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吳寬志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人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待查,未記載足資辨別人之特 徵,使本院無從特定及調查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 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並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及 課稅現值資料到院,及補正被告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