ○○明知戊○○欲指示他人北上鬧事,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 先於106年4月12日向黃豐俊經營之佳林汽車租賃公司租借車 牌000-0000號(下稱甲車牌)之白色豐田Altis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供戊○○等人北上使用。嗣於106年4月14日清 晨許,乙○○、辛○○、癸○○、丁○○、丙○○、巳○○均在戊○○位於 臺中經營之藝品店,戊○○當場分派任務,且交付1把手槍( 含至少4顆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 後述)予乙○○、辛○○,並指示乙○○負責駕駛交通工具接應, 辛○○則負責與在臺北之卯○○、子○○會合並給予車馬費,癸○○ 、丁○○、辰○○、子○○、卯○○則負責至陽信公司現場鬧事,巳 ○○則依戊○○指示載嗣後到場之辰○○至丙○○住處附近取走B車 ,並將B車原懸掛之甲車牌更換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權利車車牌(下稱乙車牌)後,交由辰○○駕車北上,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 搭載辛○○、癸○○、丁○○北上。期間戊○○居中聯繫2車於三義 休息站會合,辛○○則改搭辰○○駕駛之B車,前往汐止交流道



附近時,乙○○即將A車停妥至隱密處,並共同搭乘B車進入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芬多精汽車旅館」換裝後出發,辛○ ○並將前開槍枝交付癸○○。嗣辛○○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50嵐飲料店」與卯○○、子○○會合後,即當場交付2人各1,0 00元車資,並由乙○○搭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松山 運動中心附近與癸○○、丁○○、辰○○會合後,其等於當日13時 28分許進入陽信公司時,卯○○先控制上下樓之電梯,子○○則 踹踢陽信公司玻璃大門進入,並用手將櫃臺上之電話、文件 撥掃在地,緊接癸○○、辰○○、丁○○進入辦公處所,癸○○隨即 拔起藏在腰際之上開手槍,朝天花板連開4槍,當場射穿天 花板及鋁架,子○○、辰○○則分別以手、腳踹之方式搗毀辦公 之電話、電腦等設備及文件等物品,致大門玻璃門、內落地 玻璃門及感應鎖、辦公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燈具、OA隔板、 電話機3組、電腦設備2套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 經陽信公司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丁○○、辰○○則向在場之 職員以台語表示:「叫你們老闆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使甲○○及現場之辦公室職員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完事後子○○、卯○○自行離去,辰○○、 癸○○、丁○○則由乙○○駕駛B車接應,並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改 由辰○○駕駛B車,乙○○則駕駛A車搭載癸○○、丁○○至桃園楊梅 之麗景汽車旅館與辛○○會合,癸○○並將上開槍枝交還乙○○、 辛○○,再由其等轉交戊○○。辰○○駕駛B車返回臺中後,巳○○ 復依戊○○指示更換回原來之甲車牌,再由丙○○將B車歸還, 並將乙車牌藏於苗栗山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ETC資料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戊○○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106年5月1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槍 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 所。嗣因其涉及上述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11日10時許持拘 票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田居雅筑月租套房」之2樓 10號房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為警在上開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處所搜索並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始悉上情。