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鐘卉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補繳逾期繳納之分期貸款並與相對 人達成繳款協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蘇泫彰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到 期日111年2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16萬4620元本金及以年息16%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已補繳逾期繳納之分期貸款並 與相對人達成繳款協議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