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林敏齊
相 對 人 廖宜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698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再審之訴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 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 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再 字第8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均為影本)及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