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田英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GU0000000、64-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臺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 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7月16 日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64-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 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 臺幣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 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前輪及後輪在綠燈前已通過標誌地 白線,原告行駛未注意到該前路段有警員攔停,該員警並未 明確告知闖紅燈,倘若有明確告知,本人百分之百會停車配 合。本人安全帽照光板為暗色,眼睛角度不易看到右邊人、
事、物,且該路段紅綠燈會有距離及秒差,員警錄製為對向 車道紅燈,機車行駛為紅燈右轉可通行方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審視員警提供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影片,原 告雖稱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號誌屬於可通行 狀態,惟查當臺灣大道5段左轉車道往中興路方向開放通行 時,中興路慢車道往臺灣大道5段方向直行車駛可通行,員 警密錄器顯示,原告對向車道即臺灣大道5段往中興路方向 左轉車道車輛皆停等俟左轉箭頭燈輛後可通行,同一時間只 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員警見狀時,手持指揮棒並吹哨 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執勤員警非常貼近原告車輛,原告明顯 有注視到員警的行為,非但未停車受檢,卻仍加速逃逸,則 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 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為107 年5 月 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 ,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 個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前輪及後輪在綠燈前已通過標誌地白線 ,原告行駛未注意到該前路段有警員攔停,該員警並未明確 告知闖紅燈,倘若有明確告知,本人百分之百會停車配合。 本人安全帽照光板為暗色,眼睛角度不易看到右邊人、事、 物,且該路段紅綠燈會有距離及秒差,員警錄製為對向車道 紅燈,機車行駛為紅燈右轉可通行方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光碟,勘驗結果:㈠110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17分15秒, 在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當時台灣大道 五段往中興路方向左轉車道車輛皆在停等,同一時間僅有 田員騎乘機車違規過來。㈡110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17分2 7秒,在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與中興路口,警方見 一民眾騎普重機056-LTK 號闖紅燈,隨即警方站到車道中 央,數次鳴哨笛及揮動指揮棒示意該部違規車輛停車接受 稽查,惟該駕駛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㈢110 年2 月21日 上午7 時17分35秒,在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與中興 路口,另一名機車騎士至同一方向(中興路慢車道往台灣 大道五段直行)違規行駛,遭警方攔停製單,此時台灣大 道五段左轉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車輛仍在停等。㈣110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18分16秒,在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 與中興路口,台灣大道五段左轉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車輛開 放通行,中興路慢車道往台灣大道五段直行始有機車陸續 行駛過來(見本院卷第154頁)。
⒉復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張瑞銘於上開期日證述:「(問:原 告起訴主張他是在綠燈前,他所騎乘的機車前輪及後輪就 已經通過白線,所以沒有闖紅燈,但是員警所取締站立的 位置,僅能辨識臺灣大道五段往中興路的方向的號誌,無 法辨識清楚中興路往東銜接行駛到臺灣大道五段的號誌, 即原告行車行向的號誌為何?對此有何意見?)證人答: 我站立的位置無法看到原告過來那邊的號誌,但是我是看 臺灣大道五段要往中興路左轉的方向的號誌運作情形,當 時密錄器繼續錄,確實就在等待左轉的車輛,就已經陸陸 續續從臺灣大道五段往中興路要過來了。臺灣大道五段的 快車道要左轉中興路可以通行時,原告要過來的那個路口 的方向才是綠燈,確實等待左轉車輛已經通行了,臺灣大 道五段的機車才可以過來,所以因為當時是停等的狀態, 所以原告過來的時候是闖紅燈的。」、「(問:對於原告 表示該路段紅綠燈會有距離及秒差,因為員警的錄製光碟
為對向車道紅燈,機車行駛為紅燈右轉可通行,對此有何 意見?)證人答:原告通過停止線時,應該已經超過一段 時間了,原告是紅燈直行,而非紅燈右轉。」、「(問: 原告是紅燈亮起隔了幾秒才通過路口?)證人看完密錄器 光碟之後答:約紅燈亮起15秒以上才闖紅燈。」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7頁),核與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所陳原告 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之事實相符。
⒊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現場號誌已更改,號誌有所差 異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路○○○○○ ○○○○○○號號誌,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11年3月 18日營署中中字第1111056088號函說明略以:「…二、本 案經工程監造廠商查證,該處原為3燈號誌;惟因施工需 要,依規定申報交維計畫核定在案並據以執行,即於110 年4月12日原址改設為4燈號誌」(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知,系爭路口於110年4月12日經施工改為4種燈號誌,而 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系爭路口尚為3燈號誌之 設置,據此可知,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系爭路口號誌照片, 以及到庭陳稱係依系爭路口號誌增加之紅燈可以向右行駛 之綠燈箭頭右轉云云,不足採信。
⒋舉發員警雖無法直接看見原告行向號誌之運作,然依上開 說明可知,舉發員警得以臺灣大道5段往中興路左轉車輛 方向的號誌運作情形,推定原告所行駛之行向號誌為紅燈 ,應堪採信。且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 求舉發員警必須直接以科學儀器拍攝證明,將無法確實達 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 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 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與員警上開到庭 證述相符,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是以證人即舉發 員警當場目睹推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 可信。
⒌又舉發員警即證人張瑞銘到庭證述:「(問:原告另表示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的規定,執勤警察應該 表示身分為警察或出示證明,並向被攔停者表示他是警察 ,已經違規闖紅燈,請停車受檢,但女警並未明確告知原 告闖紅燈停車受檢,對此有何意見?)證人答:已經穿著 制服且有反光條,很明確是警察的身分表示,原告沒有停 下來,所以沒有告知其闖紅燈,但我們已經站到路中央, 而原告並未停車。」等語,並由上開勘驗畫面即知,員警
見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遂上前至車道上面對系爭車 輛吹哨並輔以指揮棒攔查,原告除未停車外,更於行經員 警時雙眼直視舉發員警,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 其進行攔查,然原告卻不顧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 ,反而直接駛離現場,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94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