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林宏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七樓之4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 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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