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1號
TCDV,111,訴,74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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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謝昀橋
定代理謝明威


被 告 楊慧禎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持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簽 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為僅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發本 票之法律行為自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茲因原告法定代理人 不同意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 無效,其所衍生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執該本票 或法院核發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效,並進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戶籍謄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號民事裁定卷宗查 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 78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允許」,係指事前 之同意而言,其既非票據行為,亦非要式行為,票據法亦無 規定須於票據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已有允許發票之意思,故如 法定代理人另以同意書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仍屬 有效。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事後亦未獲法定代理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其行為,是原告 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既不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2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本票附表:利息均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5日 270,000元 同左日期 同左日期 WG0000000 2. 110年9月12日 276,000元 同左日期 同左日期 WG0000000 3. 110年9月17日 270,000元 同左日期 同左日期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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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