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3號
TCDV,111,重再,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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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審原告 謝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學律師
再 審被告 蘇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將所有華僑銀行(已為花旗銀行合併)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即 伊之胞姊謝寶雪及姊夫莊啟壽向再審被告借款,作為匯入款 項之用,伊與再審被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再審被告 主張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9,900元,並經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事件及判 決)。惟經伊閱覽前確定事件卷宗後始知悉謝寶雪、莊啟壽 於民國97年3月25日至97年9月9日間已陸續清償6,642,000元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清償之數額,本件自有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存在。另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勝訴,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0年度上宇第5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伊於系爭異議事件陳報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為送達 地址,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然其仍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記 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6」為伊之送達地址,致伊未 能於前確定事件審理時到庭答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⒊再審及原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8月20日宣判,並於110年9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應 自110年9月29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110 年10月2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 月28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 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聲請再審 意旨雖以:其閱覽前確定事件卷宗,始知悉前確定事件未為 合法送達,且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為據,應於該時起算再 審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縱使再審意旨所述為真,惟再審 原告親自於111年2月18日閱覽前確定事件卷宗,此有再審原 告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證(見原確定事件卷第99頁),然再 審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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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