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周宛蓉
相 對 人 裴氏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 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 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依法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 簽發、兩造是否認識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5日 CH585579 002 110年1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2日 CH585581 003 109年12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732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