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黃媺淨
吳冠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服志願役士兵,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於 民國109年6 月1 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條規定,被告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5個月,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2,280 元,被告分期付款賠償3 萬5,280 元,惟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清償,仍未獲清償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服役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第203指揮部勤務支援連, 於107年2月1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被告因個人因 素自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109年6月3 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5089號核定109年6月1日退伍,因被 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志願役月數為25個月,應賠償原 告4 萬2,280 元,被告分期付款僅清償3 萬5,280 元,尚有 7,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110年8月3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5 6955號函催告清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未償還款項,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營服役 個人兵籍表內頁影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6月3日國憲 人定字第1090005089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 名冊、分期付款管制卡、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役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 償申請書、憲兵第203指揮部110年8月3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 056955號函、送達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4萬2,280元,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 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 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111 年2月22日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1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