三、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1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田居雅筑月 租套房」之2樓10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6年5月11日8時許在上開育英街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即被告戊○○之友人寅○○、被告戊○○、乙○○、辛○○、癸○○ 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就證人寅○○、戊○○、乙○○、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寅○○、戊○○、乙○○、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辰○○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 告己○○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 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 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己○○辰○○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
二、就證人癸○○部分:
  查證人即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報到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7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8月3日函暨報告書、訪談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 訴字卷《下稱院甲卷》7第261、293、303-321頁),是證人癸 ○○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經傳拘未到,且業經本院通緝,已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事實上無從行 詰問或對質,又證人癸○○偵查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 情,故其偵查中所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告乙○○於106年5月23日、辛○○於106年5月16日警詢 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 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就證人乙○○、辛○○於案發前是否曾與被告己○○見面部分,證 人乙○○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稱:「案發前戊○○有交付己○○ 提供關於陽信公司及負責人的資料,我跟辛○○有先北上查看 ,都沒有看到人就返回臺中,當天己○○約我跟辛○○、戊○○在 彰化的汽車旅館見面,我們便質疑己○○提供的資料有誤,己 ○○表示資料不會錯」(106偵13306號卷一《下稱甲4卷》第26 頁);證人辛○○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稱:「案發前我與己 ○○見過面,戊○○約我們在彰化和美的七星汽車旅館與他見面 」、「我於106年4月11日約中午時段與乙○○北上在新北市汐 止一家汽車旅館與戊○○會合,戊○○給我們資料要我們去松山 的一間建設公司樓下認人,我與乙○○北上沒有認到人就返回 臺中了」(甲4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三、然證人乙○○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則改證稱:「我之所以會 參與本件的犯罪,相關的犯罪計畫或是行程,都是戊○○交代 的,己○○在案發前沒有跟我談到任何有關於本件犯罪的事情 」、「我除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224號案件(下稱另案)抓己○○向他討錢的那一次 之外,先前都沒有跟己○○見過面」(院甲9卷第177-178、18 5-186頁),證人辛○○於同日審理中亦改證稱:「在前往松 山區建設公司犯本案之前沒有見過己○○」、「本案只有戊○○ 交待我要怎麼作,己○○並沒有交待」(院甲9卷第213-214頁 ),足見其等警詢中所述,顯與2人在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 致。
四、然證人即被告戊○○於106年7月21日偵查、109年4月10日另案 審理中均證稱:「我有介紹乙○○、辛○○給己○○認識,我約辛 ○○、乙○○跟己○○彰化縣和美七星汽車旅館見面認識,我 也在現場,為了要展現實力說我們有實力去處理臺北公司, 我們有帶軍火過去」、「己○○有給我對方之資料及照片,案 發前2、3天,辛○○、乙○○有到台北現場來看有沒有己○○所說 的這個人、這台車、有沒有從那邊出入,後來都沒有這個人



