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錫寧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 9號裁定看法相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 字第1259號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 而系爭執行名義為命聲請人與廖玲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36萬922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縱令不予停 止執行,相對人於執行後仍得加計利息後償還等額金錢予聲 請人,衡情難認有不能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聲請人亦未釋 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以 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並無必要,根據上述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