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楊錫鍾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金窕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金窕、陳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2,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明珠則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且取得原因均非繼承,故系爭土地應受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林金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被告林金窕係於105年4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9分之651、原告及被告 陳明珠均係於110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9分之74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為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 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 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非繼承,亦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條但 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原物分割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 面積須達0.25公頃。
㈢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 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揭裁判意旨,變賣分割不在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 ,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 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 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 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 之分割方法。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據被告陳 明珠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林金窕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主張其未收受開庭通知,且不同意變 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由其及其配偶張明山占有使用,應 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然查本件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係由 被告林金窕之配偶張明山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1頁),被告林金窕所稱其未收受開庭通知,即不 可採;況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如欲買回土地自行使用, 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林金窕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尚 難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金窕 651/2139 2 陳明珠 744/2139 3 楊錫鍾 744/2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