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潘華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孟岳、譚秀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
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萬7,005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