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永龍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之原因事件乃抗告人與債務人廖友欽間之返還借款事 件,前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債務人廖友欽已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死亡,又債務人廖友欽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抗告人為使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於起訴時一 併聲請原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查債務人廖友欽戶籍地雖設 籍在「花蓮縣○○鄉○里村0鄰鄰○里00號」,惟廖友欽實際上 皆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自100年3月29日與其配偶離婚後, 租屋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則位在臺中市 之上開地址始為債務人廖友欽生前之最後住所。 (二)抗告人與債務人廖友欽於100年間訂有新臺幣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並簽發一紙同額之本票擔保。又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亦載「臺中縣○○鎮○○路0000巷00弄0號」(即債務人廖友欽 生前之住所),足認債務人廖友欽非以戶籍地為住所,而係 其位在臺中之上開地址為其住所。況依債務人廖友欽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廖友欽所持有車號00-0 000號汽車,登記之車主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弄0號」,足見債務人廖友欽之生前住所及經濟活動之中心 確係位在臺中市之上開地址。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選任廖友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為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無人 承認之繼承」所規範;而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係專屬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廖 友欽生前之住所及經濟活動中心係在「臺中縣○○鎮○○路0000 巷00弄0號」,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觀被繼承人廖友欽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債務人廖友欽 原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於89年11月17日遷出,並 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4樓,嗣於90年6月11 日遷出,再遷入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後於92年10 月28日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 號,又於104年6月1日遷出,並遷入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最終於109年12月8日遷出,並遷入花蓮縣○○鄉○里村○里 00號,嗣於110年5月13日死亡等情,足見被繼承人廖友欽雖 曾設籍在臺中市,然自104年間即將戶籍遷出臺中市,並遷 入桃園市,且最後設籍址係在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至 抗告人所指被繼承人廖友欽於100年間簽訂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為臺中市境內一情,則為抗告人另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定管 轄依據而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定之管轄權有無係屬二事, 再現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廖友欽生前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境 內,是本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位在花蓮縣)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裁定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