出現的跡象,然後乙○○他們就回台中,當天己○○有與乙○○、 辛○○在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案發前己○○至少看過乙○○、 辛○○2、3次」(106偵13306號卷二《下稱甲5卷》第202頁反面 -203頁、另案臺中地院卷《下稱中院卷》6第156-157頁),則 證人戊○○前開所證即與證人乙○○、辛○○上開在審理中所證未 合,是2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未曾與己○○碰面」等詞 ,即非無疑。
五、況案發後被告戊○○、乙○○、辛○○、癸○○、丁○○認被告己○○未 履行承諾,在犯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其等所涉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被告乙○○曾與己○○單獨談話,被告乙○○即表示: 「我現在聽你來說,是你、我答應你這件事,是不是啊,說 要把他收起來」、「先補我們現在這個洞」,被告己○○回稱 :「收不收這個下個月再來講」、「我意思是要『這樣』,我 才有辦法拿你需要的錢出來」,並表示:「我接到訊息是這 樣,我的訊息是這樣,我也是照這樣給你,不是我報錯,我 不可能吃飽閒閒,拿不對的車牌,叫你去跟跟不到的東西, 不可能這樣,對嗎?是不是這樣?我知道那塊車牌是、哪一 種車我不知道,問題是那塊車牌是裝過幾台車」,乙○○復稱 :「我們這樣講,因為小林仔他卡這個事情你也知道,他只 是出個電話幫忙而已」,有臺中地院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 可證(中院卷6第119-121頁)。
六、而被告己○○於該次勘驗後雖仍否認有指示被告戊○○等人為本 件犯行,然仍自承:「談話時,乙○○向其提及去臺北的事情 ,他們兩個年輕人被抓走;乙○○他們要去臺北,問我一些基 本資料,問公司在哪,老闆在哪開什麼車,我有提供陽信公 司老闆座車車牌號碼」、「對話中被告乙○○提到的『小林仔』 就是戊○○」(中院卷6第121-125頁),且證人乙○○當庭亦表 示:「己○○對話中就是說他現在沒有錢,一定要把對方做掉 ,他才有錢」、「我說『現在要補的洞』是說我們臺北的事情 已經讓人家知道,律師錢已經請了」(中院卷6第125頁), 甚證人辛○○當庭表示:「我覺得我個人做錯了事我們都有坦 承,但己○○公然說謊,這事實一般人聽到情形,就知道己○○ 是主使我們去是做壞事的人」(中院卷6第126頁),則依上 開勘驗筆錄、被告己○○對於該譯文之解釋,及證人乙○○、辛 ○○於勘驗錄音後所為之陳述,再再與證人乙○○、辛○○於111 年1月18日審理中所證:「案發前未曾與己○○碰面,僅依戊○ ○指示辦事」等詞未合。
七、遑論證人乙○○於10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曾稱:「關於我們 綁走己○○的事,當時我先去載癸○○、丁○○,再去載己○○,己 ○○要求叫他們兩個先下車,己○○和我當場談,我們有談到之



前300萬的問題,說做掉的話是300萬」(院甲2卷第149頁) ,並於107年5月25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稱:「己○○被綁當天是 寅○○在汽車旅館打電話給己○○說要處理後面的帳,我們是因 為事情曝光需要一些費用,當初有說如果出事要出多少錢」 、「己○○說要單獨跟我講話,己○○並不知道我有錄音,我有 問他你要我去,第一次去找車牌不對也找不到人,有說小朋 友若有事要補我多少錢,甚至要拿錢叫我與辛○○去槍斃對方 老闆」(中院卷2第188頁),此核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可見證人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時所證,除與先 前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戊○○前開所證相違 ,甚與被告乙○○與己○○對話譯文所呈客觀事證相悖,復審以 證人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均證稱:「本件那麼 久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院甲卷9第166、205-206頁) ,則其等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 所為,又以證人乙○○、辛○○於警詢中與被告己○○分別接受詢 問,較不受被告己○○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下述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辛○○、丁○○、辰○○、卯○○、子○○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5卷第74-77、113-115、131-135 、146-149、152-154、171-177、202-204、209-212頁,106 偵13307號卷《下稱甲6卷》第147-151頁、院甲卷5第441-442 、445-446、453-454頁、院甲卷6第347、448頁、院甲卷7第 130頁、院甲卷9第350頁),被告己○○、丙○○、巳○○則均否 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寅○○介紹戊○○給我認識,我和寅○○、戊○○吃飯時聊到陽信公 司有都更案可以賺,我問戊○○有無認識陽信公司的人可以把 都更案拿出來做,但我不知為何戊○○會去破壞陽信公司,他 們去破壞後就跟我說事情辦好了,我說我沒有叫你們去做這 些事情。戊○○去陽信公司破壞前後我都沒有拿錢給他們作為 報酬,他們認為把事情辦好了,所以跟我要錢,我不理他們 ,寅○○就約我出去,我出去就被綁,我被綁之所以沒有報案 ,是因為我怕戊○○他們會咬我說陽信公司的事情是我叫他們 去做的。
