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63號
TCDV,111,家救,6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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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凱筑
李尚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君平
共同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易倩

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附於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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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