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窕
視同上訴人 陳明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錫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39分之744,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706萬8,000元(計算式:9,500元/平方公尺面
積21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44/2139=7,06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