 ㈡被告丙○○部分:
  我不知道戊○○向我借車係用來北上犯案。該車原為巳○○承租 ,因其無法負擔油費,就換由我使用,後來戊○○向我借車, 我同意後便把鑰匙放在車上,並停在我家後菜園,不知是誰 開走車。嗣後辰○○來還車,說要找戊○○並說車牌還沒有換, 辰○○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換車牌,我就與戊○○約在太原路路 邊,並載辰○○去找戊○○,之後戊○○就叫我先去高雄處理事情 ,該車就放在太原路旁邊,我從高雄回來後就把車子拿去還 ,我還車的時候不清楚車牌已經換了沒。還車後戊○○還有叫 我拿一個車牌叫我拿去藏,我就拿去苗栗的山上藏。 ㈢被告巳○○部分:
  本件我只認識戊○○、丙○○,該車是我跟車行借的,我因為沒 有錢就把車子給丙○○使用,戊○○向丙○○借車後,我只有把車 子交給辰○○,並未將甲車牌更換為乙車牌。嗣後催請戊○○還 車,當下有發現車牌不一樣,戊○○說掛著的乙車牌是他賓士 車的權利車牌,要我把放在車上的甲車牌換回去,我照辦後 便依戊○○指示將乙車牌放在丙○○家對面的菜園,我並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
二、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辛○○、丁○○ 、辰○○、卯○○、子○○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寅○○、陽信公 司負責人甲○○、員工庚○○、壬○○、丑○○邱曜弘、佳林汽車 租賃公司負責人黃豐竣、計程車司機劉祖威、陳永祥、黃清 榮、台陽貨櫃公司保全人員蔡清涼、同案被告戊○○、乙○○、 辛○○、癸○○、丁○○、辰○○、卯○○、子○○於偵查中證述可證( 106他4391卷《下稱甲1卷》第85-87、92-93頁、甲4卷第92-10 7、116-118頁、甲5卷第74-77、107-109、113-115、131-13 5、146-149、152-154、164、171-177、202-204、209-212 、221-222頁、甲6卷第147-151頁),復有106年4月14日陽 信公司槍擊案犯罪嫌疑人分工一覽表、被告辛○○於北寧路附 近之影像截圖、被告辰○○、癸○○至汐止家樂福採買作案口罩



、衣服、鞋子、帽子等物品之影像截圖、被告子○○、辰○○、 癸○○、丁○○進入陽信公司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陽信公 司遭槍擊案之相片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資料、0414 專案偵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陽信公司損失算表、犯嫌購 買之項目交易明細、B車借還車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等在卷可憑(106偵11588卷《下稱甲3卷》第30頁、甲4 卷第7、21-22、29-30、125-200頁、甲5卷第165頁、甲6卷 第3-8頁、106偵13328卷《下稱甲7卷》第3-6頁、106偵13329 卷《下稱甲8卷》第47頁、松山分局現場槍擊案勘察報告《下稱 甲13》全卷、院甲卷9第331-333、367-381頁),是認其等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己○○、丙○○、巳○○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案發前被告己○○經證人寅○○介紹認識其男友即被告戊○○;被 告丙○○、巳○○借得掛有甲車牌之B車後,即出借該車予被告 戊○○,並由被告辰○○駕駛已更換為乙車牌之B車北上,嗣被 告乙○○、辛○○、癸○○、丁○○、辰○○、卯○○、子○○即以事實欄 一所載分工方式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行,並由被告辰○○駕駛 B車返回臺中,再由被告巳○○將乙車牌更換回甲車牌,後由 被告丙○○將B車歸還;嗣被告戊○○、乙○○、辛○○、癸○○、丁○ ○於106年4月28日剝奪被告己○○之行動自由,經其籌措50萬 元後始脫身,然被告己○○獲救後未立即報警等情,除有前揭 事證可佐,亦為被告己○○、丙○○、巳○○所承認(院甲卷5第4 37-438、457-458、465-467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己○○有無要求被告戊○○夥同上開人等至陽信公司為恐嚇 犯行,並前後交付共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戊○○? ⒉案發前被告巳○○有無更換車牌?被告丙○○、巳○○是否知悉被 告戊○○借車係用以本件恐嚇犯行?
