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周宛蓉
被 告 裴氏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 原告之母親張秀芬)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惟原告既未簽發、亦未授權同意任何人以原告名義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屬偽造 ,原告自無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 兩造雖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惟本件係原告之母親張秀芬向 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其與原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翌日張 秀芬即持已簽署完畢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秀芬並於取款 時打電話給原告稱要送錢過去。張秀芬且另以原告名義向被 告跟會,死會後亦成呆帳。所有資料及票據均系張秀芬所為 ,原告稱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 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好判決意 旨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屬偽造,其未 授權同意任何人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即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本票真正之事實或授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張秀 芬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已簽署完畢(見本院卷 第63頁),足見其並未目睹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署押
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有何授權、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張秀 芬於取款時有打電話給原告稱要送錢過去,另張秀芬且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跟會,死會後亦成呆帳等語,惟依被告所述, 尚難認張秀芬有向原告表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原 告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 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即可確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前開執行名義, 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又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為前揭抗辯,惟被告抗辯 情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認並 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周宛蓉 109年12月5日 20萬元 CH732195 不包含共同發票人張秀芬部分 周宛蓉 110年1月12日 100萬元 CH585581 同上 周宛蓉 110年1月15日 15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00萬元) CH585579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