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紀詩軒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訴訟代理人 黃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 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腾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9,5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7年 4月30日止共8年,前5年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3年之租金每月9萬元。兩造嗣另於109年12 月7日補行租約公證程序而另簽署公證租賃契約書。 (二)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時係約定供為堆置「木 材」使用,此觀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 惟原告於110年2月間經鄰居告知,始發現被告公司於 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廢棄物,造成周遭環境污染,有 GOOGLE街景照片可據,有違土地使用約定之目的,原 告曾電詢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哲政,因 其向原告聲稱所堆放者均為得合法再利用之廢木材, 並承諾找到合適地點即會搬離,原告乃未立即終止租
約。
(三)嗣至110年8月間,原告遭警方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訊,始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堆放 廢棄物。原告旋於110年8月10日寄發大肚郵局存證號 碼000063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公司改善,否則終止 租約,有存證信函可憑,然未獲置理。原告更因出租 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提起公訴。原告乃於110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對被告公 司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空及返還土地。
(四)被告公司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非法堆放廢棄物,違 反兩造間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改善,原告已依租约第7條第1項、第3項於1 10年12月7日終止租約在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移除土地上 之廢棄物並返還土地。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公司迄仍 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爰另依兩造間原所約定之每月租金8萬元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訴請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另陳述:被告公司願意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 及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爰為認諾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酌定。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21-24頁、第25-28頁)、公證書及附件租約(本院
卷第29-35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37-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 0000、0000-0000、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47、67頁)、大肚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45-46頁)、律師函(本院卷第49-53頁)等為 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原約定 係供堆置木材之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變 更用途,另亦不得存放不法危險污染物品而影響公共 安全。亦有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 1項、第3項約定可參,核屬相符。
(三)被告公司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為認諾(本院卷第122頁)。是 原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將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腾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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