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廖容琦
相 對 人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交付抗告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其中1萬2000元為6天之利息,而抗告人 已清償約20日之本息,債務餘款為2萬元,且相對人自108年 10月迄今未曾向抗告人催債,故不服相對人請求裁定債權6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 (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實際債務金
額與本票不符、已部分清償等,屬於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年12月20日 6萬元 未記載 CH58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