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3號
TCDV,111,抗,9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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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劉展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入監執行,未能履行債務,希望與 相對人協商債務,抗告人將委由第三人即人抗告人吳亞芸與 相對人協商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74萬元,付款地在臺中市,利息約定自到期 日即110年12月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抗告人尚餘本金704, 430元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704,43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 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 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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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