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55號
TCDV,111,補,75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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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溫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定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
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陳報附表編號1之建物價額,惟
附表編號2、3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8,992元【計算
式:39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面積41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
平方公尺×面積284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908,992元
】,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
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 不動產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1/1 104年6月29日 20,0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679,68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8,229,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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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