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曾自偉
被 告 李東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17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迭經變更後(見北院卷第45頁) ,於111年2月21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內容,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4.137.54.138)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4計 算,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共計7年, 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17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被告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一次到期,經扣除被告嗣後於111 年2月17日再繳交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763,103元 ,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計付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8日起計 付之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為證,核與 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