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7號
TCDV,111,訴,69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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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周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一,被告分配四分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 有部分400億分之10098、被告應有部分200億分之15147) ,及同段6724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40萬分之99、被告 應有部分40萬分之297),及672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 同段7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8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如附表所示。
(二)因系爭不動產應隨同同段6799建號建物移轉(以下均省略 段號),而679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60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0萬分之396,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7158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88分之1(以下合稱6799建號相關不動產),前分 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及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以下合稱前案 )變價分割確定,嗣前案判決時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朱憶 雯、朱璿璋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售與被告。惟系爭不動 產因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標的,且未經判決分割致無法 併同辦理拍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之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有一個安定地方居住,故願意向原告購 買其應有部分,但被告資金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7、63-65頁),堪信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 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系爭不動產依住宅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應隨同6799建號 建物移轉,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中興地 所一字第11000081927號函及111年3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 第11100022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 11-112頁)。而6799建號相關不動產,前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712號、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及109年度訴字 第207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前案判決時之 原共有人即朱憶雯朱璿璋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售與被 告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51頁、第136頁)。是系爭不動產亦應以相同之 變賣方式分割,方能依住宅法第61條第3項規定隨同6799 建號建物移轉。又被告目前居住在6799建號建物,該建物 既經前案判決以變賣之方法分割確定,於本件無由採取相 異之分割方式,雖如前述;惟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不動產及6799建號建物(含該建物所坐落之60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7158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時,被告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一併買受6799建號建物,以維持其居住之現況 。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



得價金依兩造分割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 告分配4分之1,被告分配4分之3)。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 比例分擔(即原告分擔4分之1,被告分擔4分之3),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723.93 原告400億分之10098 被告200億分之15147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2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民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第1層 第1樓層:82.88 合計:82.88 陽台:7.87 花台:2.46 原告400000分之99 被告400000分之297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7158面積14082.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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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