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鍾成富
鍾桂香
楊鍾桂英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楊國榮
相 對 人 柳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柳相如、劉志盈、劉子謙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柳相如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柳相如負擔,其餘之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土地優先承買權事宜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郵局招領逾期 退回,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無法送達之情事,並提出存證信 函暨退回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為 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柳相如、劉志盈、劉子謙寄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寄送,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渠等是否居住上址,尚有 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 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劉志盈 、劉子謙確實居住於該址,惟相對人柳相如並未居住」 ,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100158 0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柳相如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 明,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 相對人劉志盈、劉子謙部分,因無住居所不明情形,與首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