四、被告己○○有要求被告戊○○夥同上開人等至陽信公司為恐嚇犯 行,並前後交付共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戊○○: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偵查、109年 4月10日另案審理中大致證稱:「我透過女友寅○○認識己○○ ,我和己○○都是透過LINE聯絡,第一次在臺中醉鴛鴦餐廳己○○見面,己○○告以要處理臺北公司的糾紛、喬事情」、「 我有介紹乙○○、辛○○給己○○認識,我約辛○○、乙○○跟己○○彰化縣和美七星汽車旅館見面認識,我也在現場,為了要 展現實力說我們有實力去處理臺北公司,我們有帶軍火過去 」、「己○○要我們去打斷陽信公司主事者一手一腳,我們開



價100萬。己○○後來表示如能將主事者開槍打死或殺死,代 價是380萬元,但給我們一禮拜時間,己○○有給50萬前金」 、「己○○有給我對方之資料及照片,案發前2、3天,辛○○、 乙○○有到台北現場來看有沒有己○○所說的這個人、這台車、 有沒有從那邊出入,後來都沒有這個人出現的跡象,然後乙 ○○他們就回台中,當天己○○有與乙○○、辛○○在七星汽車旅館 見面」、「案發前己○○至少看過乙○○、辛○○2、3次」、「後 來一禮拜時間到,因為己○○說這個事件爆發出來的時間要剛 剛好,並稱:『案發當日你們如果有辦法讓陽信公司上新聞 ,如願一樣再拿50萬元給你』,因此可以得到共100萬的佣金 ,並承諾後面我們的人如果有卡到什麼官司,刑事責任及安 家費部份他一概全權處理,不然的話若過了時間,這件事情 就算了,前面所做的事就算作白工」、「完事後,我到彰化 和美跟己○○拿50萬元,找完己○○拿錢不到五分鐘,辛○○、乙 ○○的車子就靠過來,我就把50萬元丟給他們,我們總共有拿 到100萬元」、「己○○確實是本件出資的主事者」(甲5卷第 173-175、202-204頁、中院卷6第155-158、174-175頁)。 ㈡證人戊○○前揭所證,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寅○○於106年5月12日偵查、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均證稱 :「我有介紹『現金』(即己○○)給戊○○認識,己○○說臺北有 間建設公司負責人有繼承財產問題,問戊○○可不可以處理, 叫人去嚇嚇現有繼承人的銳氣」、「106年4月11日(即案發 前3日)己○○約我與戊○○在慾望汽車旅館,己○○到場後便問 陽信公司的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己○○有拿二次錢給戊 ○○,第一次是在汽車旅館,第二次是在和美交流道附近」、 「事後我有聽己○○說戊○○他們去臺北開槍的事,己○○便叫戊 ○○要閃,不要讓警察找到」(甲4卷第112頁反面-113、109 反-110頁、甲5卷第108頁、院甲8卷第146-151、157-161頁 ),可見被告己○○確曾向證人寅○○提及其與臺北某間建設公 司有糾紛,爰介紹當時男友戊○○予己○○認識。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戊○○ 有提供給我一些關於陽信公司的資料,所以我跟辛○○有先北 上查看,都沒有看到;當天現金(即己○○)約我跟辛○○及戊 ○○在彰化的汽車旅館見面,我們便質疑己○○提供的資料有誤 ,己○○表示資料不會錯」(甲4卷第26頁),復於106年8月1 7日偵查中證稱:「己○○對戊○○表示願意支付100餘萬元找敢 開槍砸店的人去臺北一間建設公司開槍鬧事,如果有讓建商 負責人死亡他就要拿300萬給我們,並承諾若鬧事因此有讓 小弟受到刑責,他也會負責到底」、「之後我與辛○○等人就 載丁○○、陳楷浩等人到臺北建商公司由陳楷浩、丁○○下車去



鬧事」、「己○○先後有支付我們100萬元」(臺中地檢106偵 13809卷三第103頁反面-104頁)。 ⒊證人即被告辛○○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與 己○○見過面,戊○○約我們在彰化和美的七星汽車旅館與他見 面」、「106年4月11日(即案發前3日)約中午時段我與乙○ ○北上在新北市汐止一家汽車旅館等戊○○會合,戊○○要我們 去松山的一間建設公司樓下認人,但沒有認到就返回臺中」 (甲4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復於106年6月15日、106 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由戊○○及其女友牽線,己○ ○對戊○○表示願意支付100餘萬元找敢開槍砸店的人去臺北一 間建商公司開槍鬧事,如果有讓建商負責人死亡他就要拿30 0萬給我們,如果鬧事因此有讓小弟受到刑責,他也會負責 到底」、「案發當日我負責聯絡,戊○○先聯絡好臺北的2個 小弟,我負責跟他們碰面,戊○○叫我先拿車馬費給臺北小弟 ,過程是戊○○計畫安排」、「己○○先後支付我們100萬元」 (甲5卷146反面、臺中地檢106偵13809卷三第103頁反面-10 4頁),足見被告戊○○、乙○○、辛○○在案發前即與被告己○○ 商討由其等找人至陽信公司為恐嚇之事,而被告己○○確因此 分別交付共100萬元對價予被告戊○○。
 ㈢況被告己○○在案發後與被告乙○○單獨對談時,雙方即提及: 「案發前被告乙○○、辛○○曾依己○○提供之資料北上尋人未果 」、「指責被告己○○提供之車牌有誤」、「其等所為已為警 查獲,要求被告己○○履行承諾處理嗣後訴訟所生費用」,如 前所述(即標題甲、貳、五至七部分),可見被告己○○案發 前確曾透過被告戊○○提供情報予被告乙○○、辛○○,供2人北 上鎖定欲報復之對象,然其等北上未有所獲,衡情,倘被告 己○○未委託被告戊○○尋人至陽信公司開槍示警,僅提供都更 訊息予被告戊○○,被告己○○自無須提供車牌號碼,並要被告 乙○○、辛○○依車牌跟蹤負責人,益徵被告己○○確有委託被告 戊○○等人為本件恐嚇犯行。
 ㈣遑論被告己○○嗣後雖於106年4月28日遭被告戊○○、乙○○、辛○ ○、癸○○、丁○○等人擄走,並於交付50萬元後離去,惟被告 己○○脫身獲救後並未立即報警乙情,如前所述(即不爭執事 項部分),是被告己○○遭此財務損失,竟未即刻以被害人身 分報案,反而遲至被告乙○○、辛○○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 6年5月16日警詢中供出被告己○○為同案共犯(甲4卷第23-27 、31-33頁),再由警以嫌疑人身分於106年6月20日詢問被 告己○○時,被告己○○始反控被告乙○○、辛○○等人對其為妨害 自由犯行,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可佐(甲10卷第9-14頁),此 即與常情未合,適足反徵被告己○○確曾同意以100萬元為對



價,要求被告戊○○、乙○○、辛○○尋人至陽信公司鬧事,並承 諾倘渠等為警查獲,相關訴訟均會代為處理,惟因事後未依 約處理其等所涉官司,而遭致被告戊○○等人索款等情甚明, 則被告己○○辯稱:「我並未指示任何人去陽信公司為恐嚇犯 行,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戊○○」,自不足採。 ㈤證人戊○○、乙○○、辛○○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所證,均難為 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乙○○、辛○○雖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本件相關犯罪計畫 或是行程,都是戊○○交代,案發前我們並未與己○○碰面」( 院甲9卷第177-178、185-186、213-214頁),然其等此部分 證詞,顯與渠等歷次陳述不同,亦與被告乙○○與己○○對話譯 文所呈客觀事證相悖,如前所述(即標題甲、貳部分),是 證人乙○○、辛○○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難為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戊○○該次審理中所證部分:
 ⑴證人戊○○雖於111年1月18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己○○見 面時,己○○沒有提到其在臺北與人有糾紛,也沒有講到要處 理陽信公司的事情」、「我要去建設公司鬧事的前2、3個禮 拜,就一直聯繫不上女友寅○○,我開始有在做一些跟蹤的行 為,發現己○○與我女友時常聯繫,跟蹤己○○時發現其常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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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