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號
TCDV,111,家繼簡,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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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王衍錦
王衍慶


王姗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王衍慶之債權人,被告王衍慶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王衍慶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王衍慶所繼承之 系爭遺產執行,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衍慶請求就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衍錦王姍姍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王衍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 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衍慶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陳明



珠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8754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繼 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被告王衍慶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 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王衍慶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 告王衍慶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王衍慶之債權未獲清償,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被告王衍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王衍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衍慶 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王衍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告提出 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各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编號 種類 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2)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2) 3 車輛 車牌00-0000 0000 TOYOTA 0199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被告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衍慶 1/3 王衍錦 1/3 王姍姍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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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