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惠貞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吳恩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 3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約定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利 息按月計付,原告業已匯款48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並未按月 給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金額為480萬元;第4條約定 本借款期間為4個月,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 ;第5條約定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第6條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4個月內,利息按月計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本金和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 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